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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律师该对败诉负责吗?

中国法律网 来源:中国经济周刊 2010-1-26 我要评论 『双击自动滚屏』
“据资料,在刑事案件中,律师胜诉的比例仅有5%,也就是95%是败诉。面对当事人的巨大诉讼投入,有多少律师在说明败诉原因之余会对当事人说‘对不起’?当事人有苦难言,实际上造成了‘第二次伤害’。律师的尴尬作为和滥用‘潜规则’,所造成的灾难全由国家和民众来承受。”

  这是发表在《中国青年报》2009年12月14日题为《重庆打黑惊曝辩护律师造假事件 近20人被捕》的文章中的一段文字。上述“胜诉率”、“败诉率”究竟是否属实,与资料的来源一样无从判断。

  从学界的角度来说,要进行这样的统计是极端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因为一个案件能否判无罪其实是多种因素影响的,并不完全是律师的作用。但是,这段令很多律师气愤不已的话,对社会并非毫无贡献。因为正是这段话,促使人们开始思考这样的问题——中国的刑事辩护究竟有没有作用?刑辩律师在中国究竟有多大的作用?

  刑辩律师有什么用?

  对前一个问题,答案是肯定的。有时,律师的辩护,使得裁判者改变了指控的罪名;有时,律师的辩护,使得裁判者做出了一个对被告人来说更为有利的量刑;有时,律师的辩护,使得被告人最终被按无罪处理——要么被宣告无罪,要么案件被检察机关撤回起诉

  但对于后一个问题,还真不太好回答。如果从辩护意见被采纳的情况来看,律师的作用似乎确实不大。有些现在已经广为人知的冤案(如杜培武案、佘祥林案、李久明案等),辩护律师当时作的其实都是无罪辩护。也因此,多年以来,律师辩护意见被采纳难,一直被认为是我国刑事辩护中的一大突出问题。

  辩护意见之所以难以得到法庭的采纳,原因是非常复杂的:有时是因为,裁判者已经因为事先的阅卷形成了预断,对律师的辩护意见缺乏耐心地倾听,难以被辩护意见所改变;有时是因为,法院的审理和宣判是分离的(也就是说,审理之后,通常并不当庭宣判),导致法庭审理不是决定裁判结果的唯一因素;有时是因为,裁判者和律师对法律(尤其是证明标准)的理解不一致;有时是因为,辩护律师因为不敢取证,拿不出支持己方主张的证据;当然也有时是因为,辩护律师不够尽职尽责,辩护水平不高;有时甚至是因为,被告人在审判之前,已经做出了有罪供述,律师的辩护空间已经大大缩小。

  可见,律师的辩护效果不明显,“板子”不应打到律师身上,至少不能全部打到律师身上。律师当然也没有必要在“败诉”之后,对当事人说“对不起”。如果说,真的对当事人造成了“第二次伤害”的话,那也是司法制度的不完善“惹的祸”,由此“所造成的灾难”,不得不主要“由国家和民众来承受”。

  刑辩律师与社会文明

  辩护制度,从来就是和司法制度紧密地交织在一起的。可以说,有什么样的司法制度,就会有什么样的辩护制度。如果我们不能建立独立的司法体系,如果不能赋予追诉人为维护其诉讼主体地位所必须的一系列权利,如果不能让律师享有充分的参与诉讼的机会,如果一些法官依然具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如果一有“风吹草动”就有人站出来指责律师为“坏人”辩护,如果整个律师群体的社会地位依旧“边缘化”,尤其是,如果不能解除律师代理刑事案件的“后顾之忧”,指望律师有高质量的辩护是不现实的,欲“有所作为”的律师们,也就无法把主要的“心思”放在提高辩护水平上。在这种情况下,期待刑事辩护对裁判结果产生明显的影响,对律师来说简直是一种苛求。

  不过,笔者认为,看待刑事辩护律师的作用,不能仅仅从辩护意见是否被裁判者采纳这一视角。作为一个普通的社会公众,考察刑事辩护律师的作用,还应该有一些别的视角。

  其一,刑事辩护律师的作用,体现在对程序公正(公平审判)的维护上。程序公正的内涵极为丰富,远不是一篇短文可以说清。但有一点可以肯定,那就是没有“平等武装”(即原告和被告拥有平等或对等的诉讼权利),就不可能有公平审判。面对拥有强大武装的国家,被追诉者永远都是弱者。为了实现“平等武装”,除了要通过制度设计限制国家权力的任意行使以外,还必须通过律师制度来确保被追诉者有能力对抗国家的指控。毕竟,作为被追诉人,无论其是否通晓法律,也无论其是否有辩护经验,都无法充分地为自己辩护。这也是为什么当刑事辩护律师在受审时同样需要由其他辩护律师帮助的原因。

  其二,律师的辩护,还有助于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在当下的中国,司法的公信力不足已经是一个毋庸置疑的事实。《半月谈》上曾经发表了题为《司法公信力不足引起最高法重视,有关部门调研》的文章,不仅反映了司法公信力的现状,也表明了决策层对此的关注和重视。

  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司法的公信力不足?这个问题,非常重要,也非常复杂,也非常值得认真研究。不过,从一些案件的处理情况来看,辩护律师的意见得不到尊重,无疑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以某个特大杀人案为例,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曾申请法庭对被告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但这一申请被否决了,二审法院在没有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的情况下,就对其执行了死刑。

  试想,如果法庭能够听取律师的意见,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哪怕鉴定的结果是他没有精神病,仍然对其执行死刑,对提高司法的公信力也是有益无害的。

  其三,律师的辩护,还有利于提高刑事执法的法治化水平。表面上看来,刑事辩护律师们好像是专门与有关部门对着干的。他们挑证据上和程序上的瑕疵,甚至,他们还可能挥舞法律的大棒,要求法院宣告一个事实上可能有罪的人无罪。律师的工作虽然有时确实不利于国家“顺利”打击犯罪,但也正是因为律师们的质疑和挑战,使得公检法机关的办案水平得到了迅速提升。否则,我们就无法理解,为什么有律师参与的案件庭审的正规化程度要相对较高,也无法解释,为什么重庆打黑要专门聘请某律师为法律顾问。可以说,律师作用越能得到充分地发挥,刑事执法的法治化进程就会越快。

  以律师的程序辩护为例,这种依据刑事诉讼程序规则进行的辩护,至少将公检法机关的程序违法行为推向了审判台,甚至可能使它们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这无疑也有利于维护程序法的地位和尊严。而程序是否受到尊重,程序法是否有地位,乃是法治与人治的基本区别之一。

  总之,让律师积极刑事诉讼,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不单是被追诉人之福,也是国家和社会之福。律师制度是政治文明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允许被追诉人聘请律师,帮助自己行使辩护权,是国家体现和倡导其人文关怀的重要表现。

  因此,作为国家的“代理人”,任何部门都应该为尊重律师,为律师行使权利提供方便,而不能以任何理由限制律师、防范律师、甚至打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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