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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环境公益行政诉讼获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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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经网》北京专稿/记者 罗洁琪 秦旭东】7月28日,全国首例环境公益行政诉讼在贵州省清镇市法院获得立案。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原告身份,状告贵州省清镇市国土资源管理局。  
  该案缘于今年5月清镇市群众的举报。举报人对中华环保联合会称,位于贵州省清镇市百花湖风景名胜区一尚未完工的冷饮厅加工项目,对周边的生态环境构成潜在威胁。 
  中华环保联合会的调查结果显示,1994年,清镇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向冷饮厅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双方约定,土地上的项目应在1995年11月15日以前竣工。若逾期一年仍无法完成,该局有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或附属物。 
  但时至今日,该项目一直未完工。2009年7月8日,中华环保联合会委托律师致函清镇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建议其履行职责,以消除该建筑对环境造成的潜在危害,但未有结果。 
  7月27日,中华环保联合会向清镇市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清镇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履行职责。7月28日,法院决定受理此案。 
  据《财经》记者了解,这是中国法院首次受理社团组织作为原告的环保公益行政诉讼。 
谁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所谓环境公益诉讼,一般是指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的情形下,公民、企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在实践中,这一维权路径障碍重重。据现行《民事诉讼法》,民事案件的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行政诉讼法》也规定,原告必须是被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或者组织。所以,如果个人、团体等不能证明自己和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法院往往会以原告主体不适合拒绝受理。长期以来,环境公益诉讼鲜有个例,只有少数地方的法院受理过由检察机关出面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 
  中国人民大学环境资源法教研室主任周珂告诉《财经》记者,环境污染事件最大的特点是损害了公共利益,以私利受损为立案标准,限制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范围,导致维权举步维艰。 
  事实上,以自己的名义打环保官司也非易事。在环境污染事件中,受害者人数众多,但受到的损害呈现出“利益分散”的特征。单个受害者如果所受损害额不大,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往往不愿提起诉讼。 
  中华环保联合会环境法律中心督查诉讼部部长马勇接受《财经》记者采访时亦表示,环境公益诉讼未来的发展方向,应该是主要由专业的社团组织来开展。社团的天然使命就是维护公共利益,在人员和资金方面也有优势。尽管行政机关或者检察院都应该有权提起,但是他们毕竟会受到自身职责的限制。 
  但是,在今年7月之前,无论是在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领域,社团组织作为原告的环保公益诉讼都被法院拒之门外。 
      社团环境公益诉讼“破茧”  
  不过,中华环保联合会在今年7月打破了这个局面。  

  这是一家经国务院批准、民政部注册、环境保护部主管全国性的社团组织。其主席为原全国政协副主席宋健,副主席中有包括现环保部部长周生贤和原国家环保总局局长解振华、原国家环保局局长曲格平等人。  

  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清镇市国土局案得以立案,在环境公益行政诉讼领域开创了先例。  

  而在这个行政诉讼半个月前的7月6日,中华环保联合会作为原告,状告江苏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案在江苏无锡市中级法院立案,则成为全国首例社团组织环境公益民事诉讼。  

  这两个案件表明,社团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开始获得司法机关的认可。  

  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副教授胡净在接受《财经》记者采访时介绍,无锡市、贵阳市、清镇市和昆明市四地的法院设置了专门的环境法庭,表明当地司法系统对环境诉讼比较重视,对于社团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也持比较开明的态度。  

  据《中国环境报》报道,贵阳市、无锡市、昆明市的司法机关都确定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包括环保部门、检察院和环保团体组织。  

  马勇告诉《财经》记者,中华环保联合会从个案层面寻求突破,正是基于前述两个客观条件,即环保法庭的设立和当地司法机关对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做了扩大化规定。  

  马勇称:“我们想通过这种尝试,逐步探讨社团参与环境公益诉讼会发生什么问题,产生什么效果,从而促进确立一个比较好的程序,给其他地方做样板。现在很多地方的法院也正在观望这几个案件。”  

  而公益行政诉讼获得立案还有更深远的意义,这表明社会组织作为第三方力量,还可以通过“告官”来发挥监督作用。  

  不过,周珂认为,中华环保联合会毕竟是个半官方的社团组织,而纯粹的NGO(非政府组织)在这方面能有多大的探索空间还有待观察。  

  马勇也坦诚,该会有国家环境保护部作为主管机关,其他的社会组织要想有突破性的尝试可能会比较困难。  

  周珂认为,通过司法实践来推动立法是值得肯定的,毕竟外国在出现公益诉讼的时候,他们的法律也尚未有明确规定,后来,立法才采纳了实践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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