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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与公司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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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几乎是一部全新的公司法,该部公司法不论在立法、司法和执法方面,还是我国整个市场经济发展和现代化建设方面,都将产生直接而现实的作用和影响。新公司法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等制度及相应原则的建立,顺应了现代公司法发展的潮流,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需要,由此对原有的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将在今后的实务中日益体现出来。笔者在此注意到的是,新公司法的实施,还对于其他的部门法律造成了冲击。以刑法为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建立,将进一步促进刑事法律中单位犯罪制度的改进和完善,从而打破原有的单位犯罪主体中的不平等设定,并进而促进刑法体系的科学化。 
      一、公司犯罪主体在原有刑法适用中的不平等
      所谓公司犯罪,从狭义的层面来理解,是指以公司作为主体所进行的犯罪。在我国刑法中,公司只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①其犯罪是被归划到单位犯罪领域的,由于“单位”一词内涵较大,故最高法院在1999年6月18日在《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对于单位犯罪的主体进行了界定,单位“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该解释中,还进一步设定了刑事上的“揭穿公司面纱”制度:“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在这个司法解释中,最高法院针对不同的单位犯罪其惩罚机制是有所区别的:就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不论其民事上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还是是否具有法人资格,都可以适用单位犯罪条款;而在其他单位主体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设立时就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合作经营企业如果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也可以取得法人主体资格,就是说,合作企业不一定具有法人资格,也可以适用单位犯罪条款;而至于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则要求必须具有法人资格,才能适用单位犯罪条款。
      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到,刑法对于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并没有从公司法的角度去考虑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的问题,甚至也没有用法人资格这一个统一标准,来确定单位犯罪的适用对象,这一司法解释对于“单位”的规定,更多考虑的是刑事政策,由此造成的刑法和公司法之间衔接上的裂痕自不待言。
      由于刑法中对于单位犯罪的起刑点和量刑标准都比一般自然人犯罪要高,故,针对某一犯罪行为,能否界定为单位犯罪,对于被告人的量刑影响极大。最高法院1999年对单位犯罪的司法解释,实际上针对不同的犯罪主体给予了不同的司法待遇。这里笔者结合我国公司企业法律体系,以及司法实践中的相关实务,谈一谈这一不平等的若干体现:
      1、针对国有、集体和民营单位的不平等。
      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不论其是否是有限责任,是否具有法人资格,资金多寡,都可以适用单位犯罪条款,而如果是一般公民(大陆)设立公司,则要求必须具有法人资格。按照以前的公司法,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金必须达到人民币50万元,否则就达不到基本要求,也不可能被赋予法人资格,在刑法上也不能适用单位犯罪条款。而实际上一旦公司、企业戴上了国有或者集体企业的“红帽子”,则不一定要求50万元的注册资本,在刑法上也可以适用单位犯罪条款。
 我国宪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同时在第十三条也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在宪法中,并没有规定国有或集体的财产对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就具有法律处置上的优先权,但为什么在刑法中,却有如此明显的不一样?②今后即将进行的物权法的立法,同样也面临财产权是否平等的讨论,如何保持整个国家法律体系的统一性,也是立法者的历史责任。 
      2、针对大陆自然人和港澳台、外国自然人的不平等。
      如果一个中国公民(大陆)要成立一家公司,按照原来的公司法,其只能和别人合作,达到法定的二名以上股东,才能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否则如果其设立一家独资企业的话,不仅在民商法领域要承担无限责任,在刑事法领域,其一旦犯罪,也不能适用单位犯罪的制度,即便其的行为是一个企业行为。反之,如果是一个外国公民,或者港澳台居民,其在大陆设立公司,只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制度去申请,其就可以成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获得法人资格,而不需另外再寻找一个自然人来达到原公司法所要求的两名股东,对于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刑法上适用单位犯罪制度是没有什么问题的。
      更为有趣的是,如果中国公民(大陆)到海外去设立一家公司,或者获得海外国民的身份,再以海外公司或海外国民的名义到大陆来申请设立一家外商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则其就可以“享受”到先前其在国内成立公司时所不能享受到的“刑法待遇”。
      3、针对二名以上股东之有限责任公司和实际的一人股东之有限责任公司的不平等。
      由于原来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必须具有二人以上的股东,但在实际操作中,很多民营公司和企业只有一名实际股东,体现在表面的,往往是有二名以上的挂名股东,而一旦涉及到单位犯罪时,刑法上的处罚是追求实体真实的,故其不会理会没有实际参与犯罪的挂名股东,而是直接考量实际股东的刑事责任。由于只有一名实际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从实体层面上看,不符合原公司法二人以上股东的要求,故在不少的刑事案件中,一人股东公司中的该一人股东,往往面临刑事法上的揭穿公司面纱制度的威胁,一不小心就可能被否决适用单位犯罪的辩解。
     二、新公司法促进公司犯罪主体在刑法适用中的平等
      为了适应公司法律制度的新发展,新公司法推出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新公司法贯彻了激发市场主体创造力的理念,对成千上万的中国企业和中国资本市场的成长将产生非常大的推进作用。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从原来的50万元降为3万元,按我国现在的人均收入,对创业者已不构成障碍。该制度的实施,无论在民商法领域,还是刑事法领域,都将推动法律的现代化进程。本文就刑事法领域中公司犯罪主体问题进行简述。
      1、促进国有、集体公司和非国有、集体公司犯罪主体的平等化。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出现,将促使原有的部分公司企业法律法规的适用性虚化,直至最终自然失效。例如民营独资企业,将在今后逐渐消失。在法律同时规定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主体的情况下,股东一般都会选择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而不会再去成立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独资企业。同理,以往很多民营企业为了经营需要而去戴上国有、民营的“红帽子”的情况也将逐渐减少。这样,以往因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的企业犯罪被划归到自然人犯罪的情形将会大大减少。国有、集体公司和非国有、集体公司犯罪主体在单位犯罪刑法适用上将趋于平等。
 2、顺应WTO大潮,促进中外投资主体在“刑法待遇”上的平等。 
      在原有的法律体系中,外商作为投资主体往往会享有许多优惠,例如税费上的优惠,在刑事法律适用上的优越性,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现,给予了大陆投资主体以较少的资金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机会,同时,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也是有限责任,可以取得法人资格,故在刑法的单位犯罪制度中,对具有法人资格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单位犯罪制度,也是题中之意。故今后不论是外商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还是大陆公民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律适用上,均可适用单位犯罪条款。这样的修改,也利于顺应WTO大潮,适应我国民营经济的高速发展。
      3、将原有的一人股东公司合法化,减少刑事司法实践中“揭穿公司面纱”的滥用。
      由于原来的公司法要求必须具有两名以上股东,而只有一名真实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者往往战战兢兢,担心一不小心触犯法律后就不以有限责任公司来论处,而现在新的公司法明确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地位,股东只要按照法律规定出资到位,就不必担心随意被“揭穿公司面纱”。同样在司法实践中,以往困扰法律工作者的隐名股东的问题将会减少,有利于司法的统一和衡平。
      三、公司犯罪主体的平等化,将促进刑法体系更加科学,在公司法律制度中进一步强调公司内部治理的作用
      确认公司犯罪主体的平等性,实际上是确认刑法在整个公司法律制度中的有限调整作用。对于公司利益的的调整,更多的还是依赖民商法和市场的自动调节。
1、刑法原规定的相关妨害公司管理秩序的犯罪进一步虚化,刑法体系更加科学。
在原有的刑法体系中,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行为都是被认定为妨害公司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制定了相应的条款进行规制。随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出现,公司注册资本的降低,潜在的犯罪人都将逐渐消失。因为一旦公司注册资本降低了,原潜在的犯罪人就没有必要再冒巨大的风险去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毕竟三五万元的资本对于一般的股东来说都不是难事,至于个别故意虚报巨大的注册资本的行为,笔者甚至考虑是否可以从诈骗犯罪的角度予以规定,这样的话,我们的刑法条文都可以适当减少。
       2、强调公司内部治理的作用。
      新公司法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出现,其潜在的立法原义包含了追求单位犯罪主体适用的平等这一原则,同时,也是间接承认了原来的刑法体系对公司犯罪规定的不科学性和滞后性。从另一层面分析,通过这一连锁性的变化,笔者认为,这也是立法者认识到刑法在公司制度领域中调整的有限作用,故将更多的调整机制放到了民商法和市场中。
      我国刑法中对于单位(公司)犯罪的处罚原则是使用双罚制,即对于单位(公司)判处罚金,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这样的处罚原则,必然会使单位中一些无辜的群体利益遭受损失,因为单位(公司)犯罪的过程中,一些无辜的群体(例如普通公司员工和未参与犯罪的股东)实际上对于犯罪是不知的,而对于公司的处罚,往往会对这些无辜群体造成损害。所以,刑法在采用双罚制的原则下,最高法院又出台了相应司法解释,运用“揭穿公司面纱”的手段,强调对犯罪的直接实施者的严厉处罚。在双罚制和单罚制并存的情况下,人为的规定单位(公司)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就显得多余,还破坏了法律的平等原则。
      反观之,一般原则下对于公司犯罪的双罚制,同时也赋予了公司成员的警惕义务,即警惕公司中一些成员的犯罪给自己造成的损害。这种刑事责任的分担可以促使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完善、增强公司整体抑制犯罪的能力,同时起到一般预防的功效。这也是新公司法强调公司意思自治,将更多的公司治理主动权交给公司经营者的另一层立法原义。在新公司法制度下,公司的章程等制度的制定和完善就拥有了很大的空间,公司内部的治理就具有了更为丰富的法律含义,众多的法律工作者在新的公司法律制度中,就有了大显身手的新机会。
      ①限于篇幅,本文中的公司局限于有限责任公司。 
      ②刑法针对国有财产和公民个人财产的处置不平等其实不仅仅体现在单位犯罪规定中,例如同样是对财产的侵犯,如果被告人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侵吞的是国有财产,则面临的是贪污罪的严厉处罚,而如果其侵吞的是民营公司的财产,则面临的是职务侵占罪的相对较轻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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