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腐败的关键不在于是否需要制定专门的反腐败法,针对我国现行法律中存在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修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加以解决。
《中国惩治和预防腐败重大问题研究》课题组组长王明高日前向记者透露:“我们已经对反腐败立法有了一个初步的构想。”(《法制日报》1月23日)
近年来我国反腐败成绩巨大,贪官污吏纷纷落马。但是,由于我国现行反腐败法律制度存在严重不足,给未来的反腐败工作带来了许多变数,主要表现在:
首先,我国在反腐败问题上实行“高起点”制度,不同的起点由不同的机关立案查处。一般违纪案件,由纪检部门负责查处;一般违法案件,由行政机关按照监察法负责查处;重大犯罪案件,则由司法机关立案侦查。这可能使得一些贪官污吏游走在违法与违纪的灰色地带,不知不觉走上犯罪道路。如果在反腐败的问题上实行“零容忍度”,那么,就可以彻底杜绝灰色收入,在公务员的脚下标明醒目的“禁行线”。
其次,我国刑法确立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制度,这本是为了快速地追究贪官污吏的刑事责任,但这项制度为少数涉嫌贪污贿赂犯罪的公务员开脱罪责提供了借口――如果实在无法说清财产来源,他们宁可承担刑罚较轻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其实,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非常简单,那就是实行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凡是不能说明财产来源的,一律按贪污贿赂犯罪处理。
第三,对公务员犯罪和公司犯罪实行不同的立案侦查制度,公务员可以利用自己的亲属关系或者朋友关系,通过设立公司,转移非法所得,逃避法律责任。在香港地区,公司犯罪也属于廉政公署查处的范围。而我国内地,公司犯罪主要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贪污贿赂犯罪则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这种分散侦查的做法,很容易丢掉犯罪线索,让犯罪嫌疑人转移视线,从而逃避法律责任。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是,建立统一的检控机关,防止各自为政,提高办案效率,严堵犯罪空隙。
笔者曾经与香港廉政公署副专员郭文玮先生交谈过,他说在上述问题上,香港已经走出了历史误区。“零容忍度”可以防止反腐败积重难返,从而拯救一大批公务员;提高贪污贿赂的查处概率,可以警示那些心存侥幸的人;对犯罪行为一查到底,可以彻底清除犯罪分子,净化环境。
现在有人主张制定反腐败法,建立类似于香港地区的反腐败制度。但问题随之出现,如果反腐败法不能解决司法机关自身的腐败问题,那么,腐败现象还会蔓延。譬如,将“双规”制度引入反腐败法,赋予反腐败机关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权限之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力。如果反腐败机关工作人员挟私报复,或者通过限制人身自由对嫌疑人进行精神控制,那么,反腐败活动很可能变成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活动。所以,我们必须对反腐败机关的权力扩张保持足够的警惕。
反腐败应当从控制公权力机关的权力入手,而对反腐败机关权力的控制应当成为重中之重。我们必须走出这样的怪圈:面对腐败问题,无限度地扩大司法机关的权力;而司法机关的权力扩张,又会衍生出许许多多的腐败现象。反腐败必须防微杜渐,必须首先控制反腐败机关的权力,而不能把反腐败的希望寄托在公权力机关的权力扩张上。
一些学者提出的建议之所以行不通,根本原因就在于,这些建议对司法机关实行无罪推定,而对其他机关的公务员实行有罪推定。如果不能从根本上杜绝司法机关的腐败行为,那么,反腐败只会原地转圈。
所以,反腐败的关键不在于是否需要制定专门的反腐败法,针对我国现行法律中存在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修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加以解决。如果制定反腐败法,那么必须首先控制司法机关的权力,必须清除司法机关的害群之马。通俗地说,看病的医生不能有病,否则,不但不能治病救人,反而会传染疾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