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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件审理中应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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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02年12月18日,A公司各股东方召开股东会议(申请人是A公司股东之一),达成公司撤消财产分配方案的决议。根据清算,被申请人B公司共欠A公司应收账款260多万元,其中100万元应在2002年12月20日前还清,余款应在2003年5月底前还清。根据财产分配方案,申请人享有被申请人B公司所欠货款89万多元。当日,被申请人B公司和李某就所欠货款转让事宜与申请人等签署《债权转让协议》,被申请人B公司承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人民币89万多元,其中2003年3月31日前偿还313300元,2003年4月30日前偿还313300元,2003年5月31日前偿还余下的268600元;被申请人李某对被申请人的前述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
  2003年1月2日,A公司被依法注销。
  2003年5月16日,申请人以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欠款为由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截至仲裁请求提起之日,被申请人B公司和李某仍未向申请人支付任何欠款)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请求
  1.裁令第一被申请人B公司立即向申请人给付欠款人民币895200元;
  2.裁令第一被申请人B公司立即向申请人给付逾期欠款利息人民币2763.31元(暂计至2003年5月6日),其余自2003年5月7日起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3.裁令第二被申请人李某对上述第1项和第2项仲裁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4.裁令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本案的问题和关键
  1.《债权转让协议》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是否有效?
  2.对于没有到偿还期限的债权,申请人是否有权提前主张(按照《债权转让协议》,最后一笔欠款268600元应于2003年5月31日前偿还,这一截止期限显然在5月16日之后)?
  3.第二被申请人李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债权转让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代理思路
  1.《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根据《合同法》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和第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债权转让协议》虽然没有公司盖章,但是签字人均经合法授权,因此协议有效。
  2.申请人提前主张最后一笔欠款于法有据
  《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第一被申请人直至申请人申请仲裁之时都没有向申请人支付本应在2003年4月30日前偿还的前两笔欠款,其违约行为表明不会履行协议约定的应于2003年5月31日前偿还268600元的合同义务,因此申请人有权就此笔债权提前要求对方支付。
  3.第二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第二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直接影响到申请人的利益能否得到切实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最后一款约定由第二被申请人为第一被申请人的偿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并且第二被申请人作为保证人签署了该协议。因此,第二被申请人作为第一被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仲裁委员会的审理意见和裁决结果
  (一)审理意见
  1.关于协议是否有效的意见
  仲裁庭认为《债权转让协议》已自2002年12月18日生效,该协议确定的申请与两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有效;
  2.关于申请人提前主张未到期债权的意见
  仲裁庭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在第一被申请人没有向申请人支付本应于2003年4月30日前偿还的前两笔欠款的情况下,申请人有权就2003年5月31日到期的债权提前要求对方支付;
  3.关于第二被申请人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
  仲裁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权承担责任”,第26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被申请人应当对第一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被申请人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申请人要求第二被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第二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此外,仲裁庭还就第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是否具有当事人资格的问题进行了审理。仲裁庭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均未规定保证纠纷案件的当事人范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根据该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当第一被申请人未能如期还债时,第二被申请人在承担法律责任方面与第一被申请人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申请人既可以直接要求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以要求两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两被申请人在承担民事责任方面的连带关系决定了他们可以成为仲裁程序中的共同被申请人。
  (二)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欠款895200元;
  2.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暂计至2003年5月6日的逾期欠款利息1842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626600元自2003年5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26800元自2003年5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3.第二被申请人对上述裁决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4.两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已垫付的仲裁费32509.26元。
  点评
  1.签署合同时,应当审查签字人是否经合法授权,以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本案中就存在《债权转让协议》的个别签字人没有书面授权书的情况,为此,代理人及时向仲裁庭提供了该签字人即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明。
  2.仲裁有别于民事诉讼,企业在决定是否签署仲裁协议或条款时应当对仲裁和诉讼有一个大致的评估,这其中包括如何选择管辖最有利、仲裁与诉讼成本的估算、审理期限与执行的影响以及企业法务人员或顾问律师对仲裁和诉讼哪个更擅长等等。
  3.仲裁案件的审理对代理律师的要求比较高。一般而言,被申请人出席庭审时诸如质证、法庭调查、辩论等程序往往容易开展,但是一旦被申请人缺席庭审,情形就将随之发生变化。此时,申请人代理律师面对的“对手”不再是被申请人,而是经验老道的仲裁员。在此情形下,证据准备的充分与否,对法律运用的熟练程度,不仅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审理效率,甚至会影响到案件的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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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05条:
  仲裁协议规定由北京仲裁委员会或者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
  国内纠纷案件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写明由北京(市)的仲裁机关(机构)或者其他不会产生歧义,可以推断为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表述,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
  2.北京仲裁委员会示范仲裁条款: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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