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执行个人独资企业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个人独资企业直接作为被执行主体的情形,即个人独资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债务,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后,向法院提出执行个人独资企业;另一种是个人独资企业间接成为被执行对象的情形,即法院在执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时,而牵连到对个人独资企业的执行。这两种情形在执行过程中,无论是在实体问题的处理上,还是执行程序的要求上都有所不同,其中涉及到个人独资企业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执行主体是否需要追加等法律问题。下面笔者将一一加以阐述。
一、个人独资企业直接作为被执行主体的情形。
首先,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阐述一下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概念,所谓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虽然《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个人独资企业作出了这样的定义,但是从法理上还是无法介定它的性质以及在诉讼和执行中的地位,对此学界有不同看法,有自然人主体资格延伸说、独立法人说、非独立法人团体资格说等,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一般将其视为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其他经济组织,,这也就为个人独资企业直接作为被执行主体提供了司法实践依据。
其次,鉴于个人独资企业的特殊性质和地位,在执行程序中,是否一律需要追加投资人为被执行人?这要看个人独资企业的偿债能力,并非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要追加投资人为被执行主体,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其它财产予以清偿”。由此可见,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承担的民事责任是补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即在个人独资企业尚有资产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不得要求投资人偿还债务。关于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规定》第七十六条也有相应规定。补充一点,法院在直接执行个人独资企业时需投资人承担责任的,法院必须先行裁定追加投资人为被执行主体,而不能直接执行投资人的财产。
二、个人独资企业间接作为被执行对象的情形。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从这条规定不难看出个人独资企业的资产只是投资人财产的一部分,且并不独立于投资人,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享有直接的控制权,这不同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两者虽说投资人均为一人,但后者的投资人一旦投入资金成立公司,其所投资金就成为企业资本,投资人对所投资金也从一种直接控制的财产权转变为股东权。
因此,在执行程序中,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主体时,法院可以直接执行个人独资企业的资产以偿还投资人的债务,而无需再行追加个人独资企业为被执行主体。另外,从理论上讲,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投资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仍可执行个人独资企业的资产以偿还投资人的债务,并不需要考虑投资人其它财产的偿债能力,因为对投资人而言,个人独资企业的资产和投资人的其它财产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当然,从执行实践来看,根据效益原则,一般会充分考虑发挥财产的最大社会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