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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诉讼中死亡案件如何审理

中国法律网 来源:  我要评论 『双击自动滚屏』
       个人独资企业以企业名义与外界发生联系,由投资人承担法律责任。企业因工伤认定与劳动部门、受伤职工发生行政争议,企业以其他组织身份作原告,诉讼的目的是否认工伤成立,不承担、减轻或迟延承担赔偿责任。投资人死亡,企业行为能力丧失,其诉讼委托代理人辞去代理,按司法解释规定只能中止诉讼,等待投资人的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但此程序如何操作无明确规定;因原告诉讼系不获利性质,投资人的近亲属有可能怠于参加诉讼、使本案工伤认定久拖不决,因此法院应主动查明投资人近亲属对于诉讼的态度,对程序操作进行设想,具有实用性、必要性。

    [关键词] 个人独资企业 投资人死亡 代理人辞去代理 中止诉讼 近亲属表明态度 审理程序

    [简要案情]

    原告潍坊郑发轮胎厂系郑孝文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第三人高某系该厂职工。2004年2月高某在工作中被挤伤左手。2005年9月22日被告高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第三人为因工受伤,并经高密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遂提起行政诉讼。高密市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及开庭,郑孝文即因车祸死亡。郑孝文曾委托法律工作者肖建波代理诉讼,其死亡后,肖表示在新的负责人未确定之前不宜参加诉讼。

    [争议问题]

    对本案的处理有三种意见:

    一、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建波不应退出诉讼,本案应继续审理。

    理由:原告的负责人郑孝文生前委托肖某代为参加本案诉讼,双方就委托代理事项已经达成一致,郑孝文对本案的处理意见代理人肖某是明确的,郑的死亡不影响肖某继续履行代理职责,为了不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代理人肖某应完成代理事项,代理至本案诉讼完成。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退出诉讼,本案裁定中止,等待原告的近亲属来参加诉讼,如其不来则终结诉讼。

    理由:原告负责人死亡,代理人考虑到代理费、代理后果、责任等问题,不愿继续履行代理事项,可以辞去代理。因原告方暂无人参加诉讼,依照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应裁定中止诉讼,等待投资人的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行诉法解释亦规定因原告死亡“中止诉讼满90日仍无人继续诉讼的,裁定终结诉讼,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本案应中止后,等待原告的近亲属自愿来参加本案诉讼,如其不来,中止满90天则裁定终结诉讼。

    三、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退出诉讼,本案先裁定中止,然后由法院主动查明郑孝文的近亲属是否愿参加本案诉讼,根据情况决定是否继续审理。

    [法理分析]

    一、笔者持第三种意见,分析如下:

    1、应当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退出诉讼。原告委托法律工作者肖某代为参加工伤行政诉讼,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出现委托人死亡情形,除终止委托合同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一般应按受托人的意思自治,确定是否继续履行委托合同。如肖某自愿履行代理职责至投资人的继承人能够接受该企业时,则本案可继续审理,诉讼程序能够完成。现肖某不愿继续参加本案诉讼、其辞去代理不会损害该企业及投资人利益,法院应当准许。第一种意见违背代理人的意志,要求其继续代理是不正确的。

    2、应裁定中止诉讼。个人独资企业实质是投资人依据法律的许可,以企业名义与外界发生法律关系,最终由投资人承担法律后果。投资人死亡,企业处于无人管理状态,而丧失经营能力。投资人生前以企业名义对外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仍需处理了结。如有继承人则由继承人以所继承遗产清偿企业债务;如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个人独资企业应当解散并清算、偿债。无论个人独资企业作为其他组织或在实质上做为自然人,出现投资人死亡情形,依照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都应中止诉讼,等待投资人的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

    二、研讨中止诉讼期间操作程序的必要性

    1、行诉法解释规定因原告死亡“中止诉讼满90日仍无人继续诉讼的,裁定终结诉讼,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意即中止诉讼后无人应诉的须限期结案,避免案件久拖不决。如何“等待”近亲属表态、此90日内应如何操作、何为特殊情况,无明确规定。

    2、本案原告诉讼系纯不获利且有承担债务责任之虞,因而其近亲属有可能怠于应诉,不主动向法院表明参加诉讼的态度,导致工伤认定结论不能得到确认,赔偿无法兑现,工伤者无法及时救治伤病、安顿生活。在审理中有的忽视了90日终结诉讼的规定,案件长期处于中止停滞状态,最后不了了之;有的则中止后被动等待原告的近亲属主动来应诉,如其不来,90期满则终结诉讼。这两种处理方式,均不符合维护受伤残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笔者认为法院应及时启动对投资人近亲属参加诉讼征求意见的程序,使工伤认定及时得到裁判。

    3、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用工形式呈现多样化,个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私营企业用工增多,这些企业对于职工的劳动保护有待规范和加强,职工出现工伤的概率较高,而享受工伤待遇的保障较差,为个体老板打工受伤索赔难的现象常见,且有增多的趋势。在工伤认定审判中,出现企业停业整顿、被吊销、清理或负责人更换的情况,企业常以此为借口拖延工伤诉讼。因法无明确规定,出现以上各种不同处理方式,既不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也不利于引导企业正确行使诉权,不利于法院提高执法水平,鉴于此对中止诉讼后程序操作进行探讨,具有现实意义。

    [解决办法]

    笔者对中止诉讼后程序的操作,参照各部门法的规定进行设计如下:  

    一、明确近亲属范围,通知已知的近亲属。

    1、范围:行诉法解释第11条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2、方式:《继承法》规定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或被继承人生前所在村委会、居委会有通知其他继承人的义务,据此,法院可以根据投资人生前所在村委会、居委会或当地公安户籍管理机关,初步了解投资人的近亲属范围,将本案诉讼情况书面通知已知的继承人,征求其对是否参加行政诉讼的意见。

    二、中止诉讼后10日内公告通知未知的近亲属。

    1、方式:实践中,审判人员往往通过对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进行调查,来确定继承人的范围,但笔者认为,为保证案件的法律效果,结合当前实际生活情况,审判人员不应忽视存在未知继承人的可能,对被继承人的子女或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有可能未能访查到。对被继承人的近亲属认定简单化处理,可能侵害未知继承人的利益,所以法院应以公告形式通知继承人。

    2、时间:确定公告发出的时间,可借鉴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第200条“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债务人和已知的债权人,并发出公告”。本案可在裁定中止诉讼后10日内通知已知的继承人案件情况,另写明诉讼内容及原告投资人死亡的情况,在人民法院公告栏、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张贴公告、并在有关报纸或其他宣传媒介上刊登,以告知可能存在的其他继承人。

    三、继承人公告期六十日内申报继承人身份、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或接受继承。

    1、期限: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规定申报债权的公告期限为3个月;公示催告程序规定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期限不少于60日;《继承法》规定受遗赠人对是否接受遗赠表态的期限是两个月,借鉴上述程序,本案公告期可限定60日。

    2、方式:继承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及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证明申报人符合继承人资格;明示是否参加诉讼或接受继承。

    四、公示继承人情况。

    我国法律赋予继承人以选择的权利,其可权衡继承财产与将要承担义务的情况,然后决定是否参加诉讼或接受继承。

    1、公示并限期表态:公告期满后,法院应将继承人申报情况于合理期限如10日内予以公示,并限期各继承人合理期限如3日内对其他继承申报人是否符合继承人身份表明态度。

    2、两种结果及处置方式:

    1)继承申报人有异议。审判人员进行初步审查后认为异议有理,应限期异议人及被疑不具备继承人资格者合理期限如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确定继承人资格的民事诉讼,否则从继承人名单内排除该被异议者。提起民事诉讼后,本案应以民事判决确认的继承人为依据,确定本案参加诉讼的原告。此种情况应属于行诉法解释的“特殊情况”,不应中止90日后终结诉讼。

    2) 继承申报人无异议。则由法院根据各继承人的表态,确定参加本案诉讼的原告。

    五、确定本案诉讼参加人。

    根据继承人申报及法院审查,区分以下情况:

    1、投资人没有继承人;

    2、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且不参加诉讼;

    个人独资企业及投资人的债权债务无人接受,原告的诉讼权利义务无人承受,依照行政诉讼的规定,应当裁定终结行政诉讼,被告的工伤认定结论自然生效。

    3、继承人表示愿参加诉讼;

法院应准许。如人数众多,可由其自行推选一至五位诉讼代表人,推选不成,由法院指定。

    4、继承人不明确表示愿参加本案诉讼或表示不愿参加本案诉讼,但表示愿接受继承;

    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出发,继承遗产就必须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我国《继承法》对接受继承采用默示制度,对拒绝继承采用明示制度,继承人对接受继承与否不表态或不置可否的,视为接受继承,此两种情况法院应通知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如其拒不应诉,裁定按撤诉处理,被告的工伤认定生效,由该不应诉的继承人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独资企业因第三人工伤所负债务。

    5、继承人实际占有该个人独资企业。

    继承人做为遗产管理人、占有人,有义务制作遗产清册,证明遗产状况,且应在遗产范围内承担独资企业的债务。如其不能提供具备公信力的遗产清册,以证明其接管的独资企业的资产价值,则不能排除其有隐匿、恶意处分企业财产等的不良行为,应推定其所占有的遗产足以清偿债权人,可判决以独资企业及该继承人个人财产清偿原独资企业的债务。

    以上是笔者对本案审理程序的分析及设想,权做抛砖引玉,与大家探讨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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