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经是好朋友,合作亏损出现矛盾,当初承诺可以分红的“借款”究竟是单纯的借款还是入股股金?近日,成都市锦江区法院审结一起借贷纠纷案,原告好友被判返还原告黄某当初借款16000元。 据法院介绍,原告黄某在好友经营的一家个人独资企业上班,后来该企业发展缺乏 资金,这位好友便以入股方式向黄某借了16000元,并承诺会在适当时候分红,之后又以企业的名义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载明“黄某入股股金”。后来黄某听说该公司要停业并处理财产,遂要求好友返还借款,但协商未果。原告遂以企业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借款16000元。 被告辩称,虽然本人注册的是个人独资,但原、被告之间有口头协议,因此,公司名为个人独资、实为合伙企业,原告当初给的钱是入股股金,并非借款。作为投资人,就应该风险共担,不能撤回投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该16000元款项,原告认为是借款,而被告认为是原告向被告投入的合伙投资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及第三条“合伙企业应当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的规定,尽管被告在收款收据上注明的是入股股金,但从被告的企业性质看,是个人开办的独资企业,与原告之间既未签订合伙协议,又无对共同出资、经营、收益和风险的约定,故不能证明其是名为个人独资、实为合伙的企业,也不能证明其是股份制企业。 因此,法院认为,被告辩称其所收原告的16000元是原告投入的合伙投资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在被告收到了原告所交来的现金16000元而又没有其他依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款项为原告主张的借款性质。故判决被告应返还原告黄某借款16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