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制重组关闭破产企业,工会要监督企业坚持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在改制重组关闭破产中严格履行民主程序”,这是全总近日发出的《关于在企业改制重组关闭破产中进一步加强民主管理工作的通知》强调的。
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室巡视员李援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明确表示,强调改制重组关闭破产企业要坚持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有着充分的法律依据。“根据现行有关法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法律效力是不容置疑的,国有企业实行民主管理不可规避职代会形式。”
职代会法律定位延续至今
李援介绍,1988年4月13日,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以大会形式通过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就职代会的职能、地位作出规定,即“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这一“法律定位”一直延续至今,尽管之后的工会法、公司法、劳动合同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对职代会制度进一步作出规定,但始终是围绕这一基本定位的。
2001年修订的工会法,重申了职代会的法律性质与法律地位,进一步规定“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在第18条中规定,“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并特别明确,“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订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而今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企业国有资产法第20条也进一步明确,“国家出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总之,从改革开放之初到今天,从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到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家有关法律对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规定始终明确,并日益全面。”李援认为,职代会制度的法律效力是确定无疑的。
不得以其他形式替代职代会
对于一些企业以法律中有诸如“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表述为由,绕过职代会而采取“其他形式”的做法,李援明确指出,职代会制度的法律效力是确定无疑的。对国有企业来说,职代会是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没有任何理由以其他形式来替代。
李援表示,考虑到有些企业暂时还没有建立职代会制度,可以暂时考虑以其他形式来保证职工民主权利的行使,但我们的目标还是要按照党的十七大提出的要求,完善以职代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
事实上,随着企业改革的深化、经济组织形式的多样化,职代会制度在不断扩大外延、丰富内涵的同时,也越来越被各种所有制企业所认可。如今,职代会制度早已不局限于国有企业,而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措施,是除国企以外其他所有制企业在寻求民主管理时的主要选择形式。
有数据显示,目前全国已建工会组织的企事业单位建立职代会制度的有156.7万余家。其中,公有制企业18.2万家,非公有制企业109.8万家。
职工的民主权利受法律保护
“法律对以职代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也赋予了职工民主权利。”李援认为,此次全总通知中指出的职工在企业改制重组关闭破产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在相关法律中都有明文规定。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职工有参加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有对企业的生产和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工会法则明确,“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进一步作出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可见,职工在企业重大决策和涉及自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中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对此国家在立法层面上的指导思想是一贯的。”李援表示,法律赋予职工的民主权利受法律保护,无论何时何地,都不应该也不能够被随意剥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