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新的律师法颁布实施的一年里,刑辩律师,这个身份不一般的律师群体在细细体会着司法改革的脉搏。从颁布新法时的惊喜与兴奋,到实践中的迷茫与困惑,直到今日的冷静与思考。
有阅卷权后对发现的问题却无法交流
《法制日报周末》:修订后的律师法实施一周年,在阅卷权方面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这对律师代理案件有何影响,还存在哪些问题? 韩嘉毅:修订后的律师法在立法上为辩护人充分获得辩护准备规定了阅卷权,但是却忽略了诉讼主体在诉讼活动中的参与权,即当辩护律师看到案卷材料之后即刻向承办机关发表意见,并期待交流结果的权利。 修订后的律师法第34条赋予了律师阅卷权,原来的律师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而目前刑诉法的规定是在法院审理阶段,辩护律师可以看到检察机关转到法院的主要指控证据。 这一条规定的最为显著的特征是阅卷时间的提前,这给辩护律师的防御准备提供了更为充足的时间,是具有实质意义的突破,为下一步的刑诉法修改铺了路。 然而,在办理许多案件的过程中,每当辩护律师看完案卷材料后,都希望能有一个与承办机关承办人合法的交流机会,并且在实践中,这样的交流也是经常发生,但是由于没有立法上的规定,使这样的沟通缺乏立足之本。 诉讼活动的真谛是诉讼活动的各方可以充分地参与诉讼的过程,从而有效地影响诉讼结果,如果不能及时保证各方参与诉讼活动,那么辩护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显然没有落到实处,审判活动的公正和效率将会荡然无存。 根据我个人的办案经验,辩护律师在阅卷后能够与承办机关的办案人员进行交流是很有必要的。因为有些诉讼过程中的问题是必须要进行及时交流的,否则将会对辩护活动产生极其不利和不可挽回的影响。
调查取证仍存在盲区
《法制日报周末》:有人认为,修订后的律师法在调查取证问题上只是恢复到1996年律师法的层面上,没有实质的进步,对此你怎么看? 韩嘉毅:修订后的律师法第35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其实,1996年的我国第一部律师法里规定律师是可以调查取证的,后来2001年修订律师法时改为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可以调查,此次新律师法又恢复到律师可以调查取证了。 司法实践中,律师在涉及工商、税务、银行、城管、房屋土地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职能部门的调查取证时,依然存在困难。 对于在其所承办的案件中的证人是在押的嫌疑人、被告人、被判刑人,律师可否到羁押场所向其调取证据,可否要求其出庭作证?这始终是律师调查取证的盲区。 律师为了履行出庭职责,是否可以查阅其他已决案件中的案卷材料等等,这些问题也是目前律师履行职责经常遇到的问题。然而,这样的问题又不可能分别在不同的部门立法中加以明确,惟有律师法可以发挥其部门立法的作用加以明确。
未解决出庭律师人数限制问题
《法制日报周末》:新的律师法实施一年,你认为除了上述律师法中虽加以规定,但还需要完善的情况外,律师执业中还有哪些突出问题没有解决? 韩嘉毅:现阶段不论是我们的民诉法还是刑诉法,对委托人委托的律师数量都有一个限制性规定,代理人、辩护人最多可以请两名。 在民事案件中,知识产权、反倾销、反垄断、国际贸易、股权纠纷这些案件的诉讼活动越来越复杂,证据材料堆积如山、知识领域跨度极大,行业专业性更强,仅由两名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活动实在是很难完成。事实上这些案件没有一个是由两名律师独立完成的,在幕后都有好多助手,在多名律师、律师助理的帮助下完成的。 在刑事案件中,一个较大的刑事案件公诉人可以有十几个被告、几十个被告,开庭十几天、几十天的案件越来越多。 除此之外,随着刑诉法的进一步改革,鉴定人出庭成为普遍情况的时候,辩护律师没有能力同鉴定人开展质证活动,存在较为明显的专业知识不足的问题;随着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辩护律师有在场权规定的实施,只能聘请两名辩护人的规定显然不能保证该项制度的贯彻实施;重新鉴定、勘验、辨认、搜查等规定的实施,只聘请两名律师不能满足要求。 从法理上讲,我认为当事人请几个律师是个人的私权利。然而对于这样一个问题,我们可以看到来自方方面面的反对意见,有些理由缺乏法律上的依据。有没有必要应由当事人自己判断决定,司法机关不能代替当事人作出决定,事实上,很多国家都没有对当事人聘请律师人数的限制,法庭审判也没有出现混乱。 所以不论是从理论上讲、还是从国外的司法实践上看,放开代理律师、辩护律师的人数限制并无不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