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申请人某市国土资源局,被执行人某投资发展公司。2004年10月,某市国土资源局向某市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一是收回某投资发展公司闲置2年的土地120亩,二是某投资发展公司偿还土地出让金1656万元。
2005年2月,某市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01年,某市国土资源局将180亩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某投资发展公司建超市,使用期限50年,每亩土地出让金1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后,某投资发展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8千元后,某市国土资源局给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某投资发展公司仅使用了60亩土地,建营业楼一座,其余120亩土地一直闲置。某市仲裁委遂裁决:某投资公司偿还某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1656万元,国土资源局有权收回闲置的土地。
由于某投资公司在经营期间,因建营业楼及开业经营欠外债1亿元,营业楼和180亩的土地使用权因另案被法院查封。某投资公司早已处于歇业状态,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无其他固定人员上班。某国土资源局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仲裁裁决。
[问题]
对该仲裁裁决是否应该执行,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由于某投资公司没有在执行程序中行使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法院则无须对该裁决进行审查,应当执行该仲裁裁决。另一种意见认为,该裁决在认定土地出让金数额上有明显错误,某国土资源局既然收回120亩土地,则不应再收取该土地的土地出让金,这是明显的“既打又罚”,况且,某国土资源局在没有收取全部的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给某投资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也是违反国家法律的。因此,对该裁决应不予执行。
[分析]
本文虽然援引该案例,但不想对该裁决是否应当执行发表意见,仅仅对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中的有关问题谈一些粗浅的认识。
仲裁是民间性质的仲裁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作出裁决,其民间性质决定了仲裁机构的权力受到一定限制,并且不具有国家强制力,因而在仲裁过程中的某些事项以及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需要法院予以协助。法院的职能要求其在提供帮助时得到查明协助的事项或裁决为正当或合法,以维护国家司法机关的尊严,保护正当权益,因此,法院在提供协助时,必须运用司法审查权。
一、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途径和范围
在我国未肯定仲裁裁决的一裁终局的法律效率之前,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表现为法院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的争议事项具有终局的司法裁决权,以及当事人申请执行时,人民法院有司法审查权。允许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可以向法院起诉,实际上导致了仲裁裁决法律效力的不确定性,从而使仲裁制度没有真正体现仲裁应具有的特点。世界各国对仲裁的监督立法,都采取赋予仲裁在程序上以及仲裁裁决效力等方面应有的权威地位,保证仲裁裁决在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的这种重要方式体现出应有的价值。
目前,我国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表现在以下3个方面:
1.人民法院裁决仲裁裁决的效力
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裁决是人民法院司法监督权的一个重要体现。仲裁协议是仲裁的依据,其有效或无效直接关系着仲裁能否进行的问题。《仲裁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2.撤销仲裁裁决
依据《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第58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涉外仲裁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随意更改,为保证仲裁机构裁决的正确性和合法性,使已经生效但确有错误的裁决得到纠正,赋予人民法院对终局裁决的司法监督权,允许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3.否定仲裁裁决的效力,裁定不予执行
人民法院对申请强制执行的仲裁裁决,依据被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司法审查,是司法监督的重要措施。在申请执行程序中,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涉外仲裁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合议庭审查,有权裁定不予执行。
二、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存在的问题
从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权的立法精神上分析,当前的立法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督促仲裁员公正仲裁、完善我国仲裁监督机构以及纠正错误的仲裁裁决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立法和在司法监督实践和执行实践中,也存在不少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是现行法律规定存在弊端,容易导致一个法院作出矛盾的审查结论。《仲裁法》第58条和第63条分别赋予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当事人可以选择撤销仲裁裁决,也可以申请不予执行,并且二者并不是选择的关系,即当事人在申请撤销不被支持的情况下,还可以申请不予执行。由于对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使用的诉讼程序,由民事审判庭审查,不予执行的申请则由执行机构审查。不同的审查机构适用的法律不完全相同,认识和解决问题的出发点也不尽一致,很有可能出现矛盾的审查结论,如审判庭裁定驳回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使仲裁裁决继续保持其法律效力,而执行机构审查的结果很有可能是仲裁裁决存在错误,而被裁定不予执行,终止了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这样的结果既不严肃,也损害了仲裁裁决和法院司法审查权应有的权威和地位。
二是关于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规定重复,同时赋予当事人两项权利,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仲裁法》第58条规定了可撤销仲裁裁决的6种情形,即①没有仲裁协议的;②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无权裁决的;③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④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⑤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⑥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的。《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6种情形中(即①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②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无权裁决的;③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④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⑥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的),第①、②、③、⑥种情形与《仲裁法》第58条第①、②、③、⑥项完全相同,而《仲裁法》第58条第④、⑤种情形与《民事诉讼法》第④项应当属于同一类情况,唯一不同的,是《民事诉讼法》第⑤种情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由于没有对当事人对上述两项权利加以限制,在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能的情况下,再次申请不予执行,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三是给债务人提供了故意拖延执行时间,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机会。债务人往往利用法律规定的缺陷,滥用权利,在仲裁裁决不被撤销的情况下,为了故意拖延履行义务的时间,在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再次申请不予执行,人民法院仍需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的规定重复审查,不利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尽快实现。
三、几点建议
(一)修改《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
一是明确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的权利只能选择其一,即选择了申请仲裁裁决的,经人民法院审查申请被驳回的,被执行人不得再申请不予执行。二是扩大人民法院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范围,即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裁决时,应全面审查,既要审查仲裁裁决的程序,又要审查实体。缩小执行机构对不予执行的审查范围,即仅对《民事诉讼法》第217条中第①项和第3款“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进行审查。如果当事人放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执行机构不再受理不予执行的申请,仅审查该裁决的执行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没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仅审查是否有仲裁协议和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二)严格当事人提起诉讼程序和不予执行程序的条件
当事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裁决存在法定撤销或不予执行的理由,同时,对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人民法院将不再对应该在仲裁程序中质证的证据进行审查,也不再对未出庭当事人应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仅对仲裁程序合法的合法性、使用证据真实的真实性以及适用法律的正确性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