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融资融券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证券公司因融资融券所生对客户债权的信托财产。这一规定不仅明确了在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中适用信托制度,也开创了证券公司作为信托受托人的先河。
信托财产是基于信托制度而建立的一种财产管理制度
我国信托法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
在融资融券管理办法中,虽然没有直接规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适用信托制度,但通过信托财产的规定,使得信托制度在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中得到了适用。因为信托财产是基于信托制度而建立的财产管理制度,离开信托制度,无从谈起信托财产。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涉及的信托关系
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管理办法的规定,在证券公司和客户之间存在特定目的信托法律关系。委托人是客户;受托人是证券公司;受益人有两个,一个是证券公司,一个是委托人;信托财产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特定目的是为证券公司因融资融券所生对客户债权提供担保。
在这种特定目的信托中,信托财产表现为证券公司以自己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中的证券”和证券公司以自己名义在商业银行开立的“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因此,信托财产是确定的。这符合我国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的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融资融券管理办法没有明确“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是否为信托账户。我们认为,仅仅说明账户中的证券和账户中的资金是信托财产是不够的,还应该在融资融券管理办法、信托文件和操作文件中明确这两个账户也是信托账户。此外,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商业银行开立账户时,在开立文件中也应该明确标注“信托账户”字样。
证券公司作为信托受托人的法律资格
鉴于国务院就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还没有具体的规定,我国证券法也明确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因此,证券公司是否能作为信托受托人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我们认为,证券公司在从事相应证券业务过程中,涉及信托法律关系时,赋予其具有从事信托受托人的法律资格,有助于信托制度的广泛适用,充分发挥信托制度优势。
但考虑到证券公司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效力,建议通过国家除外规定的方式,或者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公布执行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1]101号)的基础上,明确证监会有权批准证券公司从事相应信托业务的管理权限,或者证监会与银监会协商赋予证券公司特定信托受托人的资格,并在经营范围中规定,经工商管理机构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