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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票据纠纷案件的证据分析与法律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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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与证据

被告A公司与B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2001年5月29日,被告又与B公司签订了生铁购销合同。被告持有一张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01年8月18日,票号为CB/01 00687646,付款行为某农行分理处。被告所持该汇票是由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而取得,被告又将该50万元的承兑汇票以预付款交给B公司,并在背书栏内盖章,但未填被背书人单位名称。B公司因与张某有焦炭业务,故委托该公司业务员李某将该50万元汇票交付给张某,张某经人介绍,以49.3万元将此汇票卖给杜某。尔后,杜某委托原告C门市部收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收款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兑汇票50万元进入原告帐户后七日内将全部款项交付给委托方,委托协议即自行终止。2001年7月12日,被告以该汇票遗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原告C门市部以持票人身份申报权利,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法院于同年8月21日发出民事裁定书,裁定终止公示催告程序。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A公司与B 公司签订生铁购销合同的同时,将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作为预付款,并在背书栏内盖有本单位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应认定被告将该汇票背书出去,且交付给了B公司,被告提出汇票遗失的理由没有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杜某从张某处购买该银行承兑汇票,因张某与B 公司有业务关系,虽然B公司未在背书栏内盖章,是由该单位委托业务员李某交付的,张某对票据有处分权,后以49.3万元卖给杜某,杜撰未牟取暴利,亦属正当交易,杜某在合理取得了票据的权利后,委托原告代收其款,并非不当,原告在背书栏内盖章,从票面上看背书属连续,且形成票据的基础事实即交易关系,为此,原告为该票据的最后持有人。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作出如下判决:

一、 农业银行分理处为付款行而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

CB/010687646,金额50万元的所见所闻有权人为原告门市部。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A 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有:

1、C 门市部不是我公司在票据上的被背书人,我公司与门市部既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更无对价关系,根本不可能会背书转让票据权力给门市部,虽然票据背书栏从表面上看是连续,但票据的形式上、实质上是不连续的,是脱节的,《票据法》第30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而客观事实证明C门市部在我公司背书栏签章栏处的被背书人名称是门市部非法填写的。

2、C门市部不是真正的合法票据持有人和权利人,其签章无效。按《票据法》第31条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客观事实上,门市部不是真正的最后票据持有人,其背书不连续,真正的持票人是杜某,背书是由持票人所为的票据行为,门市部在票据上背书既违反了票据法第7条第2款,票据上的签字,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3、杜某持有票据不符合《票据法》第31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而背书的连续,是指在票据的转让中,转让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而杜某是经过B 公司的李某拿给张某,经人介绍从张某手中购得此票,所取得的汇票没有按法律操作程序,转让属无效。

4、B公司不是我公司的票据权利转让人,对票据无处分权。B 公司不是我公司的合法被背书人,此公司在票据上没有签章也未出现过任何字迹,按《票据法》第4条规定,没有在票据上签章的人,不属于票据债务人,且从我公司与B 公司签订的合同上证明我公司未交付50万元承兑汇票给B 公司。从2001年4月29日的合同第九项规定五月份先预付60万元,6月份以后按每月计划量预付款,说明我公司不可能在5月29日再给付预付款。要给也必须是7月份。另外,2001年5月29日第二份合同第十三项也可以证明5月29日未打预付款,合同中写5月10日以前至少发多少货,这就说明预付款是指5月份60万元的预付款。此合同是4月29日合同补充,另外,我公司与B 公司共发生往来910000余元,实付货款是631000元。

5、我公司才是真正的合法票据持有人,票据应当归我公司所有。我公司在票据上的签章上空白背书,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0条规定,被背书人的名称是背书必须记载的事项,按《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规定所要求的票据基础事实必须真实,我公司与B公司既无票据关系,且票据基础原因关系事实也不成立,后手门市部不能向前手我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我公司是合法取得的票据,是真正意义上的最后背书人,记名汇票,必须依背书而转让,不按法定程序通过直接交付的汇票不能享有票据权利,门市部不按法定程序非法背书票据不能享有票据权利。

诉讼中,该案的主要证据如下:

1、A 公司与B 公司于2001年4月29日签订一份生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B公司每月供给A公司1000吨生铁,单价1020元/T,A公司于五月份先预付60万元,6月份后按月计划量预付款,合同签订后,A公司于5月2日付60万元货款。同年5月2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合同,约定:B公司每月发15车生铁给A公司,单价1040/T,付款方式为预付款,5月15日以前至少发七个车,同日上诉人支付3.1万元给B公司,双方累计发生往来910000余元,A公司实付货款631000元。

2、一审认定票据是A公司作为预付款付给B公司的证明是:①有B公司出纳员谭某的证明及收到票据向上诉人打的收条;②有B公司2001年12月5日的证明:是A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夫妇于2001年5月29日付给B公司承兑汇票一份;③有B公司2001年9月10日答辩状中称汇票是A公司作为预付款付给公司的;④有B公司所在地某公安局2001年8月16日的立案报告。二审期间,A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一份B公司在2002年1月7日写给B公司的函(有法人代表签名)称:“贵公司未将承兑汇票100687646号金额为50万元给我公司,关于用承兑汇票欺诈提货一案,我公司不予追究,撤销此案,我公司以前提供的一切证据,属我手下私自所为”。另外,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某一直辩称汇票是5月29日在B公司吃饭饮酒后丢失,为此,于2001年7月11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上诉人认为B公司是捡得票据,心理害怕,所以不敢在承兑汇票上签名盖章,只能是充抵货款。

分歧意见

该案在二审处理时,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存在三种意见:

一、上诉人A公司与被上诉人C门市部之间没有交易关系,依照《票据

法》第31条规定,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此案中所涉票据除从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背书给上诉人A公司是连续外,其他后手之间均背书不连续,其间的关系只是一般债权债务转移关系,而不是票据权利的转移。杜某花49.3万元从张某处购得汇票的行为无效,其与被上诉人C门市部之间签订委托收款协议,不能认为是委托收关系,而只是民事上的代理关系,委托收款应是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的结算方式。因此,本案被上诉人C门市部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向法院起诉。鉴于杜某取得票据行为无效,本案应撤销原判,直接裁定驳回被上诉人C门市部的起诉。

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A公司是否将汇票交给B公司证据不是十分充

足,且主体存在问题,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三、从现有证据来看,应认定A公司将汇票作预付款交给B公司,因为是空白背书,其票据转让方式又是直接交付,B公司与张某、张某与杜某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因而根据《票据法》第31条关于合法取得票据的规定,其间的持票人均属合法取得票据并享有票据权利。杜某系个人,其委托C门市部代为收款并无不当,C门市部接受委托后,为实现其义务而在被背书人栏内签名并不违法,既然其被委托持票且在被背书人栏内签名,则其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因此该案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该案的证据分析与法律认识

该案中所涉票据的有效性不容怀疑,至于案件的处理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意见,

并作出如下证据分析与法律认识:

一、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传统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案件的客观真实与证据的的确实、充分”已随着社会法制的进步和理论的更新,重新确立为“证据占优势的盖然性”,这是因为:1、因民事案件数量多,类型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首要目标,这要求民事诉讼在公正的基础上更需效率。2、法官对案件的认识和证据的审查是建立在感性认识的基础上,只能最大限度的接近客观真实,而不能绝对达到客观真实。这说明证明的标准是盖然性而非必然性(客观真实性)。3、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要求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可以自由处诉讼权力和实体权利,实行“私权自治”的处分原则。一方当事人的证据只要能够证明自己的权利主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理性即可,尽管对方当事人对证据提出的怀疑可能在逻辑上具有一定合理性,但他只要不能推倒证明结论,法院就应保护能够证明自己权利主张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本案而言,被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某辩称“此汇票是5月29日在B公司吃饭饮酒后丢失,被B公司捡到当时没有发觉,一个月后才发现票据丢失”之事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可以想象,一张50万元金额的汇票若是丢失,对于一个生意人来说,真的需要一个月的时间才能发现吗?发现后,又能拖后十余天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吗?,这从时间上来说是不符合逻辑思维的。相反,B公司所出示的与A公司是长期合同业务往来单位,付款方式为预付款,B公司50万元汇票系预付款,财务人员谭某亦证明B公司收到票据并由其向A公司打了收条,这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优势证据”角度来说,B公司出示的相关证据更能证明案件的事实,应该予以采纳。这也是其合法取得票据的基础事实。

二、关于持票人持票的合法性及票据权利。

票据的转让与取得必须合法,采取非法手段获取票据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对此,我国票据法第12条作出了明确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而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同时,该条第二款还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该条文对非法取得票据的行为作了列举规定,也就是说,除此条规定的情形外,采取其他手段获得的票据均应认定为合法,持票人均享有票据权利。如果因此产生纠纷而诉诸法律,则持票人应对自己合法取得票据这一事实负举证责任,对此,票据法第3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均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数个持票人A公司、B公司、张某、杜某、C门市部先后持票,其获取票据均因相互之间的交易或买卖关系,其间的合法性不容置疑。争论的焦点是获取票据的方式到底是背书转让还是其他合法手段取得?因为这个问题涉及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的抗辩事由能否成立,因而有必要先对票据转让方式从法理上作出一番分析。

票据权利基于票面文义而确定,这是票据的文义性特征,同时,票据另一最基本的特征之一是流通性,也就是说,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它和普通债券不同,除非出票人或背书人标有“禁止转让”之说明,否则,其权利转让可以采用背书或交付的方法直接转让于他人,并在市场任意流通,而不需要按民法规定的通知债务人,才能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如果背书转让,则根据票据法第31条规定,背书必须连续,背书不连续而取得票据,则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如转让方式为直接交付,则不受背书应该连续的限制,只要持票人取得票据行为合法、善意,则票据债务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持票人提出抗辩。对此,票据法第13条作出相应规定。关于背书,存在二种方式,一种是记名背书,即正式背书,另一种是不记明背书即空白背书。前者是持票人在汇票背面记载受让人的姓名,背书的年月日并签字,后者指持票人不记载受让人的姓名而仅签字,其背书年月日的记载亦听使。两种背书方式都产生同一法律后果:被背书或空白背书的持票人享有汇票上的全部权利,背书人则因背书而对此后善意取得该汇票的任何人负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和责任。但是,两种背书方式,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的抗辩成立与否却截然相反,对于记名背书,若背书不连续,则票据债务人以此提出抗辩对抗持票人应获得法律的支持,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第4项作出了规定,而对于空白背书,票据债务人以背书不连续之由抗辩持票人则不能成立。因为空白背书可以采取直接交付的方式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而记名背书转让票据权利则必须遵守背书连续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条规定的持票人应理解为任何阶段的持票人。这也正体现了票据无因性的特点,即票据如果具有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也就是说,持票人不必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 ,仅依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就可以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凡在票据上签名的自然人或单位,不管什么原因,都应按票据所记载的文义负责。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的无因性也是世界票据法的普遍规则,被喻为“票据的生命力”所在。

    综合上述分析,从本案来看,A公司获得汇票是由某钢铁有限公司背书取得,尔后A公司空白背书将此汇票直接交付给B公司作预付款,B公司将票据交付给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张某。张某以49.3万元将汇票买给杜某,杜某委托C门市部收款,其间的票据自由交付行为因A公司的空白背书,以及各持票人之间的交易或买卖关系,且给付对价而有效,持票人无论是谁,其票据权利均应受法律保护。

    三、关于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C门市部是否具有原告资格是本案争执的另一焦点。对此,笔者简要分析如下:

    杜某以49.3万元从张某处购得汇票,因其为自然人,为取款方便,遂与C门市部签订一份委托收款协议,从协议内容来看,应认定杜某与C门市部之间是一种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因为从A公司将汇票空白背书给B公司开始,B公司转让汇票直至杜某持票均是采取直接交付的方式而非记名背书,故杜某与C门市部之间的代理与被代理关系杜某也就没必要在汇票上作出任何记载,这并不违反票据法第5条关于票据代理权的规定。相反,因为他们之间代理协议的成立与合法存在,C门市部为履行代为收款义务,在汇票被背书栏内签名,正好符合票据法第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之规定。其作为形式上的持票人,为实现收款义务,理所当然享有主张汇票权利之诉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此案的判决,虽然在判决说理部分不十分完整且存在瑕疵,但其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从维护裁判权威出发,理应予于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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