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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户对密码泄露举证不能由谁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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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8年5月6日,原告陈某某在被告修水信用社设定个人实名制卡折联用活期储蓄存款帐户,领取存折一本及银行卡一张。同月中旬,一男子对原告称其九江亲戚有一批报废塑料需出售,如果原告有意回收可与其联系,双方互换了手机号码。二日后,该男子电话通知原告到九江看货。在约定地点,另外二名男子接待了原告,其中一男子自称名“刘军”,系部队指导员,手中有一批抗洪时期的老化报废塑料袋急需处理,并将样品交原告验看。原告看过样品后同意回收,双方谈妥回收价格为3000元/吨,共60吨,总价款180000元,付款方式为“刘军”通知送货后,原告先将货款存入指定的银行卡,货到后将银行卡及存折交送货司机带回。“刘军”由此要求原告将随身携带的银行卡交给其验看并在持卡人一栏签下“刘军”二字,之后将银行卡返还原告。“刘军”还以进出部队需要查验身份证为由要求原告出示身份证。因原告未随身携带身份证便将驾驶证交给“刘军”看过。2008年5月21日,“刘军”电话通知原告次日发货,要求原告将180000元货款存入有“刘军”签名的银行卡。5月22日上午10时许,原告使用银行卡在武宁信用社营业部存入180000元。但次日上午,原告在取款过程中即发现银行卡内存款仅剩86元。原告自设的银行卡密码为“631102”,与其出生年月日一致。经查询,原告银行卡内存款于2008年5月22日在河南省信阳市被人在ATM机上取款9次合计19518元,刷卡消费5次合计160396元,累计177914元。原告认为,其未将存折及银行卡遗失亦未交与他人使用,但帐户内存款却于存入当日被人在千里之外的异地支取或消费,造成其财产损失,被告修水信用社负完全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修水信用社赔偿其存款损失179914元及利息。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原告存款损失,被告修水信用社和原告各承担50%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提供给原告的银行卡存在防伪技术上的瑕疵,交易安全系统存在缺陷,是造成原告存款被冒领的重要原因。原告对银行卡未尽到合理的注意及安全防护义务,是造成存款损失的另一重要原因。双方过错程度相当,各自承担50%的违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修水信用社对原告的存款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在被告修水信用社开户时预留的个人密码,系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和确认交易的重要证据,具有唯一性和秘密性,仅由原告本人掌握和控制,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修水信用社并不知晓,故保守密码是保障存款安全的关键措施。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密码泄露无过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存款被冒领之责。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原、被告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按双方储蓄存款合同约定,凡是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密码,防止泄露,因持卡人泄露密码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故保守密码是保障存款安全的关键措施。原告在被告修水信用社开户时预留的个人密码,系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和确认交易的重要证据,具有唯一性和秘密性,仅由原告本人掌握和控制,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修水信用社并不知晓,故原告对本案银行卡密码泄露负有举证责任。因本案第三人完成ATM机取款或相关系统刷卡消费时,原始银行卡仍掌握在原告手中,故第三人不仅使用了复制银行卡,同时亦套取了原告设定的密码。关于原告的银行卡密码如何被第三人获取,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无泄露之过错。而本案中,原告在与陌生人交往期间,缺乏应有的警惕性和安全防范意识,轻易将本人银行卡及驾驶证等同时示与他人,甚至约定以银行卡作为货款支付方式而交与他人经手签名,设置的密码又与本人出生年月日一致,为他人复制银行卡并套取密码提供了便利条件。原告对银行卡未尽到合理的注意及安全防护义务,违反了储蓄合同约定,是造成密码等信息泄露以致存款损失的根本原因,应自行承担责任。被告修水信用社作为发卡行,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的银行卡交易负有保障安全的义务,但该安全性要求,只能与现今科学技术水平相适应,且以原告同时遵守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为必要条件,是相对而非绝对的安全,苛求修水信用社向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必须无防伪技术上的任何瑕疵,显然与现今科学技术水平不相适应,故原告要求被告修水信用社对因其自身泄密造成的存款损失负违约赔偿责任,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加重了修水信用社的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

上一条: · 储户未到场银行将存款转储应否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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