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与B厂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B厂于15日内向A公司提供价值27万余元的货物;A公司在收到货物之日内向B厂付清货款;任何一方违约,都必须向对方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A公司收到货物后,立即向B厂交付了票面价值为全部货款的支票1张,且B厂当日已交银行承兑。5天后,B厂转告A公司,因A公司一名职员在支票上的签章模糊,银行表示拒绝兑付。A公司随即派人去B厂送现金时,B厂却以A公司没有按期付款为由,要收取违约金。
审理中,就支票因签章模糊而未兑现,导致延期付款是否属违约,有构成和不构成两种意见。
笔者认为A公司不构成违约,也不必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因为违约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违约行为的形态有两种,即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其中:
预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到来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实际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以后,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结合本案,A公司明显不构成预期违约。那么,是否属于实际违约呢?关键要看A公司是否存在“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事实上,A公司并不具备。一是A公司已交付支票,表明A公司并非“不履行”;二是根据《票据法》第82条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其中表明,支票是付款凭据,出票人签发支票就是表示付款,只不过是由银行执行,银行应当见票付款,即时清结。只要A公司没有在出具支票时弄虚作假,交付了合法支票便说明A公司已经付清货款,银行因A公司职员的签章模糊没有“见票付款,即时清结”,只不过是手续上的瑕疵,并不等于A公司没有交付付款凭据——支票,也不能否定此前A公司已经积极履行交付货款的的行为。也就是说,A公司不存在“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