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公司诉富源水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提交日期: 2009-06-20 11:58:02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曲中民初字第75号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兴保,系该公司总裁。 地址:北京市阜城门大街410号。 委托代理人何卫东、陈刚,云南乾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富源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朝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中安镇马房冲。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富源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源水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卫东、陈刚,被告富源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朝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诉称,2003年3月至9月,被告先后与原中国工商银行富源县支行签订四笔借款合同,其中,2003年3月20日借款182万元,期限为一年(合同编号为:2003年富字第0014号);2003年6月26日借款70万元,期限为一年(合同编号为:2003年富字第052号);2003年9月3日借款355万元,期限为一年(合同编号为:2003年富字第062号);2003年9月26日借款414万元,期限为一年(合同编号为:2OO3年富字第068号),原中国工商银行富源县支行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拨付款项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富源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仅偿还了上述借款中2003年3月2O日182万元借款中的10万元,其余借款均未偿还。上述四笔借款合同约定以债务人的全部固定资产作抵押担保,借款经原债权银行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05年,根据国家剥离银行不良资产的相关政策,上述4笔债权本息均由原告受让取得,原告在受让取得上述债权后于2005年8月11日、2007年8月1O日分别以公告方式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8年6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11万元,利息493.12万元。为保障国家金融资产的安全,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504.12万元(其中本金1011万元,利息493.12万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6月2O日)及2008年6月20日至归还欠款之日的相应利息。2、请求确认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判令原告依法实现抵押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原告为主张合法权益而支付的费用。 被告富源水泥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2003年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该债务是原国有公司期间的,改制时该债务如何处理我方不清楚,2004年以后我方未收到要还款的通知,只收到工商银行的剥离不良资产通知,工商银行没说要我方如何还。 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东方公司及被告富源水泥公司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2、双方当事人谁违约,应否承担相应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东方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第一组:2003富字第0014号、第052号、第062号、第068号共四份《借款合同》。欲证明被告于2003年03月至09月,分别向中国工商银行富源县支行借款182万元、70万元、355万元、414万元。共计1021万元。第二组:1、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固定资产净值明细表2、《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四份。3、抵押登记证书。欲证明2000年01月12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富源县支行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限额为1021万元,贷款期间自2000年01月12日至2005年01月11日,双方至富源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每一笔贷款发生时双方均签订抵押合同。证实本案所涉及债权设置了有效抵押。第三组:借款借据四份。欲证明贷款真实发生。第四组:被告还款记帐凭证。欲证明被告归还10万元借款的事实。第五组:催款通知书。欲证明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富源县支行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第六组:债权转让协议书。欲证明原告下属成都办事处代表原告受让债权的事实,证实原告是合法债权人。第七组:债权转让公告及催收公告(2次)。欲证明原告于2005年08月11日受让债权后于此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及催收公告,于2007年08月10日刊登催收公告,从而证实原告受让债权程序合法,债权受诉讼时效保护。第八组:贷款利息计算表。欲证明原告计算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方式。 经质证,被告富源水泥公司对原告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第一组,是办的转贷手续,是政府借出钱来还的,具体的不清楚。第二组,对证据无意见,是上级叫如何办就如何办的。第三、四、五、六、七、八组证据不清楚。 被告富源水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富源水泥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应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3年3月至9月,被告富源水泥公司先后与原中国工商银行富源县支行签订四份借款合同,其中,2003年3月20日借款182万元,期限为一年;2003年6月26日借款70万元,期限为一年;2003年9月3日借款355万元,期限为一年;2003年9月26日借款414万元,期限为一年,原中国工商银行富源县支行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拨付款项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富源水泥公司仅偿还了上述借款中2003年3月2O日182万元借款中的10万元,其余借款至今均未偿还。上述四份借款合同均约定以被告富源水泥公司的固定资产作抵押担保,借款经原债权银行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05年,根据国家剥离银行不良资产的相关政策,上述债权本息均由原告东方公司受让取得,原告东方公司在受让取得上述债权后于2005年8月11日、2007年8月1O日分别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富源水泥公司主张债权,但被告富源水泥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8年6月20日,被告富源水泥公司共欠原告东方公司借款本金1011万元,利息493.12万元。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还款未果,原告东方公司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及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富源水泥公司与原中国工商银行富源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之规定,2005年8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富源县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先后分别于2005年8月11日、2007年8月10日在云南日报上发布了债务催收公告,上述债务催收公告合法有效,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东方公司据此依法取得原中国工商银行对被告富源水泥公司依法享有的债权,系本案的合法债权人。 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富源水泥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具体在本案中,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富源水泥公司应当向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东方公司及时履行相应的债务。 关于抵押担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五)项:“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之规定,原中国工商银行富源县支行与被告富源水泥公司签订有书面最高额抵押合同,且该抵押合同依法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故上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东方公司依法享有上述抵押财产的抵押权。 综上所述,原告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富源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借款本息1504.12万元(其中本金1011万元,利息截至2008年6月20日),以后利随本清。 二、本案所涉及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可依法实现其抵押权。 案件受理费56023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富源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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