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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石爱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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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石爱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9-09-01 17:50:48 

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邵东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邵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地址:邵东县两市镇金龙大道585号。 
法定代表人田志立,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文明,该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宁永全,该联社职工。 
被告石爱连(莲),男,成年人,住邵东县仙槎桥镇元塘村14组212号。 
原告邵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石爱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文明、宁永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爱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社)诉称,被告石爱莲于2006年4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85‰,借款期限至2006年12月20日止;后被告又于2007年3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925‰,借款期限至2008年3月1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归还了原告559.30元利息,余款拖欠至今不予归还。为便于计算,上述两笔借款原告自愿按月利率8.85‰计算利息,截至2008年12月12日,被告石爱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及利息11156元未予归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石爱莲立即归还借款本息,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2‰另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方具备法人资格; 
2、《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石爱莲于2006年4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85‰,期限至2006年12月20日;后被告又于2007年3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925‰,借款期限至2008年3月19日; 
3、利息清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截至2008年12月12日,被告石爱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及利息11156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2‰另计; 
被告未予书面答辩。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的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石爱莲于2006年4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85‰,期限至2006年12月20日;后被告又于2007年3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925‰,借款期限至2008年3月1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利息559.30元,余款本息拖欠至今未予归还。为便于计算,上述两笔借款原告自愿按月利率8.85‰计算利息,截至2008年12月12日,被告石爱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及利息11156元未予归还,以后利息原告自愿按月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期如数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不予归还系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按月利率8.85‰计算利息和按月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低于原约定的利率,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爱莲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邵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截至2008年12月12日止的利息11156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石爱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  判  员    唐  佑  华 
                                                   
                                                  二OO九 年 二 月 十三 日 
                                                   
                                                  代理书记员    李      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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