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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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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荣法民初字第188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612918-9。

住所地:荣昌县昌州街道办事处海棠大道106号。

负责人王绍吉,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静,女,1972年3月28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系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职工。

被告成福全,男,1964年1月28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住荣昌县广顺街道办事处曾矿万家破68-7号,身份证号:510231196401281310。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与被告成福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家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恭智,代理审判员肖祥君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其代理人罗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的形式向被告送达民事诉讼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审理传票等法律文书,期限届满后被告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11月4日向原告办理信用贷款1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于2005年10月20日到期,借款年利率8.37%。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4年11月4至200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后,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经申请借款展期。原告于2005年10月20日对该借款进行展期至2006年9月20日,展期年利率8.64%。被告借款展期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2006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后,被告仍未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和截止2008年10月31日的利息3141.75元及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到被告付清借款本金为止的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贷款催收通知》,证明被告借款逾期未归还事实和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11月4日向原告办理信用贷款1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于2005年10月20日到期,借款年利率8.37%。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只支付了2004年11月4日至200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原告于2005年10月20日同意对被告的该借款进行展期至2006年9月20日,展期年利率8.64%。被告在借款展期届满后,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2006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后,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所欠原告借款1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为:2005年9月21日至2005年10月20日止,按借款年利率8.37%计算利息是69.75元;2005年10月21日至2006年9月20日止,按展期年利率8.64%计算利息是792元;2006年9月2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2280元,共计3141,75元。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和截止2008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3141.75元及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的逾期货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本金为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的主张,有原告提供的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10000元《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贷款催收通知书》为证据。故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0元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福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还清借款本金10000元及资金利息;截止2008年10月31日止的资金的利息为3141.75元, 2008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成福全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钟  家  玉

                                                 审  判  员  李  恭  智

                                                 代理审判员  肖  祥  君

                                                     二00九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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