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宪恩,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兴强,男,该社信贷员。
被告张凤英,女,1951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承高,系张凤英之子。
被告张承高(又名张成高),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
原告罗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凤英、张承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兴强、被告张凤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承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4年9月7日张家柏以养猪为名由其子张承高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期三年,约定月息8.425‰。2005年10月8日张家柏死亡。原告多次向张家柏之妻张凤英及张承高催要该笔借款未果。故要求二被告偿还40000元借款本息。
被告张凤英辩称,其夫张家柏贷款40000元用于治病,并没用于家庭建设及日常开支,张家柏死亡后其没有继承他的任何个人合法财产。故其不应承担替张家柏还款的责任。
被告张承高辩称,其为其父张家柏的贷款担保时已分家单独生活,其担保的该笔贷款已过保证期限,故其不应承担还款及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张家柏是被告张凤英之夫被告张承高之父。张家柏于2004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人民币,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9月7日,约定月利率为8.425‰。被告张承高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没约定保证期限。2005年10月8日,张家柏死亡。2008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张承高催收该笔贷款,被告张承高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单上签上“担保人张承高”。该40000元借款未偿还过本金,亦未结过利息。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张承高的起诉,被本院准许。
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张家柏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张家柏在向原告借款时与张凤英系夫妻,张家柏借款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张家柏死亡后,被告张凤英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负有清偿义务。被告张凤英辩称张家柏借款用于张家柏个人治病没有用于家庭建设及日常开支,且没有继承到张家柏遗产,其不应为张家柏偿还此笔借款。因原告对张凤英辩称的借款用途不予认可,被告张凤英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家柏借款是用于个人治病或者属张家柏个人债务,且夫妻双方因互相负有扶养义务一方治病的开支应属家庭共同开支,为此借款当属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有偿还义务,不以是否继承遗产为条件。故被告张凤英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其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9月7日起至2007年9月7日止按月息8.425‰计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凤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方 平
审判员 史经创
代审判员 董晓明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