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建设公司与业主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的一部分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方某。方某在施工过程中,私自以建设公司公路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某公路工程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工程所需的机械设备。工程完工后,因方某欠付部分租金,出租方起诉要求建设公司与方某给付租金及违约金。
[分歧]
对于本案应如何处理,有以下几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建设公司对方某以其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始终不知情,事先既未授权事后也未追认,故建设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且建设公司已与方某办理工程结算,若还要对租金承担责任,明显不公平。第二种意见认为,方某租赁的机械实际用于建设公司承包的公路工程,建设公司在施工期间未提异议,视为对方某签约行为的默认,与公路工程公司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应当承担租金支付义务。第三种意见认为,建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任何资质的方某,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方某租赁的机械实际用于施工,故建设公司应对方某的租金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本案的案情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如何处理并不统一。就本案而言,关键要解决责任的承担主体和承担方式问题,而这又牵涉到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及违反法律的行为对民事责任承担的影响问题。对此,笔者持下列意见:
第一,建设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中,方某虽以建设公司公路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但该行为既无建设公司的授权,也未得到建设公司的追认,方某以项目部的名义订立合同属于无权代理。且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出租方直接将机械运交方某,租金也是由方某直接支付。因此,该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公路工程公司与方某,建设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
第二,方某应承担支付剩余租金的义务。从租赁合同的文本看,虽然承租方是项目部,但实为方某,方某也实际履行了租赁合同的部分义务。因此,对欠付的租金方某理应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建设公司应对租金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涉及三方主体间的关系,即建设公司与方某之间的工程分包关系,方某与公路工程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由于方某无承包资质,根据建筑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建设公司与方某之间的分包违法,属无效分包,方某不是对外的独立责任主体。建设公司作为公路工程的合法承包人,履行其与业主所签合同项下的义务,其与方某之间的关系,类似于企业与其内部机构的关系。因此,就方某为完成工程对外所负债务,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连带责任有利于规范建设工程领域的承包关系。就实践情况来看,非法转包、肢解工程后再发包的情况比较普遍,且次承包人多为不具有任何资质的私人老板。这不仅不利于工程质量和劳动者权益的保障,也不利于工程施工利益链条上的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对于这类纠纷,如果只是由次承包人承担责任,无异于默认这种违法行为。
综上,笔者认为,在建设工程领域,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而引起的次承包人与第三人之间直接就工程施工发生的债务,除次承包人承担清偿责任外,非法发包人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责任承担方式于法有据,入情入理,而且有利于规范建设工程承包关系,促使承包人加强合同和施工管理,平衡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彭劲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