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胡巨义于2006年6月19日向原告祝京仁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于2006年8月19日归还,并由被告胡巨礼、胡琼和担保,两担保人也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上签了名。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未偿还欠款,被告胡巨礼、胡琼和也未承担担保的责任。故原告于2007年5月18日诉来法院 ,要求被告胡巨义归还欠款,由被告胡巨礼、胡琼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及于主债务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祝京仁在诉讼时效内起诉,两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胡巨礼、胡琼和适用法定保证期间,祝京仁未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其保证责任免除。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无论从性质上还是从效力上均有明显的区别,二者并无关联性。从性质上看,诉讼时效是强行性规范,是法律规定的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一种时间限制,是一种法定期间,任何当事人都不能通过约定或者其他自主行为改变其长度和计算方法。保证期间是任意性规范,是当事人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一种限制,是一种约定期间,原则上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来改变其长度和计算方法,《担保法解释》第31条也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从效力上看,诉讼时效期间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司法保护的一种期限,而保证期间是当事人约定的作为保证债权是否发生效力的一种期限条件。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完成后,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并没有丧失,法院仍应当受理,但是义务人有时效抗辩权,而在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未向保证人提出权利请求,保证期间完成后,保证债权未成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亦不生效力,从而成就保证债务请求权消灭的法律事实,法院对此不应受理。因此,不管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其适用的保证期间都是一种固定期间,没有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符合除斥期间的规定,与诉讼时效亦没有关联。祝京仁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胡巨礼、胡琼和主张权利,二人不应承担保保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胡巨义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欠条上未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两被告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债权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案中被告胡巨义约定归还时间为2006年8月19日,故其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应为2007年2月19日,因原告未在这个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所以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巨礼、胡琼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