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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社保制度建设应坚持“八化”
一、社会保险制度的建设应阶段化
社会保险制度的建设有赖于一国的国情与国力。其中,国情侧重于表明一个国家对建立与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需要,即制度需求;国力主要反映一个国家建立与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可能,即制度供给。超越国力承受可能所建立起来的社会保险制度将难以为继。鉴于社会保险制度具有项目易增难减和待遇水平易升难降的特点,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建设应根据国情国力,从低到高、由简单到完善,循序渐进,量力而行,分阶段地进行,不能急于求成,否则可能欲速不达。
二、社会保险制度的运转目标应和谐化
社会保险制度不但是调节收入分配和财富消费从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境界的稳定机制,同时还是增加国民储蓄和激励国民工作热情从而促进经济增长与效率提高的激励机制。理想的社会保险制度应当合理兼顾公平与效率两大目标,寻求公平与效率的最佳均衡点。北欧国家的社会保险制度长期以来过于强调收入的再分配,高水平的社会保险收入转移支付制度作用的结果是社会成员参与劳动力市场的积极性以及在工作中的创造性等无法充分调动和挖掘出来,人们的惰性普遍地滋长了。其结果,一方面制约了经济的增长和效率的提高进而也制约了社会保险基金的资金来源,另一方面又助长了社会成员的依赖思想从而增加了社会保险的支出需求,社会保险收支平衡的难度增大。这是北欧国家社会保险制度发展所面临的突出问题,也是我们在建设社会保险制度过程中值得吸取的教训。
三、社会保险制度的体系应多层化
社会保险的开展不光是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单位与个人的重要职责,它是一项社会性的事业。政府应着重负责面向全体社会成员、满足社会成员最低需求的基本社会保险制度的建设。在此基础上,充分发动单位与个人共同建立满足社会成员较高层次需求的补充性、福利性社会保险制度。多支柱、多层次社会保险制度体系的形成,有利于缓解政府在开展社会保险制度方面负担沉重、责权利失衡的矛盾,更好地动员社会力量举办社会保险事业,将社会成员的社会保险权利与义务更好地结合起来,从而使整个社会保险制度体系能在兼顾必要社会公平的基础上实现合理的经济效率。这是近年来北欧国家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比较一致的做法,也代表了一种世界性的发展潮流。
四、社会保险的资金来源应多样化
社会保险制度运转的生命力在于制度的设计与安排是否科学规范,更具体地说在于其是否拥有稳固的可持续发展的物质基础-社会保险的资金来源。财源的多元化是分散社会保险资金来源风险的有效途径,也是多支柱、多层次社会保险制度体系得以维持并继续发展的重要条件。形成政府财政资助、单位与个人共同交费、其它方面捐赠多渠道筹资的格局,已成为许多国家进一步发展与完善现代社会保险制度的共识与实践。
五、社会保险基金的资产组合
应多元化社会保险基金主要由财政支出、个人交费、单位交费、国内外机构与个人的捐赠及其基金自身投资营运的增值所构成。由于相当部分的社会保险基金从形成到最终消费有一个较长的时滞,沉淀下来的那部分基金以何种资产形成存在成为一个现实的问题。不同的资产形式面临不尽相同的风险(利率风险、通货膨胀风险等)。按照“不把所有的鸡蛋放在同一只篮子里”的规则,将社会保险基金投资于不同的工具从而形成基金资产组合的多元化,使既定量的社会保险基金分处于不同的风险系统,达到最大程度降低风险的目标。这也是我国应该正视并努力实践的。
六、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营运应市场化
社会保险基金是社会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投资实质上属于资源配置的问题。从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要求出发,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宜实行市场化运作,主要通过市场机制来展开与完成资源的配置,尽量减少政府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营运不必要的行政干预。应该说,与其他许多欧美国家相比,丹麦等北欧国家的政府在整个社会保险领域的直接参与或者说干预程度是比较高的,然而这些国家的政府在社会保险基金尤其是补充性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营运中基本不参与的实践,较好地表达了其按市场经济规律投资营运社会保险基金的理念,
七、社会保险的监管应专业化
减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营运的直接参与和干预,并不等于说政府不应顾问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营运情况。相反,政府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通过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投资于低风险资产的最低比例以及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的最低盈利率等措施,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营运情况进行较为有效的监管,达到既放手给市场又能符合政府基本要求的目的。显然,政府应该做的不是直接而大量地参与和于预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营运,而是对社会保险基金的市场化投资营运实行有效的专业化监督与管理。
八、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营运绩效评估与考核应科学化
鉴于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营运结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与增值的极端重要性,为了有效维护基金所有者权益和保证保险制度积极作用的充分发挥,政府还应当通过设立或聘请专家小组定期地对各个独立的基金投资营运主体在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营运中的表现、特别是基金投资营运绩效进行科学、合理、客观、公正地评估和考核,并采取适当的途径公布于众。对于投资行为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投资绩效不够理想从而有损基金所有者正当权益的、明显缺乏市场竞争力等的投资主体,取消其投资营运社会保险基金的资格。通过科学化的评估考核以及配套性的制裁措施,保障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营运的科学、合理和高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