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这样一则案例:宜昌市某公司的一名司机刘某,受单位指派到外地办事,在途中被另一车追尾,经查肇事司机属无证、酒后驾车,且驾驶的车为黑车。事故发生后,交警认定肇事司机负全责。刘某被撞后,经鉴定为8级伤残。刘某伤愈后,想到了如何赔偿的问题,刘某认为自己是在为单位出差的过程中受伤的,且事故中自己没有一点责任,因此总认为能得到赔偿。可是在其后的赔偿过程中,刘某遇到了一系列的问题。
首先,刘某向宜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很快被认定为“工伤”,但当其要求按工伤给予赔偿时,得到了劳动局暂时不能赔偿的答复。劳动局称,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也就是说,劳动部门要求刘某先向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提起民事赔偿,在获得赔偿后,劳动部门才按工伤待遇补足差额部分。无奈之下,刘某只好自己请律师到外地打官司。可官司进展也不顺利,因为责任人是无证驾驶黑车,无法将车主作为被告,而司机在肇事后便下落不明,外地法院只好通过公告送达传票。案件何时才能打完,刘某心里没有一点底,就算打完官司,以后又如何执行?刘某满脑子都是疑惑。经过了很长的时间,刘某为打官司也支付了很多钱,可至今没有拿到一分钱的赔偿。刘某甚至想,当初交通事故如果不是别人撞我,而是自己撞到路障上就好了,虽然自己撞车责任大一些,但因没有责任人,也不用提起民事赔偿了,至少劳动部门会因为自己是工伤及时给予赔偿。刘某提出的问题很有现实性,的确,作为因工受伤的职工,不管通过怎样的途径,尽快拿到赔偿是他们的要求。那么,遇到这种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赔偿,国外和我国现行的法律又是怎样规定的呢?
一、国外有关工伤保险和民事损害赔偿机制之间的关系
在工伤赔偿问题上,世界各国经历了由传统侵权行为法一元调整机制向多元调整机制的演变,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之间主要有四种基本模式:(一)择一选择模式,即工伤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在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之间,只能选择其一,要么选择侵权损害赔偿,要么选择工伤保险赔偿;(二)取代模式,即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赔偿,受害人只能选择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赔偿;(三)兼得模式,指允许受害人接受侵权行为法上得赔偿,同时接受工伤保险给付,即获得“双份利益”;(四)补偿模式,即发生工伤事故后,受害人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最终所得得赔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得损害。
二、我国有关工伤赔偿的法律规定
1、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由此可见,职工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
2、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此,从2004年1月1日以后,工伤赔偿问题从行政立法上建立了一个强制的统一的保险制度,改变工伤赔偿按普通民事侵权赔偿案件处理的思路,即工伤保险赔偿纠纷变成了劳动争议案件。
如果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并依法认定为工伤的,那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的规定给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形成的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这与工伤职工与侵害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完全不同的。作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保险待遇,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不能减少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否则就是不合法的。
3、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规定的第一款是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另外,该规定从另一个角度明确了发生工伤的职工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只能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第二款是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被侵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所以,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时,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即兼得模式。
三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工伤保险机构对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因此不得要求受害人先向侵害人索赔后才能申请工伤保险待遇。
我国《保险法》规定了代位赔偿原则,即在财产保险中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如果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利,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这一原则,保险公司是否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不得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但现行的关于工伤赔偿的法律法规中,没有赋予工伤保险机构代位求偿权,因此被害人是否对侵权人主张权利,不得作为工伤保险机构赔偿的前提条件。
我国1996年颁布的《工伤保险办法》曾确立了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竞合时,工伤保险实行差额赔偿的原则。其中第二十八条对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的保险待遇支付问题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的部分,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笔者认为,作为效力较高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自然就取代了原来的《工伤保险办法》,原《工伤保险办法》已不再具有法律效力。遗憾的是《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仍然沿袭旧的《工伤保险办法》的做法,这不能不说是广大劳动者的不幸。该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相抵触,侵害了工伤职工依《工伤保险条例》获得工伤保险救济的权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由于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在两者发生竞合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扣减工伤保险待遇,也没有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侵权责任人享有代位求偿权,所以,工伤职工在获得侵权责任人的赔偿后,仍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笔者在此也呼吁有关部门能尽快出台相关规定,明确劳动者在获得侵害人的赔偿后仍然有权享受全部的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