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博诉黄艳秋未征得其父母同意让其开车服务发生交通事故应分担赔偿责任案 - 交通事故案例分析
【问题提示】
不满16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未征得其监护人同意的情形下,因开车服务发生交通事故,如何承担责任?
【案情】
原告:张海博,男,1981年4月20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振廷,系原告之父。
被告:黄艳秋。
1996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之夫张振清骑摩托车在鞍羊线169公里处不慎摔伤,被告闻讯后,在未征得原告父母同意的情况下,让原告开农用三轮车去事故现场。到现场后,被告之夫要求去接其姐夫,原告即开车去接。在公路上调头时,原告的车与北宁市罗罗卜镇什字口村王占平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致使王占平车上的4人受伤住院治疗。此交通事故经北宁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案原告张海博应负70%的责任,王占平应负30%的责任,并确定张海博按责任应承担受害人的赔偿额为21913.75元。原告在对受害人按责任书的认定赔偿后,以被告在未经其父母同意情况下指使未成年人开车,造成交通事故为理由,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负担部分损失,被告予以拒绝。原告遂以上述理由诉至辽宁省北宁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对其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黄艳秋答辩称:我是在找人准备去事故现场时遇见原告的,原告问明情况后主动开车拉我去事故现场。到现场后,我夫因骨折要求去找其姐夫时,原告又主动要求开车去接。在车调头时,原告的车与西边驶来的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因是原告主动要求出车和原告开车出的事,故对应由原告负担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的监护人负责,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审判】
北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告所诉属实。认为: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在未征得原告父母同意的情况下,让原告开车为其服务,因此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负60%的责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因对原告监护不严,应负4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8月15日判决如下:
被告黄艳秋赔偿原告张海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1913.75元的60%即13148.25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张海博法定代理人负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如何赔偿此经济损失,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张海博负主要责任,被告黄艳秋作为受益人承担适当补偿责任。理由是: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尽管被告黄艳秋的求车,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致人伤害及造成的经济损失完全是原告张海博的过错所为,被告黄艳秋只是本案中的受益人。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黄艳秋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海博的法定代理人负次要责任。判决采纳了后一种意见,理由是:原告张海博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被告黄艳秋在未征得原告父母同意的情况下,而让原告张海博开车为其服务,虽然发生交通事故是原告所为,但原告张海博开车显然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因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指使人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张海博的法定代理人因对原告张海博监护不严,负有次要责任。所以北宁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负次要责任。
【笔者认为】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只确定交通事故所涉及的肇事者应否承担责任及其责任大小,并不同时处理责任者就其承担的赔偿额还可以向谁追索的问题,因为此纯属民事争议,不在其道路交通行政管辖范围。因此,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如认为就其承担的赔偿额还可以向第三人追索的话,应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其次,在概念上应当明确,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就其承担的赔偿额,无论是否已向受害人支付,向应当分担其中部分责任的第三人请求分担,只能是追索,两者之间不是赔偿关系,也不是补偿关系。它是已确定的责任的再分配,而不是责任的确定或重新确定。
再次,本案的追偿关系不同于共同债务人之间的那种为他人承担了债务的债务人之间的追偿关系,而是行为人对应对其行为负责的人之间的追偿关系。
本案的情况,实为在法律上未明文规定的一种情况。原告在行为时不满16周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但该规定的适用条件,应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受他人制约的个人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才应负责。而本案原告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在被告未征得其父母同意情况下,依被告的旨意为被告开车服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不具备适用该条规定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应如何确定原告作为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人带来的责任的分配呢?
不满16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我国是不可能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的,因而不具有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资格。此点,应属公民应知和应当遵守的内容。如其监护人知其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不制止,或者竟为其驾驶机动车提供物质条件,则监护人对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监护人应对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从事的不合法行为负责,不能以未得到其同意为理由来推脱自己的责任。而监护人以外的其他人雇用或指使限制行为能力人从事依其行为能力不能从事的行为,实际上是借助限制行为能力人延伸和扩展了自己的活动范围,并因此而获得利益。依照转承责任的理论,雇用人或指使人即应对其受雇人或受指使人在雇用活动或指使范围内从事的活动负责。依此点,本案被告是难以推却自己的责任的。同时,本案被告与原告同村,是应知原告的大概年龄的,不难判断原告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从事驾驶机动车的活动。因而,即便原告本人主动要求为被告提供出车服务,鉴于原告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和不能从事该种活动,被告竟然同意和接受原告提供的服务,从维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来说,被告也是难免其责的。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是不成立的。
那么,在原告的监护人和被告均应负责的情况下,谁的责任更重一些呢?应从两方面来考虑。一方面,原告在本案中的行为已脱离了其监护人的监管,而受被告的指使约束,被告作为现实有监控能力的人,其现实注意义务当然要大于原告的监护人,如果不考虑其他因素,这种情况甚至可以成为监护人免责的依据。另一方面,被告作为原告行为的受益人,与不是该行为的受益人的其他人相比较,更具法律利害关系。因此,确定被告的责任重于原告的监护人,在本案是必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