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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珍诉马绍献等肇事大货车车主、肇事司机及其雇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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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珍诉马绍献等肇事大货车车主、肇事司机及其雇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 交通事故案例分析

  【问题提示】

  肇事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卖给他人,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买主雇佣肇事司机为其营运,肇事司机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最终如何承担?

  【案情】

  原告:李珍。

  被告:马绍献。
  被告:张智。
  被告:覃琨。
  被告:林盛波。
  被告:林盛扬。

  原告李珍诉称:1997年9月12日,我骑自行车至隆县城—小林线0km+400m处,被告马绍献驾驶桂A30332大货车从敏阳驶往县城,两车相会时大货车碰刮且碾过我的右脚掌致重伤。当天被送往隆安县人民医疗抢救并住院治疗,住院141天,花去医药费13781.8元。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伤残评定,我的伤残等级属于七级。事故发生后经隆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马绍献负全部责任。因该车实际车主是张智,行驶证上又记载覃琨为车主,林盛波、林盛扬也曾经手该车。所以,这几个被告应共同赔偿医药费13781.8元,输血费320元,伙食补助费2115元,误工费1115.31元,护理费1115.31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3624元,第二次手术(克氏针拔除)费2000元,二次住院伙食费450元,二次住院护理费237.3元,误工费237.3元。经交警大队调解,被告均不同意承担赔偿,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张智辩称:我无能力负担全部责任,司机也应当承担责任,我最多赔偿1万元。

  被告马绍献辩称:我是帮张智打工的,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覃琨辩称:行驶证虽然是我的,但事故的起因与我没有直接关系,我已将车转卖给林盛波、林盛扬两人,全部证件也给了他们,所以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林盛波、林盛扬辩称:依照法律规定,车辆必须年检才能上路,而且被告马绍献又无证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不应由我们承担责任。

  【审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事故货车桂A30332原系被告覃琨所有,1994年1月,被告覃琨将车转卖给被告林盛波、林盛扬两人。1997年5月,被告林盛波、林盛扬又将车以125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张智。两次转变,均没有办理车辆转户手续,行驶证上仍记载车主为覃琨。被告张智购车后,雇佣无驾驶证的马绍献驾驶、营运,由被告马绍献提取运费的10%作为雇佣报酬,车辆的各项支出费用均由被告张智承担。事故发生当日,被告马绍献驾车从敏阳林区载木头驶往隆安县城,原告李珍正骑自行车驮一袋水泥与货车相向行驶,双方行至隆安县城—小林线Okm+400m处时,货车刮碰且碾过李珍的右脚掌致重伤,原告当天被送往隆安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外侧软组织挫伤,开放性右足诸骨骨折并脱臼。经给予清创缝合十克氏针内固定,创面植皮等处理,伤口基本治愈,于1998年7月15日出院,住院141天,花医疗费13781.8元,血费320元。医生建议半年后需再次住院,将克氏针拔除,费用约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每天需一人护理,护理期为三个月。经原告申请,隆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室对原告李珍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李珍的伤残等级属于七级,其右踝关节骨之间内固定的克氏针需另行手术拔除。事故发生后,经隆安县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认为被告马绍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是引起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珍在公路上正常行使,不负事故责任。经交警大队调整,未能达成赔偿协议,而终止调解。原告李珍遂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李珍、被告马绍献关于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

  2.医院的诊断证明、收费收据。

  3.隆安县交警大队有关事故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结论。

  4.肇事车行驶证的记载载明车主系覃琨。

  5.被告覃琨、张智、林盛波、林盛扬关于该车转让的有关事实的陈述。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覃琨、林盛波、林盛扬、张智在买卖桂A30332货车过程中均没有依法办理转户手续,该车的行驶证仍为被告覃琨所有,因此,覃琨仍为该车法律上的车主。被告张智为该车发生事故时的实际所有权人,管理、使用该车,其为事实上的车主。被告马绍献在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应由雇主张智承担,被告覃琨负连带责任。被告林盛波、林盛扬将车转卖给被告张智,对该车已不再享有管理、使用权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现场勘查,所作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珍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补助费、第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合理,本院一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要求赔偿第二次住院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张智赔偿原告李珍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3781.8元、输血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15元、误工费1115.3元、护理费711.9元、残疾补助费13624元、第二次手术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33668元。被告覃琨负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清。

  2.驳回原告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3.被告林盛波、林盛扬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原告李珍负担200元,被告张智负担1330元。

  【评析】

  本案不仅仅是一起简单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而且是一起较为复杂的典型的民事案例,涉及了三个方面的法律关系,即损害赔偿关系、雇佣法律关系系及车辆买卖关系,需要层层剖析方能作出正确判决。

  1.损害赔偿关系

  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李珍为受害人,马绍献为肇事司机,根据当地交警现场勘查结论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实清楚,是非责任划分明确,马绍献属违章驾驶,对这起事故应负全部责任,予以赔偿受害人李珍的全部经济损失。

  2.雇佣关系

  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期间由张智负责管理并处理有关车辆营运中的一切费用收支等事项;而马绍献则为受雇人,营运该车,并以收取营运费的10%作为报酬,故张智和马绍献形成了雇主与受雇人之间的雇佣法律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受雇人在雇佣期间致人损害的,对外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事后雇主有权根据情况向受雇人追偿。因此,这起事故中应由张智承担马绍献驾车肇事的责任,赔偿受害人李珍所受的经济损失。

  3.车辆买卖关系

  肇事车辆桂A30332原系覃混所有,由覃琨卖给林盛波、林盛扬二人,后又由林盛波、林盛场卖与张智。一系列买卖中,除了“钱货两清”外,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发生事故时,该车的驾驶执照上仍载明车主为覃琨。按照法律规定,房屋、车船等特定物买卖必须履行过户登记手续方有效,故上述两次车辆买卖行为无效。覃琨在法律上仍认定为车主,张智为事实上的车主。此外,林盛波、林盛扬两人虽曾作为该车的受让方与转让方,但事故发生时与该车已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上的联系,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因此,法院最后判决由张智承担赔偿责任,而覃琨负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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