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泉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公司2},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源中路松柏东街13号鸿丰商贸城302-303房。 法定代表人{赵0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毅刚、金文武,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庄1X},女,成年,汉族,泉州市鲤城临江新佳达音像商店经营者,住{地址:0}。 本院在审理原告{公司2}与被告{庄1X}复制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公司2}于二OO五年七月八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2}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公司2}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34元,减半收取1017元,由原告{公司2}负担。
审 判 长 郭金旺 代理审判员 郑程辉 代理审判员 陈铜坚 二○○五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煌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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