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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供货合同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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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申请人A公司为解决其与被申请人B公司因双方于1987年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引起的争议于2001年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依据合同向被申请人共交付4台瑞士产电梯,被申请人应按合同支付总计40万美元。但在申请人交货后,多次向被申请人催收欠款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仅支付26万美元,尚余14万美元始终没有支付。故申请人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合同余款14万美元及违约金。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答辩指出,其拒绝支付申请人合同余款的原因在于申请人在交货过程中存在以次充好的欺诈行为,申请人交付的电梯有严重的质量问题。

       仲裁结果:

       经过审理,仲裁庭认为,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表明,自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付双方之间的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并将其投入使用之后,直至案件发生期间,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主张过任何关于迟延供货及/或货物有质量问题而要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因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提起仲裁之后才向仲裁庭要求保护其向申请人索赔的权利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被申请人无权再就迟延供货及/或货物有质量问题等主张权利。而且,即使申请人确实存在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也不享有拒付货款的权利。据此,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欠款本金14万美元及相关违约金。

       简单评述:

       就本案而言,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

       首先是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仲裁)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据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民事法律制度。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民法上属于强制性规范。即民事主体无权自行取消诉讼时效的适用,不得变更时效期间及其计算方法,只有司法(仲裁)机关在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可以对时效期间作适当延长。这是由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和作用决定的。否则,就不能达到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目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普通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使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得到法律认可,使之与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相一致,结束经济关系和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以维持一定的经济和社会秩序;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促进生产和经济的发展;有利于司法机关调查、搜集证据,正确、高效地处理民事纠纷案件。诉讼时效的效力,是指时效期间届满后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它关系到司法机关在诉讼中的作用和时效完成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时效届满,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其起诉权和实体权利则不消灭。无论当事人是否了解时效的规定或者是否提出时效抗辩,司法机关均应依据职权调查诉讼时效问题,如果原告的请求或权利适用诉讼时效,且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又没有应予保护或延长时效期间的特殊情况,就应判决对其权利不予保护。在上述一案中,被申请人正是由于在时效期间内未向申请人主张权利,而致使其抗辩理由得不到仲裁庭的支持。而反观申请人,其自交货后,多次书面向被申请人要求支付余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即因其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致使诉讼时效中断,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申请人最后一次向被申请人催款的函件是于1999年发出的,至2001年其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恰恰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因而,其请求得到仲裁庭的保护。

       第二个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如果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但是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中止履行合同的,应当负违反合同的责任。就上述案件而言,被申请人在没有申请人不履行合同的证据的情况下就不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即支付余款,这显然违背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赔偿由此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而且,如果申请人交付的电梯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申请人亦不可以终止履行合同相对抗。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但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申请人从未提出过任何因申请人交货而遭受了损失的具体依据和数额,即拒绝支付申请人14万美元的余款,这对于申请人显然是不公平的。

       在商业交易中,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纠纷是不可避免的。但在纠纷发生后,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犯是至关重要的。只有依据法律规定,通过正当的法律渠道才能实现这一目的。否则就有可能向案件中被申请人一样,不仅自身的权利未能得到保护,还要承担违约的责任。当然,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自1990年起10多年的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请求并未得到仲裁庭的全部支持。因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申请人未能及时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致使14万美元的利息增加,申请人无权就其中扩大的损失要求被申请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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