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993年7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通过传真签订合同,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分别购买5,500立方米马来西亚胶合板,厚度为3mm, BB等级和 CC等级各占一半,价格为 USD695CBM CIF FO大连,货款总额3,822,500美元,付款方式为信用证付款。
同日,以申请人为甲方,被申请人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代乙方预付货款共计 USD1,446,500,乙方保证这笔款项在 1993年7月20日之前汇入甲方帐户,甲方在收到此笔货款后即行安排装船事宜,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甲方承担。甲方如在7月底前不能按期交货,甲方应承担乙方所汇预付货款及信用证项下货款共计USD 2,376,000和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
争议焦点
1.关于迟延交货问题
被申请人指出申请人存在着迟延交货和倒签提单的事实。合同中明确规定装船日期为1993年7月底之前,可该批货物却于1993年8月24日抵大连港。经被申请人调查,货物于1993年8月13日装船,14日开船。而且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装船通知和提单表明,货物是在7月24日和7月31日装的船,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提单是倒签的。
货物到港后,被申请人多次提出要求申请人根据7月12日协议承担因倒签提单、迟延交货而造成被申请人的经济损失。申请人回复传真明确承认其迟延交货的事实,并请被申请人在扣除赔偿金额后,将余款付给申请人。
申请人称:合同项下的货物于1993年8月25日运抵大连。此前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询问船到大连港的日期,申请人从承运人的代理人处得知因途中遇风浪延误,预计1993年8月21日到大连港。8月25日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发来传真,称根据其调查,提单是倒签的,要求赔偿损失。对被申请人关于上述索赔,申请人及时向供货商了解,马来西亚供货商确认装船日期为7月31日,有装船提单为证。ZZ号船长提供的装船日期和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的装船提单是互相矛盾的,被申请人说申请人的供货商延迟交货、倒签提单没有充分证据。而且,即使申请人的供货商确实逾期装船,也是因为被申请人逾期支付货物的全部货款,按合同一般条款第3条的规定:在买方违反付款条件时,卖方有权推迟装运货物;按7月12日协议书,申请人应在收到1,446,500美元的汇款后安排装船,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违反了付款条件之后,无权要求申请人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装船。
2.关于货物的质量问题
被申请人称,货到后,被申请人即申请商检局进行检验,检验结果证明,申请人所交货物是不符合合同所规定的要求的。申请人还违反了国际行业惯例,将BB级和CC级货物混装在一起。同时,货物因包装不善也出现了破损情况。被申请人其后发传真给申请人,通知其货物不符合同要求和货物破损情况,并将商检证书传给申请人,向其提出索赔。
申请人承认所交货物质量不符合同的规定,并明确表示,接受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检报告的鉴定结论,愿意按照商业习惯以两个级差的差价来给予赔偿,即按每级5美元计算,赔偿10美元/CBM,共计9,240美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要求其赔偿有质量问题货物的全部货款是没有根据的。
3.关于价差损失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迟延交货并且交付不合格货物造成被申请人的国内客户CC公司和TT公司与被申请人解除了合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价差损失总计为人民币5,621, 324.80元。
申请人指出,首先,被申请人提供的CC公司通知被申请人解除合同拒收货物的通知,日期为1993年9月23日,该信中写到“然而事至今日(即1993年9月 23日)虽经我方多次催讨,贵司一直未履行交货义务”。申请人注意到,货物于1993年8月24日抵达大连港,而在整整1个月的时间内,被申请人没有及时地交付货物,才致使CC公司通知其解除合同,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是因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其次,但据申请人所知,被申请人曾告知申请人货物已部分交付给TT公司,约100立方米,因TT公司未按合同要求付款,被申请人决定余下的货不再交给TT公司,因此而造成损失也不应由申请人承担。其三,被申请人曾传真告诉申请人,此批胶合板“我司原有用户订货每张人民币68元”,在被申请人决定不向原有用户交货后,国内市场进口胶合板的价格下跌到每张人民币64.60元,此价格仍高于被申请人进口该批货物的成本。被申请人仍可以此价格卖出而获得利润。
综上所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所欠货款1,300,413.95美元。
被申请人的反诉请求包括:要求申请人承担因其违反合同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8,554,324.80元人民币和715,152美元。其中包括:因申请人违反合同造成的价差损失566,924.80元人民币;因货物质量问题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 642,180美元以及利息损失642,180美元;即仓储费损失 2,093,000元人民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