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五矿诉菲尔柯公司案判决书
(MINMEALS GERMANY CMBH v. FERCO )
COLMAN大法官1999年1月20日(星期三)于公开法院作出之判决
DUNCAN MATTHEWS先生受SINCLAIR ROCHE —TEMPERLEY 委托作为原告的代理
MICHAEL SWAINSTON先生受INCE — CO委托作为被告方的代理
简介
这是一例要求撤销给予两个在中国作出的仲裁裁决执行许可的申请。其涉及的问题对于英国法院在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特别是纽约公约裁决时的做法具有相当的重要意义。
1998年1月12日,根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10节的规定,GRESSWELL J.法官作出决定准许MINMEATLS公司强制执行由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分别在原仲裁程序中于1995年9月29日作出的和在其后的重新仲裁程序中于1997年3月20日作出的两份裁决书。裁决金额包括损害赔偿、胜诉方的费用和支出以及仲裁费用,共计1,692,953.78美元。败诉方应于45天之内支付所有款项,否则,则加计年利率8.5%的利息。
在解释目前的这个问题前,有必要介绍一下在中国仲裁的有关情况。本案仲裁裁决涉及的争议是基于英国FERCO公司作为卖方于1993年3月3日与德国杜塞尔多夫市的MINMETALS公司签订的钢铁买卖合同产生的。FERCO公司约定向MINMETALS公司出售10,000吨多种尺寸规格的槽钢,单价为340美元每吨,CFFO CQD上海。该合同是由英国卖方与德国买方以德语在一打印文字为中文和英语的格式合同上签订的。合同第13条规定买方有权在卸货后申请中国商品检验局对货物进行检验。如经检验发现货物的质量或数量不符合合同或发票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卸货后90天内凭商检局的商检报告向卖方提出索赔,除非有关损害应由船运公司或海运保险人负责赔偿。合同的仲裁条款同时规定:“仲裁:与本合同或本合同执行有关的所有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的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现行的程序规则进行仲裁。该会作出的决定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除非仲裁委员会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1993年3月4日,MINMETALS公司与中国五金矿产资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矿产公司)签订了下家购销合同,MINMETALS公司向中国矿产公司出售同样数量、质量和规格的槽钢,单价每吨348美元。
MINMETALS公司于1993年12月27日以FERCO公司为被申请人向CIETAC提起仲裁。从原仲裁裁决书中可以看到,一份由上海商检局出具的检验报告中表明槽钢的实际尺寸与合同中的规定完全不符。同时,有些槽钢上未标明质量级别或标明的质量级别与合同规定不符。因此,MINMETALS公司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由于卖方违约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其中包括利润损失和由于其违反下家合同而向下家买方,即中国矿产公司支付的损害赔偿金。可以看出,MINMETALS公司寻求救济的依据是实际发运货物的质量和标记与合同规定不符,货物价值仅为废料的价值。据此,MINMETALS公司提出了2,500,000美元的索赔额,而合同的总金额为3,400,000美元。
很明显,MINMETALS公司把下家对其提出的主张向卖方提出,即由于货物未加盖标记,无法进行质量检验,因此根本无法知道货物的质量。审理案件的仲裁员则认为,虽然槽钢本应根据合同规定加盖热值标记,而且货物本身由于尺寸规格而不符合合同,但该批槽钢仍是可以使用的,不能被视为钢材废料。由于卖方拒绝买方拒收货物的主张,卖方应为其违约行为支付买方“适当的赔偿”。仲裁员作出决定如下:“根据(95)贸仲裁字第0114号仲裁裁决书中涉及的申请人与其买方‘中国矿产公司'之间的槽钢质量争议案,申请人的实际损失包括由于槽钢质量差异而由其支付给下家买方的差价损失赔偿1,223,505.36美元,以及对下家买方实际支出和利息的赔偿441,431.42美元,共计1,664,936.78美元。”
这里引用了“(95)贸仲裁字第0114号”裁决书。该裁决书是针对MINMETALS公司为卖方而中国矿产公司为买方的仲裁案件作出的。其作出日期为1995年9月28日,比MINMETALS公司与FERCO公司之间的裁决书早一天作出。因此,在MINMETALS公司与FERCO公司之间的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该裁决书不可能被援引或被质证。审理这两个案件的仲裁庭的成员是一样的。以下我称该裁决书为“下家买卖合同裁决”。
原裁决书作出之后,FERCO公司于1996年1月24日向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裁决的申请。申请撤销的主要理由是FERCO公司根本没有机会考虑下家买卖合同裁决并对其进行评论。FERCO公司同时指出由于下家买卖合同并非象其与MINMETALS公司之间的合同那样规定货物应加盖标记,因此这两份合同并非是背对背的合同关系。FERCO公司进一步指出,买方和下家买方的观点是货物已被熔化作为废料使用,因此应据此来计算损害赔偿额,但无论是在哪一个仲裁进行过程中都没有证据表明货物已被熔化并作为废料使用。可是,裁决中仍是基于这一假设来计算损害赔偿额的。基于上述,FERCO公司认为裁决书违反了CIETAC仲裁规则第53条的规定:“第53条 仲裁庭应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书。”
1996年10月8日,北京中院作出决定中止撤销裁决程序并要求CIETAC对案件重新仲裁。其决定的理由是被申请人由于“并非其自身的原因”而未能陈述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