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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氯乙烯交货争议仲裁

中国法律网 来源:  我要评论 『双击自动滚屏』
【提要】申诉人(买方)和被诉人(卖方)签订了聚氯乙烯树脂售货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合同订立后,申诉人电传提醒被诉人合同项下货物应按中国化工部部颁标准交货并在信用证中将上述标准补正,但是被诉人提出更改合同其他条款而不愿履行合同,被诉人单方面终止合同。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申诉人的经济损失,被诉人认为申诉人增加货物规格要求,是对合同的修改,被诉人在确认申诉人修改货物规格要求的同时,提出了延期交货的要求,申诉人未同意并提出了暂缓执行合同的建议,被诉人予以确认,双方达成了中止合同的协议,后双方对货物的品质规格达成一致,但对迟延装船没有取得一致意见。被诉人要求修改信用证,延长装船期,申诉人未同意,被诉人也未履行合同。

      仲裁庭认为:1.申诉人提出增加货物品质规格三项,两项为被诉人接受,申诉人也依此修改了信用证。据此仲裁庭认为申诉人增加品质规格应视为对合同的修改;2.被诉人同意增加货物品质规格后,双方对交货期磋商,未达成一致,导致被诉人无法交货;3.申诉人提出暂缓执行合同,被诉人予以同意,合同予以中止。重新谈判后,双方确认了货物品质规格,但对交货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后又对信用证展期和装运期亦没有达成协议,导致合同无法执行,不存在被诉人单方面终止合同的问题,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要求不能成立。仲裁庭裁决终止合同,驳回申诉人的仲裁请求。

聚氯乙烯交货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1年11月30日于北京)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被诉人××市化工进出口公司之间订立的“××号售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诉人于1991年1月10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关于聚氯乙烯交货争议的本案。

       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组成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分别提出的书面申诉和书面答辩以及有关的证明材料,并于1991年9月9日在北京开庭审理。申诉人和被诉人双方均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而且进行了辩论。开庭后,申诉人于1991年10月11日又提交了补充材料和证据,但被诉人没有提交。

     仲裁庭根据上述申诉人和被诉人的书面及口头申诉和答辩,以及有关的证据材料,现对本案作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 情

     1990年9月22日,申诉人(买方)与被诉人(卖方)签订了编号××号售货合同,合同规定由被诉人向申诉人出口悬浮式(SUSPENSION CRADE)XJ-4型规格为绝对精度(Absolute Viscosity)为1.7-1.8K值(CK-Value)为65.7-67.9水份(Moisture)不超过0.5%,表观密度(density)不高于0.55克/毫升的聚氯乙烯树脂(PVC RESIN)500吨,单价CIF南韩釜山USD620/MT,合同总价USD310 000.00。申诉人(买方)应在1990年9月30日前开出信用证,信用证有效期为装船期限后15天,装船期限为1990年10月份。合同订立后申诉人于1990年9月28日开出了信用证。申诉人于1990年10月8日电传被诉人要求在货物规格中增加40目筛孔过筛率通过99.5%,200目筛孔过筛率通过不超过5%实为0.5%。申诉人于1990年10月10日电传被诉人要求对货物规格再增加一项“颜色必须是白色,不是黄色”的要求。

     1990年10月11日,被诉人答复申诉人接受申诉人提出的“颜色为白色”和“40目筛孔过筛率通过99.5%”这两项请求,没有接受申诉人提出的“200目筛孔过筛率通过不超过0.5%”的要求,与此同时,被诉人要求申诉人推迟装船期至11月15日,但申诉人没有同意。1990年10月17日,申诉人电传被诉人提出在10月底将到四平工厂解决产品质量问题,如果被诉人同意,申诉人愿意接受暂缓执行合同直到四平厂产品能够保证完全符合申诉人提出的规格要求,然后,再谈是否保留合同有效或撤销合同的问题。10月31日,申诉人和被诉人代表在四平经过谈判,申诉人表示可以接受该批货物,但双方对装船期限仍没有达成一致,导致合同没有执行,发生争议,申诉人遂于1991年1月10日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申诉人诉称:合同订立后,申诉人按照合同规定开出信用证,在1990年7月8日申诉人电传提醒被诉人合同项下货物XJ-4型应按中国化工部部颁标准,即为(a)外观呈白色,(b)40目筛孔过筛率为99.5%,(c)200目筛孔过筛率为5%(应为0.5%。当时表达有误)交货,申诉人并特别在信用证中将上述标准补正,但是被诉人则认为申诉人是修改合同,故作出更改其他合同条款的要求,而不愿履行合同,虽经申诉人多次交涉,双方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合同被被诉人单方面终止。申诉人认为,本案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条款。合同明确规定货物规格为XJ-4型,而XJ-4型按化工部标准其内涵即指(a)外观呈白色,(b)40目筛孔过筛率为99.5%,故申诉人在装船前提醒被诉人应严格符合上述标准,以防索赔,这是合理的,申诉人这样做不是修改合同,也并没有超出合同规定的要求。但被诉人却无理坚持这是修改合同,因而也要修改合同条款,虽经申诉人一再告诫,仍拖延并听任合同装货期届满,直至单方面终止合同。被诉人这种违约行为给申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诉人必须负责赔偿,为此,申诉人要求:

       1.被诉人须偿付申诉人违约金USD31 000.00(合同总价的10%)。

       2.被诉人须赔偿申诉人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USD39 000.00。

       3.被诉人须赔偿申诉人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等其他一切费用。

       4.被诉人应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被诉人答辩称:

      合同签订后,申诉人增加货物规格要求,是对合同的修改。因为合同没有规定货物的质量规格按化工部部颁标准,合同中规定的质量标准是买卖双方协商自行约定的标准,且只有四项(即绝对精度,K值,水份和表观密度)而其中K值与水份也与部颁标准不相符合,即使后来被诉人确认的“颜色”和“40目过筛率”,也由于申诉人理解上的错误,与部颁标准不符。

      由于申诉人修改了合同中的规格条款,影响了被诉人的装船期,所以被诉人在1990年10月11日确认申诉人修改货物规格要求的同时,提出了延期交货的要求。在10月17日以前申诉人未同意此要求,10月17日申诉人提出暂缓执行合同的建议,被诉人以电传形式确认了申诉人暂缓(中止)合同履行的建议,即双方达成了中止合同履行的协议。在10月31日双方经过谈判,虽然对货物的品质规格达成一致,但对延迟装船期没有取得一致,同时,按照原合同装船期规定,此时,履行合同与信用证最迟装运期是同一天,为了有充分的时间完成CIF价格和租船、订仓、装船等义务,所以被诉人要求修改信用证,延长装船期,这个要求是客观的,合理的,由于申诉人始终不同意推迟装船期和改证,致使被诉人无法履行合同。

      由于申诉人建议暂缓(中止)合同而使装船期届满,又拒绝改证,使××号合同无法履行,责任在于申诉人,为此,被诉人要求:

       1.解除该合同;

       2.被诉人不承担违约金;

       3.被诉人不须赔偿申诉人损失;

       4.被诉人不须赔偿申诉人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

       5.本案全部仲裁费用应由申诉人承担。

       二、仲裁庭意见

       1.关于申诉人增加货物品质规格是不是修改合同问题。根据合同的品质规格条款规定,只有绝对精度、K值、水份和表观密度四项规格规定,申诉人提出增加三项规格的要求,两项为被诉人接受,并且申诉人也依此修改了信用证有关条款。据此本仲裁庭认为申诉人增加品质规格应视为对合同进行了修改。

       2、关于装船期限,在合同订立后,申诉人提出要求增加货物品质规格,被诉人予以同意,但同时又提出了推迟交货期的要求,但此要求没有得到申诉人的同意。在10月17日前双方对交货期一直在进行磋商,但始终没有达成一致,导致被诉人无法交付本合同项下货物。

       3.关于暂缓执行(中止)合同问题。1990年10月17日,申诉人提出暂缓执行合同,这一点得到了被诉人的同意和电传确认,因此,该合同应视为自1990年10月17日起予以暂缓(中止)履行状态,双方于10月31日经过重新谈判,确认了货物的品质规格,但对交货期限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同时,至10月31日,由于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已经到期,且申、被诉人又没有就对信用证展期以及重新确定装运期达成协议,导致该合同不定期地中止,以致无法执行,不存在被诉人单方面终止合同的问题,本合同没有执行的责任不在被诉人一方。因此,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要求不能成立。

       三、裁 决

       1.本案合同“××号售货合同”因无法执行应予终止。

       2.驳回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违约金以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和费用的请求。

       3.本案仲裁费由申诉人全部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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