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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ETAC一仲裁裁决在香港得到承认

中国法律网 来源:  我要评论 『双击自动滚屏』

香港保得工程有限公司(POLYTEK ENGINEERING CO.LTD. 以下简称为保得公司)再次申请拒绝执行仲裁裁决又以失败告终。

  1999年2月29日,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推翻了上诉法院的决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上诉法院于1998年3月10日以执行保得公司与河北进出口公司之间的仲裁裁决会违反香港的公共政策为由撤销了下级法院FINDLAY法官要求执行该裁决的决定。

  保得公司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第44(2)(C)条的规定,以CIETAC仲裁庭指定的专家在河北工厂进行设备鉴定时河北进出口公司有代理人在场,而保得公司没有代理人在场,因此,保得公司未能进行合理的陈述为由,申请拒绝执行CIETAC仲裁裁决。1997年5月15日,FINDLAY法官驳回了保得公司的这一申请。

  在此5个月之前,即1997年1月23日,北京中院驳回了保得公司撤销CIETAC仲裁裁决的申请。北京中院认为该裁决“符合法律的规定,仲裁程序的进行也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

  在将此问题提交终审法院时,保得公司主张,仲裁员有明显的偏袒,执行裁决违反仲裁中自然公正的原则。

  根据审理本案的MASON法官所说,此案的问题集中在于保得公司未出席的在河北工厂进行的设备鉴定。进行鉴定的专家是由CIETAC仲裁庭指定的。在现场鉴定之后,该专家出具了一份鉴定报告。此案的首席仲裁员也参加了现场调查。保得公司的代理人认为他曾和河北进出口公司的雇员进行接触。

  上诉法院认为此案中有违反CIETAC仲裁规则第32条和中国仲裁法第45条规定的行为,MASON法官对此提出质疑。他说:“我不能接受说有违反上述两条款的主张。第32条要求开庭审理案件,而确实仲裁庭于1995年 10月10日进行了开庭审理。而且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后所发生的有与第32条相矛盾的事情。此外,仲裁法第45条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有权质证”。但保得公司“未行使其对专家报告进行质证的权利。”

  MASON法官继续谈到本诉中涉及的法律问题。

  第一个需要强调的问题是,保得公司未向北京中院主张由于首席仲裁员曾和一方当事人私下接触,执行裁决将违反公共政策,那么保得公司是否因此不得在向终审法院提出这一主张。MASON法官根据香港仲裁条例和1958年纽约公约的规定指出:“对仲裁的主要管辖功能在于有监督管辖权的法院,而非执行法院”。“纽约公约将在有监督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程序(第V1和VI章)和在执行法院进行的程序(第VI章)区别开来。撤销的程序是根据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或裁决作出地的法律规定进行的,而执行裁决程序则是根据执行地的法律规定进行”。“在我看来,如果认为在有监督管辖权的法院已驳回撤销裁决的申请,这可以成为阻碍当事人在执行法院拒绝执行裁决的理由,这将与纽约公约所依据的原则相矛盾。不同的管辖范围有各自不同的公共政策。”

  其第二个强调的问题是当保得公司未能在仲裁程序过程中就首席仲裁员所谓的在河北工厂调查时与河北进出口公司雇员接触的行为提出异议时,保得公司是否可以仍依据这一理由拒绝执行裁决。MASON法官认为:“保得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这样一个原则的违反,即仲裁一方当事人希望依赖于仲裁进行中程序与有关规定不相符之处,他应在发现后立刻采取行动,而不应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就好象没有什么不相符之处,并保留这不符之处以供后来之需。”

  第三个法律问题涉及两方面:保得公司依据香港仲裁条例第44(2)(C)条的规定主张其未能进行陈述,其理由是否充足;以及保得公司认为依据条例第44(3)的规定执行裁决将违背香港最基本的公正和道德原则,其是否有足够的理由。MASON法官发现事实情况不能证明保得公司未能进行陈述。“仲裁庭给予被申请人一份专家报告的复印件并要求其对报告进行陈述。但被申请人从未表明其要对报告的某一部分提出异议,或要求JACOBSON公司(保得公司从JACOBSON公司买进一套设备并将其转卖给河北)的专家或其他专家作为证人,或提问专家或主张设备可以被适当地调整。事实上,被申请人的答辩表明其意图让被指定的专家调查并决定设备是否可能被调整,”MASON法官认为:“首席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接触,在没有被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专家在最终用户处进行调试并出具报告,这些程序在香港会被认定为是不可以接受的。但一旦被申请人接到了专家报告和1996年1月4日的函件,被申请人已可能调查发生的事情及其重要性,但被申请人未采取任何措施。”“被申请人既未申请进行有其代表在场的重新鉴定,也未要求首席仲裁员回避。被申请人仅仅是继续参加仲裁程序,就好象什么也没有发生。这种情况下,被申请人有关首席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接触的行为构成香港仲裁条例第44(3)条和纽约公约V.2(B)条规定的情形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第四个法律问题是终审法院可以形式其执行裁决的自由权。

  在指出保得公司未能在仲裁程序进行中提出反对意见的情况后,MASON法官认为执行裁决是合理的。终审法院一致裁定撤消上诉法院的判决,维持FINDLAY法官的决定。但上诉法院有关法院费用的决定得到支持。保得公司被判决支付河北公司在上诉法院花费的费用。

  刘文仲摘译自《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Report》Volumn14, Issue#2, Feb.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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