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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仲裁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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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一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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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当事人情况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黑龙江鸿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民航路5号中汽宾馆8楼。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福建省轮船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中平路151号。
       被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美国连捷海运有限公司(TRANS MARINE INC)。住所地,375 SYIVAN,3RD/FLOOR ENGLEWOOD CLOFFS,NJ07032,U.S.A.。

       二、案情:

       申请人黑龙江鸿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昌公司)于200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销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2003年4月15日作出的(2003)海仲裁字第002号裁决的申请,本院于2003年9月22日受理。

       申请人的理由是,第一、申请人对仲裁委员会关于“闵峰”轮租金案的整个裁决过程毫不知情。申请人在仲裁案中为第二被申请人,在该案整个仲裁裁决过程中,申请人从未收到任何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文件。申请人直到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执行庭携带执行通知书和(2003)海仲裁字第002号裁决书,执行申请人的财产时方知申请人涉及所谓的“闵峰”轮租金仲裁一案。在整个仲裁过程中,申请人没有收到任何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申请人未能陈述意见。第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仲裁庭依据仲裁申请人福建省轮船总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轮船公司)与仲裁第一被申请人美国连捷海运有限公司(TRANS MARTNE TNC)(以下简称:美国连捷公司)、第二被申请人鸿昌公司签定的“还款协议”,经简易程序的书面审理认定第二被申请人即本案申请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实际上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福建轮船公司、美国连捷公司从未签定过还款协议,该“协议”上的本案申请人的印章是虚假的,与真实印章不相吻合。据此申请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福建轮船公司向本院寄交了书面异议书。被申请人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完全符合仲裁程序,适用法律得当。被申请人还提出其持有鸿昌公司正本的“还款协议”,能够证明鸿昌公司与美国连捷公司负有连带付款责任。鸿昌公司所述与事实完全不符。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维持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连捷公司在本院审查期间内未提出异议。

       仲裁委员会针对该案的仲裁程序和文件送达向本院作了以下说明: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11月29 日受理了“闵峰”轮租金纠纷案,并根据仲裁规则将仲裁通知等文件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申请人鸿昌公司进行送达,因“迁移新址不明”被邮政部门退回。仲裁委员会秘书处遂致函福建轮船公司请其核查鸿昌公司的地址,但福建轮船公司未提供。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八十一条:“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送的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讯人或投递至收迅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讯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应视为已经送达。”的规定,委托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宋迪煌律师向鸿昌公司再次送达仲裁通知及附件材料。此后该案所有仲裁文件(包括裁决书)均通过宋迪煌律师以平信方式向鸿昌公司寄送。由于各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间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根据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对该案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鸿昌公司提出的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和进行仲裁程序通知的问题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与法院诉讼存在本质的差异,仲裁的管辖与仲裁程序的进行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础,不具备诉讼中司法强制的性质。这就决定了仲裁程序的操作与法院诉讼程序在很多方面不同。对于文书的送达,在诉讼法中对于被告地址不明或拒绝接受的情况规定了公告和留置送达,而仲裁就不适用。在处理被申请人地址不明(包括地址搬迁)的送达问题上,我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本着与国际接轨的原则,完全参照联合国《仲裁示范法》第3条第1款的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第八十一条,即委托送达仲裁文件的送达方式。而且这种方式为国内外法院广泛认可。仲裁委员会认为该案的送达合法,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

       三、审判

       受理该案后,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经审理查明: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11月29 日受理“闵峰”轮租金纠纷案,并于当天将仲裁文件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本案申请人鸿昌公司进行送达,送达地址为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路31号。因 “迁移新址不明”被邮政部门退回。仲裁委员会秘书处遂致函福建轮船公司请其核查本案申请人的地址,但福建轮船公司未提供。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委托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宋迪煌律师向本案申请人再次送达仲裁通知及附件材料。此后该案所有仲裁文件均通过宋迪煌律师以平信方式向本案申请人原址寄送。

       另查:2002年10月以前本案申请人鸿昌公司的住所为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路31号,2002年10月17日本案申请人在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住所变更为哈尔滨市开发区嵩山路38号,2003年5月又经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住所变更为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5号。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登记材料予以证明。故仲裁委员会及其委托人向鸿昌公司原住所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路31号送达的仲裁文件,本案申请人鸿昌公司均未收到。

       法院认为;仲裁委员会先以特快专递形式向鸿昌公司送达,送达地址是鸿昌公司的原住所哈尔滨市珠江路31号,而当时其已在工商行政主管机关将住所变更为哈尔滨市开发区嵩山路38号,仲裁委员会在送达仲裁文件的特快转递被邮政部门以“迁移新址不明”退回的情况下,仍委托送达人按原地址进行送达,而未采取向当地工商行政主管机关查询这一最通常的合理查询的方法。因此本案仲裁文件的送达不符合《仲裁规则》第八十一条“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送的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讯人或投递至收迅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讯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应视为已经送达。”的规定,不能视为已经送达。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是在本案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和进行仲裁程序通知的情况下作出的,属于不应由本案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案申请人的该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

       关于本案申请人提出的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撤销涉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不是海事法院在审理该案中须审查的范围,申请人的该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4月15日作出的(2003)海仲裁字第002号仲裁裁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四、评析

       本案是一起申请撤销我国海事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案,审理结果是撤销了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在作出裁定前海事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有关事项的通知》逐级向上级法院进行了报告,该案对法院今后处理同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笔者将审理中涉及的问题总结如下:

       1、本案申请人是否得到指定仲裁员和进行仲裁的通知。判定这个问题的标准是仲裁委员会的送达是否符合仲裁规则。《仲裁规则》第八十一条规定“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送的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讯人或投递至收迅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讯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应视为已经送达。”仲裁委员会坚持认为在本案申请人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不明(包括地址搬迁)的情况下委托律师送达符合该规定。海事法院则认为,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送任何书面通讯,方式应为两种,一是当面递交;二投递递交。递交的地址为收迅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当收迅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不明时应经过合理查询,合理查询还不能找到上述地址时,才可使用挂号信或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递交。本案仲裁委员会在所投特快转递被退回之后,在仲裁申请人未提供新地址的情况下,仲裁庭没有采取向当地工商机关查询这一最通常的合理查询方法而直接采取委托律师以平信方式向原址送达,省略了合理查询这一前提条件。因此认为仲裁委员会的送达不符合《仲裁规则》,不能视为已经送达。应认定本案申请人在仲裁裁决过程中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和进行仲裁的通知,未能陈述意见也不属于应由本案申请人负责的原因。

       2、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还是重新仲裁。

       在海事司法实践中,海事法院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认为理由成立的,应针对不同情况作出重新仲裁或撤销仲裁的裁定。在该案的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和进行仲裁的通知,未能陈述意见的原因是仲裁庭的送达不符合《仲裁规则》,这说明仲裁存在程序瑕疵。法院应给予仲裁庭完善仲裁程序的机会,即重新仲裁。根据《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通过重新仲裁,可以有针对性地消除仲裁程序上的瑕疵,较为经济地祢补仲裁程序的缺陷和不足。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所涉仲裁是涉外仲裁,《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对涉外仲裁的审查问题作了特别规定,海事法院应按照特别规定审理。《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本案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了仲裁委员会的涉外仲裁裁决是在其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和进行仲裁程序通知的情况下作出的,属于不应由其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情况,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该裁决应予裁定撤销。而《仲裁法》第六十条关于重新仲裁的规定,仅适用于国内仲裁案件或者《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对涉外仲裁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最高法院意见:本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应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此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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