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作民诉被告广西南宁正槌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槌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独任审判后改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5年6月8日和2005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庆先、黄镇宇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敏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青民二初字第350号
原告梁作民,男,1969年2月17日生,壮族,武鸣县人,住广西武鸣县锣圩镇东南街。
委托代理人何庆先,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镇宇,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南宁正槌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七星路137号外贸大厦25楼。
法定代表人梁宇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敏兴,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作民诉被告广西南宁正槌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槌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独任审判后改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5年6月8日和2005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庆先、黄镇宇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敏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8日,武鸣县粮食局委托武鸣县国家土地局公开拍卖位于武鸣县锣圩镇宅基地,武鸣县国家土地局进而委托正槌公司登报进行公开拍卖,梁作民为了购买其中序号为:3编号为:B,面积53.4平方米,位于武鸣县锣圩镇粮食所的宅基地,到正槌公司办理了所有相关手续,并交纳了拍卖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2005年1月28日,该地与其他宅基地的拍卖会在武鸣大酒店举行,梁作民到场并参加竞买,当日上午10时30分,拍卖师首先把该地公开叫价,参考价为8万元,每次跟价加1000元,在拍卖师叫价8万元后,按《拍卖法》规定,该地已经进入交易程序,只要拍卖师的拍卖槌敲落,交易就完成,但在叫价之后梁作民应价之前,该地的委托人即出卖方代表向拍卖师紧急打“暂停手势”终止了拍卖程序,之后,拍卖师宣布该地存在疑义,暂时不予拍卖。之后梁作民多次和拍卖方进行抗议但未果,至此,交易无法完成。事后,拍卖方退还了梁作民交纳的拍卖保证金1万元,但依然未对此流拍事件作任何赔偿,以至于梁作民为了竞买该地所作的前期工作和投入付之东流。拍卖方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拍卖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拍卖方没有尽到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的责任,根据《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拍卖方的上述行为已经对竞买人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同时,竞买人交纳的1万元拍卖保证金是为了确保竞买人举牌应价后履行义务而设立的,竞买人与拍卖方签订的合同及拍卖方发放的《竞买须知》和《拍卖规则》中也明确了竞买人的义务和责任,如竞买人违约,将被没收牌号和拍卖保证金并处以该拍卖标的物最高价的20%罚金,由此看来,这1万元拍卖保证金已经具有定金的性质,根据《民法通则》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双方应当具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承担相等的违约责任,因此,由于拍卖方的违约行为,拍卖方应当双倍返还拍卖保证金。为维护当时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
被告辩称,停止拍卖是土地使用权人和委托方要求的行为,与我方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8日被告正槌公司在《南国早报》刊登一份拍卖公告,主要内容为:正槌公司定于2005年1月28日上午10时30分,在武鸣大酒店公开拍卖武鸣粮油购销总公司(锣圩镇)宅基地等多处地块,要求有意者持有效证件于公告之日起,到正槌公司或其驻武鸣联络处办理竞买手续、看样及实地考察,报名及交纳竞买保证金截止日期为2005年1月27日下午17时。公告登出后,梁作民为了购买其中位于武鸣县锣圩镇粮油购销总公司面积为53.4平方米的宅基地即到正槌公司办理了相关手续,并交纳了1万元拍卖保证金。2005年1月28日,拍卖会在武鸣大酒店举行,梁作民到场并参加竞买,当日在拍卖该处宅基地时,因该地块相关规划手续未办好,正槌公司停止拍卖,交易无法完成。事后,正槌公司退还了梁作民交纳的1万元拍卖保证金,但未对此流拍事件作赔偿,梁作民多次与被告方交涉未果,遂于200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交纳的1万元是保证金还是定金的问题,根据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而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定金合同或定金条款。从双方提交的有关拍卖规则及声明来看, 正槌公司是按拍卖标的的价值收取一定的保证金,原告如未能成功竞买,所交保证金如数退还。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规定来看,原告主张定金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拍卖公告属于要约邀请,竞买人提出竞买申请,并按要约邀请支付保证金的行为,属于要约,拍卖方因拍卖标的物存在瑕疵,停止拍卖,如果造成竞买人在缔约阶段发生信赖利益损失的,拍卖方应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综上,双方之间未约定原告所交1万元为定金性质,原告要求被告按定金罚则赔偿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作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5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费用510元。
审 判 长 麦 青
审 判 员 王 强
代理审判员 谢 敏
二OO五 年 十 月十 日
书 记 员 邓灵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