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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交后拒不付款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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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湖北省物资拍卖公司(下称拍卖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嘉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嘉宝公司)。

  1995年5月23日,6月1日、9日、12日,拍卖公司分别在湖北日报、长江日报上刊登拍卖公告。6月12日的拍卖公告中附有拍卖公司制定的拍卖方法及拍卖清单。清单中对双方争议的拍卖标的物表述为“道奇面包车”,基价18万元。6月12日,武汉海关作为委托人给拍卖公司下达了委托拍卖通知书,列举所委托拍卖的物资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其中,发生争议的拍卖标的物的序号为9号,名称“克莱斯勒”,规格、型号“航海家”牌厢式旅行车。拍卖公司根据武汉海关的委托及湖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武汉海关罚没汽车的商检,出具第三期拍卖罚没汽车商检抄件及基价表。其中拍卖物资清单注明:9号车,名称克莱斯勒航海家牌厢式旅行车。6月13日,嘉宝公司以竞买人身份交纳竞买押金,取得17号竞买证和拍卖公司提供的上述资料,并于当日对9号车进行了查看。6月14日,拍卖公司对上述物资进行拍卖。在对9号克莱斯勒航海家牌厢式旅行车的拍卖中,拍卖公司以起拍价18万元进行加价拍卖,每次加价幅度为2000元。当加价叫价至204000元时,除嘉宝公司举牌应价外无人再举牌。拍卖师连叫三遍后,遂以木槌击板,宣布嘉宝公司以204000元最高价竞得9号拍卖物。双方当即签订成交凭证和编号为956009的机电产品购销合同,并经公证。但事后嘉宝公司未履行合同,拍卖公司遂于1995年7月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拍卖公司起诉称:1995年6月14日,被告嘉宝公司作为竞买人经过事先看样参加我公司举行的拍卖,以总金额204000元竞得克莱斯勒航海家牌厢式旅行车,当场签订成交合同。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致使我公司信誉及经济蒙受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拍卖物价款及佣金,承担保管费、违约金和利息共计318434元。

  被告嘉宝公司答辩称:原告发布虚假广告,将9号拍卖车佯称道奇旅行车,误导我公司参与竞买,具有明显的欺诈,道奇旅行车根本不存在。原告制定的拍卖方法与国家法律冲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反诉请求原告为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我公司相当于原告所得佣金部分的损失。

  审判简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由于被告嘉宝公司拒绝受领拍卖的标的物,原告拍卖公司于1995年8月7日向该院申请对该拍卖物再行拍卖,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于同年8月29日再行拍卖未成交。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经审理认为:原告拍卖公司举办拍卖会,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被告嘉宝公司按规定办理竞买手续,查看拍卖物并取得相关资料,进入拍卖场地举牌应价,应视为被告嘉宝公司行使了拍卖的相应权利并认可拍卖标的物的现状,且被告承认原告展示的拍卖车与其查看并竞得的拍卖标的物一致。因此,被告以竞得标的物与原告拍卖公告所称名称有异及车辆识别号码有误为由,否认原、被告之间拍卖竞买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以此理由反诉原告侵权亦不能成立。被告拒领拍卖标的物,拒付拍卖物价格,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于1995年9月20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拍卖物价款204000元,佣金2040元,违约金10200元,总计21624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履行前款义务同时,向原告受领第9号拍卖物克莱斯勒航海家牌厢式旅行车。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嘉宝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被上诉人拍卖公司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未予认定,并将商标品牌的争议认为是一般名称的差异。认定的拍卖物的现状包括拍卖物的生产厂家、产地和品名标识于法无据。原判认定上诉人违约既无事实亦无法律依据,原判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拍卖公司答辩称:拍卖公告不是商业广告,不适用广告法,我公司没有做虚假广告的动机和故意。根据我国拍卖管理办法的规定,竞买人一旦进入拍卖现场,即视为遵守拍卖规则,举牌应价就是行使了相关权利,表明已认可拍卖标的物的现状。拍卖不是一般的买卖,木槌击板即表示买卖合同的成立。

  湖 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被上诉人拍卖公司于1995年6月12日前在有关报纸上刊登的拍卖公告中载明的拍卖标的物中有道奇面包车,但上诉人嘉宝公司于6月13日领取的有关拍卖标的物的资料中并无道奇面包车,只有序号为9,名称为克莱斯勒航海家牌厢式旅行车和其他车辆,嘉宝公司有关人员实际查验的也是9号克莱斯勒航海家牌厢式旅行车。因此,嘉宝公司是在完全知道拍卖序号为9的标的物情况后进入拍卖现场,参加竞买的。在拍卖过程中,拍卖师是以拍卖资料中载明的序号为9,名称为克莱斯勒航海家牌厢式旅行车这一标的物进行叫卖的,嘉宝公司也是针对该车进行竞买的。拍卖成交后,嘉宝公司与拍卖公司签订的机电产品购销合同中指明的购销标的物也是该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1994年8月30日颁布的《拍卖管理办法》的规定,嘉宝公司进入拍卖场参加应价竞争,即表示同意遵守和认可拍卖市场的有关规章制度,应视为嘉宝公司已行使了相关权利,并认可拍卖标的物的现状。因此,嘉宝公司以最高价竞得9号车并履行相关手续后,又拒领拍卖标的物,拒付拍卖物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嘉宝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5年11月29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简介

  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属拍卖人与拍得拍卖物的竞买人之间的拍卖法律关系方面的纠纷。但因该纠纷发生及二审审结均在我国《拍卖法》通过之前,故受诉法院主要适用我国国内贸易部1994年8月30日颁布并施行的《拍卖管理办法》,来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作出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的正确处理,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问题上:

  一是本案原告的拍卖主体资格。拍卖是一种经营活动,依法必须由有拍卖经营权的主体进行,特别是本案这种受海关委托对走私罚没车辆进行强制性拍卖的活动,更需要由有权进行强制性拍卖的主体进行。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年9月20日印发的“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指出,没收的车辆必须送到指定的单位统一销售,否则,罚没车辆不予以办理牌证,不能进入流通市场。为此,该通知后专门附上了有关销售部门的名单。湖北省机电设备公司在名单上榜上有名,本案原告作为该公司的一个业务部门,主持海关罚没走私车的拍卖,即属合格主体。

  二是本案拍卖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本案被告认为,原告发布的拍卖公告中所称的拍卖标的物与实际拍卖的标的物不一致,因而,原告实施了误导的欺诈行为,该拍卖行为实质上是不成立的。这种理由看似有理,实则不然。因为,按照拍卖程序,首先发布的拍卖公告本身只是一种要约引诱,并无其他法律意义。而后,有意参加竞拍的人为了参加竞拍,必须进行竞买人登记并缴纳有关费用,并有权获得拍卖物的有关资料和实地查验拍卖物本身,因此,如果拍卖公告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应以实际情况为准,并由有意参加竞拍的人自行决定是否参加竞拍。所以,拍卖公告中出现遗漏或者错误,并不当然产生误导的欺诈后果,法院不能仅以拍卖公告中出现的问题就认定拍卖人实施了误导的欺诈行为,进而认定拍卖无效。而被告作为竞买人领取的拍卖资料中载明的及其实地查验的都是9号克莱斯勒航海家牌厢式旅行车,并最终参加了该车的竞拍,拍得后所签订的合同中也表明是该车,应当认定该拍卖关系中的拍卖标的物就是该车,双方没有歧义。据此,被告在完全清楚拍卖的标的物情况之下,以公开公平竞价的方式拍得该标的物,并签订了成交合同,事后拒不付价款,又不领取标的物,应属被告自己违约。既然被告提不出拍卖人拍卖程序违法、拍卖标的物存在瑕疵、拍卖人主体资格不具备等可导致拍卖无效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拍卖关系就应认定有效成立。

  需要指出的是,作为拍卖人的原告既然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拍卖有效成立,并判令被告支付拍卖物价款及佣金等,就不应当在案件未审结前申请法院对同一标的物再行拍卖,法院对这种申请也不应当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这种行为是和其诉讼请求背道而驰的,也是和拍卖原则不相符的。这是今后在审理此类案件中要注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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