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算案件中的证据交换,是指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在开庭前由法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将能够证明各自主张的所有证据进行互换,从而固定证据、明晰争议焦点的诉讼活动。
1、破产清算案件中的证据交换与其他民事、经济案件中的证据交换稍有不同。其他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庭前交换证据,是指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在开庭前由法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将能够证明各自主张的所有证据进行互换,从而固定证据、明晰争议焦点的诉讼活动。破产清算案与其他民事、经济纠纷案庭前交换证据的根本不同点是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清算案件,不存在上诉和二审问题,因此,这种证据交换一次完成。
2、破产清算案件中的证据交换必须在庭前进行。这是证据交换的时间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涉及某些具体的纠纷需要开庭审理的,就存在庭前交换证据问题。之所以必须在庭前进行证据交换,主要是保证诉讼活动的公开、公平和公正,实现程序公正,提高诉讼效率。
3、这种证据交换必须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未经法院主持,纠纷各方私自交换证据的行为对法院而言不产生证据交换方面的效力,因而也不可能具有民事诉讼活动的性质。
4、这种证据交换进一步明确和强化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任何一方诉讼当事人要向法院提出自己明确的民事请求,首先要将能够证明自己民事请求成立的所有证据提交给法院,再由法院主持交换给诉讼对方当事人。这里应强调的是,当事人应当主动地将能够证明自己主张的所有证据毫无保留地向法院提供,并交换给对方。当事人虽已掌握了证据,但是故意有所保留,想在诉讼过程中收到出奇制胜之效,这种所谓的诉讼计谋在未实行证据交换规则情况下还可以用一下,但在实行证据交换规则情况下则不再适用,否则将被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5、这种证据交换的基本功能就是固定证据,明晰争议焦点。这对引导争议双方围绕争议焦点问题展开证收收集,展开诉讼活动,显然有重要意义,同时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抓住案件的核心问题和焦点问题进行证据的核实等诉讼活动,对于提高诉讼效率,也是十分必要的。
破产清算案件中只有在法律规定必须开庭和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纠纷中才能进行证据交换。一般而言破产清算案件需开庭审理的情况如下:
1、破产宣告案件
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存在证据交换问题。因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一律开庭。破产宣告案件在债权人申请情况下,就存在诉讼双方,破产申请人相当于原告,破产被申请人相当于被告。破产申请人申请债权的破产主张是否证据确凿、充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证据是否有质疑,是否有相反的证据证明申请人的证据不成立等等,显然需要在开庭前进行证据交换,也是给债务人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不应破产的机会。经过证据交换而进行的破产宣告给了被申请人举证和陈述的机会,也将消除主观上不想破产的抵触情绪,同时,宣告破产是在证据已经交换和固定的前提下进行审理宣告的,可以避免其他案外人、关系人或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对破产宣告提出异议,尤其是对破产申请人的债权是否提出异议。
2、财产所有权争议案
按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的财产持有人应当向清算组交付财产,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由该财产的权利人通过清算组取回。这两种情形,都有可能存在财产所有权争议的问题。只是两种情形的权利主张不同。前种情形,破产企业的财产持有人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但在其不主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清算组就要站出来主张权利,同时,清算组负有举证的责任。后种情况,破产企业中属于他人的财产,清算组也负有返还义务,但清算组没有义务证明这些财产不属于破产企业,而归他人所有,在这种情况下,财产的实际所有人要站出来主张权利,也负有举证的责任。这两种情况,都涉及财产所有权的确认和界定的问题,一旦争议双方不能形成一致的意见,就非得经过诉讼程序不可,即由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主持双方庭前交换证据,然后公开开庭审理,最后以裁定书的形式明确财产所有权归属及返还情况。
3、追讨破产企业对外债权争议案
按照破产法的规定,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只能向清算组清偿债务。但实践中的破产企业债务人主动承认对破产企业有负债,并积极向清算组履行债务的毕竟很少。大部分债务人的心理是能拖就拖,能不还就不还,能少还就少还。这就给清算组提出了一个难题,即如何证明债务人债务的成立,也就是清算组负有举证的责任。清算组所提供的证据,债务人不一定承认,甚至提出质疑及相反的证据,双方对债务的成立形成争议。解决这样的争议,就必须由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通过开庭审理的方式加以解决,所以也存在证据交换问题。
4、追缴破产企业注册资金争议案
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任何企业的注册资金必须足额到位,如有注册资本不足或抽逃的情况要追缴到位。对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如此,对破产企业也是如此。在企业被宣告破产的情况下,追缴破产企业注册资金的工作将义不容辞地由清算组承担并完成。问题是由谁承担举证责任,是由清算组举证证明该破产企业各股东单位欠缴或抽逃了注册资金,还是由破产企业股东自己证明已缴足注册资金或没有抽逃。我们认为由清算组承担举证责任比较公平,也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清算组举证后,很可能受到来自各股东单位的质疑或异议,甚至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清算组的证据不成立。由此形成清算组与破产企业股东单位之间关于破产企业注册资金的追缴纠纷。对这一纠纷最终解决,必然是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主持争议各方庭前交换证据,然后开庭审理,最终确定破产企业的注册资金是否已到位以及未到位或被抽逃,股东如何承担责任等。
5、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
在破产案件清算过程中,清算组所从事的清算活动,有些就属民事活动,如变卖财产等,有发生纠纷、追究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可能。同时,清算组作为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的继承者,原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也好,职工也罢,有许多具体的要求,请求清算组满足,是否满足也会形成争议,如职工工资问题、集资款问题等,解决这些纠纷,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开庭审理的,都存在交换证据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