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2月,王某、孙某、陈某共同投资成立一家生产医药原材料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两年后,由于公司经营不佳,且市场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经营开始出现亏损,在经营过程中,三位股东就公司发展计划出现矛盾,导致一直歇业。2004年,公司没有参加年检,2004年10月被当地工商管理机关公告吊销了营业执照。公司歇业后,三位股东就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股东王某只是出资人之一,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管理与经营,对公司的情况不熟悉。王某要求与股东孙某、陈某一起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但孙某、陈某以公司已无任何可分配财产为由,一直阻碍进行清算。于是,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该医药公司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股东王某在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要求对公司进行清算,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的规定,因此,判决支持股东王某的诉讼请求。
《公司法》第181条规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解散;184条规定,公司在上述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据此,法院在没有普通债权人提出清算请求的情况下,判令公司股东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是适当的。因为,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就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不仅是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股东应当享有的法定权利。现股东陈某、孙某不积极履行清算义务,同时还阻碍王某对公司进行清算,因此,股东王某要求清算的权利理应得到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