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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搜房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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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一中民终字第5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威新国际大厦10层01-02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娜,女,汉族,1976年5月18日出生,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昌平县城区镇中国政法大学宿舍。
    委托代理人夏雨,女,汉族,1981年3月10日出生,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设计师,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华北路2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搜房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8号中粮广场B座415-419室。
    法定代表人莫天全,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搜房媒体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学研大厦A902室。
    法定代表人莫天全,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英华,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艮喜,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搜狐互联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搜房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搜房互联网公司)、搜房媒体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搜房媒体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的(2005)海民初字第22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搜狐互联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夏雨,被上诉人搜房互联网公司、搜房媒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英华、李艮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搜狐互联网公司对有关房地产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并在其网站上发布,有关信息虽不具备作品特征无法给予著作权保护,但此信息能够带来商业上的利益,该公司对此依法享有权利,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搜房互联网公司和搜房媒体公司未经搜狐互联网公司的许可,擅自在其“搜房网”上转发带有“焦点房地产网www.focus.cn”水印的九幅户型图,行为显属侵权,二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搜狐互联网公司要求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98&nbsp000元证据不足,赔偿数额应根据二公司的侵权程度依法确定。据此判决:一、搜房互联网公司、搜房媒体公司停止使用搜狐互联网公司的带有“焦点房地产网www.focus.cn”水印的户型图;二、搜房互联网公司和搜房媒体公司在其“搜房网”首页上连续24小时刊登声明,向搜狐互联网公司公开致歉;三、搜房互联网公司、搜房媒体公司赔偿搜狐互联网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上诉人搜狐互联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错误。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提交了11份证据,证明了三类事实,第一类是被上诉人在其搜房网站上擅自使用带有上诉人网站域名水印的户型图;第二类是使用了上诉人员工设计制作的户型图、交通图、宣传推广页面及图、宣传图;第三类是被上诉人抄袭上诉人网站页面设计、栏目设置、文字作品、销售政策等。但是,原审判决仅就第一类证据证明的侵权行为予以认定,未对其他证据证明的侵权事实进行审理。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相应作品的原件、原稿、设计图、刊载设计文件的邮件等,均能证明这些作品是上诉人的原创作品并具有独创性、可以有形方式复制,应该受到著作权的保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充足的证据,如果被上诉人抗辩其没有过错,应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提供任何反证,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上诉人对有关房地产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并在其网站上发布,有关信息虽不具备作品特征无法给予著作权保护是明显错误的。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过低,不足以弥补因被上诉人侵权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仅是著作权侵权,同时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上诉人为制止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仅公证费就支付了14&nbsp000元,更不要说其他调查取证费、交通费、诉讼材料印制费等。而原审判决在认定被上诉人侵权的基础上仅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7000元,完全无法弥补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三、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立刻停止全部侵权行为,赔偿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原审判决仅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使用上诉人的带有域名水印的户型图,对被上诉人其他侵权行为没有认定,导致被上诉人继续在错误的道路上越行越远,诉讼期间以及原审判决作出后,被上诉人仍未停止其侵权行为,对其行为法院应该严厉制裁。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二审诉讼期间原告损失扩大需要列入赔偿范围的,二审法院应当就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就赔偿数额重新作出判决。上诉人据此要求将新增损失列入赔偿范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搜房互联网公司、搜房媒体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以下事实正确。焦点房地产网(http://www.focus.cn)系搜狐互联网公司拥有的专业房地产网站,其权利信息为:“Copyright ©2005Sohu.comInc.Allrights reserved. 搜狐公司 版权所有”。搜房网(http://www.soufun.com)系搜房互联网公司与搜房媒体公司共同经营管理的房地产专业网站,其权利信息为:“copyright ©2005SouFun.comLimited,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搜房资讯有限公司”。
    2005年4月28日、8月11日、8月25日、9月7日、9月15日、11月1日、11月4日,搜狐互联网公司委托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焦点房地产网和搜房网的网页内容进行了多次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搜房网上转发了带有“焦点房地产网www.focus.cn”水印的户型图9幅、翠海明筑两室两厅一卫户型图、翠海明筑两室两厅两卫户型两幅户型图、WAP帮助页面文字内容以及交通图、宣传推广页面图及其所载页面设计、栏目设置以及文字等内容,除带有水印的户型图以外,其他内容在焦点房地产网登载时均存在错误,搜房网在转载过程中对其中的错误并无修正。搜狐互联网公司于2005年8月25日支出公证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2005)京国证民字第9676号、第12225号、第12226号等《公证书》、公证费付费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搜狐互联网公司对有关房地产户型图、交通图、宣传推广页面图以及所在网站页面设计、栏目设置、文字等进行收集、整理、设计并在其网站上发布,有关信息并不具有作品特征,不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但由于此类信息通过网络点击率能够间接带来商业上的收益,上诉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在网络上使用。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搜房互联网公司和搜房媒体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搜房网”上转发带有“焦点房地产网www.focus.cn” 水印的上诉人网页上的9幅户型图以及其他图表、宣传图、文字以及所载页面,其擅自使用带有水印的户型图的行为事实清楚,原审判决认定其使用行为构成民事侵权正确。因被上诉人其它行为所涉及的使用内容并非正确的信息资料,侵权后果显著轻微,原审法院对此未作出责任判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的实际侵权行为及后果以及上诉人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所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继续实施了侵权行为,因上诉人指控的侵权行为属于新的事实,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受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八十元,由上诉人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八千八百八十元(已交纳),由被上诉人北京搜房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搜房媒体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八十元,由上诉人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杭代理审判员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 О О 六 年 六 月 二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陈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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