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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勇诉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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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东民初字第2404号 


     原告何勇,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音乐人,住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一区8号楼5单元602室。 
     委托代理人李和平,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雄兵,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中2办公楼15层1-3室。 
     法定代表人王晓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宇萌,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万柳万泉新新家园27号楼5单元102室。 
     原告何勇诉被告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网汇通公司)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才雪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樊静馨和代理审判员裴桂华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勇委托代理人黎雄兵,被告华网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宇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勇诉称:原告是音乐作品《钟鼓楼》的词、曲作者及表演者,对该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及表演者权。华网汇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将该音乐作品作为手机铃声,置于其网站(域名为www.china.com)中,为用户提供收费下载服务。原告认为华网汇通公司以盈利为目的,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音乐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信息网络时代最为重要的一项复合性著作财产权,是其它几项著作财产权在网络虚拟空间中一个概括性的集合概念,至少包含了传统意义上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放映权等,是著作财产权存在的最基本、最核心的权利,对该项权利的侵犯等于剥夺了权利人就其权利可能获得的绝大部分收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权。二、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被告公司网站首页www.china.com及其它媒体连续三日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 000元。四、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036元。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原告何勇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于2005年9月22日出具的《证明》。2、上海声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何勇专辑《垃圾场》CD光盘。3、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于2007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4、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2005)海证民字第8178号《公证书》。5、北京市公证处的发票、律师费发票、购买唱片发票。 
     被告华网汇通公司辩称:一、被告于2005年6月30日与深圳市凯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凯凯公司)签订《中华网网络广告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在中华网网站www.china.com特定专区宣传由深圳凯凯公司提供的彩铃,以及铃声下载等业务内容。中华网所提供的仅是相应的专区链接和订制提示,原告所称的“将《钟鼓楼》作为手机铃声、提供收费下载服务”的实际行为主体应为深圳凯凯公司,而并不是仅为此提供宣传链接和订制提示的中华网。二、根据《中华网网络广告合同》普通条款约定,若有发生侵权行为的事件,应当由造成侵权行为的深圳凯凯公司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据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故意。且原告要求经济赔偿标准过高,没有合法依据。另,被告与深圳凯凯公司的合同早已到期,中华网上相关涉及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内容已经删除。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华网汇通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经营型网站备案登记证书,2、华网汇通公司与深圳凯凯公司之间的《中华网网络广告合同》复印件以及深圳凯凯公司的“法务确认书”。 
     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何勇系音乐作品《钟鼓楼》的词、曲作者及表演者。 
     被告华网汇通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27日,是一家经营技术开发、计算机系统集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以及利用中华网站www.china.com发布网络广告的公司。中华网(chinadotcom)系被告所有网站,域名为www.china.com。 
  2005年9月29日,何勇的委托人俞新在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利用该处的计算机登录中华网(网址www.china.com)进行上网操作,在中华网“彩信”页面,输入关键字“何勇”,点击铃声编号后会弹出铃声名称为“钟鼓楼(原汁原味版)”、歌手为“何勇”、铃声类别为“大陆原创”的试听图标,点击“试听”可以试听《钟鼓楼》片段。庭审中,华网汇通公司认可其服务器上上载有音乐作品《钟鼓楼》的试听片段。原告何勇所作的公证过程仅截至“彩信订制页面”,没有进行音乐作品《钟鼓楼》的实时订制操作。 
      另查,根据华网汇通公司出具的其与深圳凯凯公司签订的《中华网网络广告合同》内容显示:该合同签订于2005年6月30日,双方约定由华网汇通公司负责在中华网网站www.china.com的特定专区,宣传由深圳凯凯公司提供的彩铃及铃声下载等业务内容,宣传广告投放时间为2005年7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深圳凯凯公司需要提供有关内容的知识产权证书,并且支付华网汇通公司总价64 000元的宣传费。据华网汇通公司庭审中陈述,在双方合同签订后,其公司即在中华网网站的“彩信频道铃声下载专区”设置了有包括《钟鼓楼》等音乐作品在内的试听链接和订制服务,并注明“资费:2元/条”〈不成功不收费〉的字样;如手机用户定制此业务,就会收到由深圳凯凯公司服务终端发回的定制密码,用户输入此密码并确认后即定制成功。原告何勇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再查,何勇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唱片费用36元。 
      审理过程中,本院曾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涉案音乐作品《钟鼓楼》在中华网上的存续状态进行网上勘验,结果显示在中华网的“彩信”页面输入关键字“何勇”并点击“搜索”后,已经没有音乐作品《钟鼓楼》的相关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表演者对自己的作品或表演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除法律规定情形外,任何人未经著作权人或表演者许可通过网络传播其作品,均构成对其相关权利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何勇系音乐作品《钟鼓楼》的词、曲作者以及表演者不持异议,对何勇基于此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所称的广告或链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著作权、表演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著作权人、表演者通过互联网或其他有线或者无线的信息传输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既无法律依据,又未经权利人许可,将他人的作品或对作品的表演上网传播、供人使用,即构成侵权。被告所称其系广告服务商,仅为该音乐作品提供定制链接服务,要完全获得该作品并作为铃声下载,需要第三方即深圳凯凯公司另行提供定制密码等程序才能完成,故其行为不应认定构成侵权之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无论是基于其与第三方的广告合同内容,还是基于其所称的定制链接服务之目的,其行为本身已经超出了广告服务和链接服务的范畴。本案中,被告在其网络服务器上自行上载涉案音乐作品的试听片段,该试听行为可以再现涉案音乐作品及原告的表演,广大受众可以在其自行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以及原告的表演,虽然被告在此试听过程中向公众提供的仅是涉案音乐作品的片断,但试听片段作为音乐作品的组成部分,如依正常之判断可以确定系涉案音乐作品,即可以认定被告的上载行为,已经在网络上向公众提供了相关侵权内容。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依据其与深圳凯凯公司广告合同之约定,要求免责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本案中,由于被告提供的合同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无其它证据佐证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可。另,被告与深圳凯凯公司之间的约定,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此外,被告作为一家专业性网络服务公司,对其上载作品或通过网络传播的作品应尽审慎之注意义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尽到了相关义务。故被告要求免责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被告对涉案音乐作品的网络传播行为侵犯了原告何勇作为著作权人以及表演者对音乐作品《钟鼓楼》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依据现有事实,因被告的网络传播行为已经停止,故对原告何勇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鉴于被告针对涉案音乐作品所实施的网络传播行为,并未歪曲原告何勇作为著作权人以及表演者的形象,亦未给其本人或者其作品带来不良影响,故原告何勇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原告要求数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侵权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的方式、因侵权行为所获收益的合理程度酌定。何勇支出的相关费用,亦按上述原则由本院酌情考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勇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费用共计六千零三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何勇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二元(原告预交),由原告何勇负担七百二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才雪冬 
审  判  员    樊静馨
代理审判员    裴桂华 
二 ΟΟ 七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杜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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