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0250号
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北甲地路2号院玺萌鹏苑3号楼24-D。
法定代表人詹启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岩玲,北京市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成军,北京市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新闻工作者协会,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湖南新闻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覃晓光,会长。
被告湖南省新闻工作者协会企业报分会,住所地长沙市民主东街11号湖南工人日报社内。
法定代表人杨新民,会长。
委托代理人冯梦豆,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面向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新闻工作者协会、湖南省新闻工作者协会企业报分会(以下简称企业报分会)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面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成军,被告企业报分会的委托代理人冯梦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省新闻工作者协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面向公司诉称:《MALL如何营销》一文作者钟超军将该文的著作权转让给了我公司。两被告在其所办的蓝讯网www.blueinfo.com.cn上转载了上述作品,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权利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获得报酬权。该作品稿酬损失300元,按5倍赔偿,应赔偿原告1500元。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计5000元,其中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以上共计65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2000元交通食宿费包含有其他案件的费用,经计算,原告当庭将交通食宿费调整为262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三面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5年3月1日作者钟超军与三面向公司签订的版权转让合同,拟证明原告享有诉争作品著作权财产权。
证据2:已发表的本案诉争作品,拟证明诉争作品的作者和字数。
证据3:(2005)京海民保字第01309号公证书,公证内容是对蓝讯网(www.blueinfo.com.cn)网页进行证据保全,拟证明两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4:作者钟超军身份证,拟证明作者的合法身份。
证据5: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的票据,拟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共计3262元。
证据6: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被告企业报分会辩称:我会不是被控侵权的蓝讯网的管理人,与蓝讯网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将被控侵权的作品发布在该网站上,原告对我会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企业报分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湖南省新闻工作者协会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
被告企业报分会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根本没有实施所谓的侵权行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我会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律师函。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5的内容涉及原告的权利来源、诉争的作品、被控侵权行为和维权费用,与本案之诉争有关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该五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系夏广域发给被告湖南省新闻工作者协会的邮件,原告未证明夏广域是何人,在发邮件时与原告是何关系,亦未证明邮件的内容,且被告企业报分会否认收到该邮件,对该邮件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无法确认,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钟超军是《MALL如何营销》一文的作者。2005年3月1日钟超军与三面向公司签订合同,将此文的著作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发现蓝讯网(网址为:www.blueinfo.com.cn)转载了上述作品,遂于2005年4月1日申请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对该网站进行证据保全。根据公证保全的内容,蓝讯网网页下方显示:“主管:湖南省新闻工作者协会,主办:湖南省新闻工作者协会企业报分会,湖南长沙蓝网科技有限公司版权所有,长沙捷信服务网提供技术支持。”蓝讯网的广告报价页面显示:“地址:长沙市东风路福乐凯公寓北栋805长沙市蓝网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企业报分会是被告湖南省新闻工作者协会的分支机构。
另查明,原告三面向公司因诉讼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交通食宿费用262元,共计3262元。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有关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侵权案件中,原告应对被告是否实施侵权行为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企业报分会否认与蓝讯网存在任何关系。原告在蓝讯网(www.blueinfo.com.cn)上发现其享有著作权的文章,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在蓝讯网的网页上显示:“主管:湖南省新闻工作者协会,主办:湖南省新闻工作者协会企业报分会”,原告未对该网站的网址注册人等的实际情况落实,而蓝讯网的网页上同时显示了两家案外公司,该网的广告报价页面显示的收款人地址与名称也与本案两被告不一致,故原告未对被告的责任完成必要的举证,不能由此将证明被告与蓝讯网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因此,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2005)京海民保字第01309号公证书不足以认定本案两被告实际主管和主办蓝讯网,应对被控侵权行为负责,原告三面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晖
代理审判员 许运清
代理审判员 曹志宇
二○○七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谷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