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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维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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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07)金中民三初字第61号
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建国路89号华贸中心15号楼1602室。 
法定代表人马中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庄舰兵、张霞,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维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大黄山工业园区积道街868号。 
法定代表人施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小奎。   
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文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维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特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4月12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24日和2007年7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霞,被告维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7月5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网址为http://mytv365.com)向公众提供电视剧 《小鱼儿与花无缺》的在线播放服务。经原告审查确认,以上网站提供在线播放服务的涉案电视剧,系与原告拥有著作权的电视剧作品《小鱼儿与花无缺》相同,而原告从未许可被告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上述作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著作权之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电视剧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2、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浙江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33万元人民币;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维特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被告网站上提供播放的涉案电视剧作品仅是一种宣传资料,不是完整的电视剧,没有侵犯原告完整的著作权;二、原告诉请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过高;三、被告公司侵权规模较小,侵权时间较短,确定赔偿额应该考虑被告网站的经营规模及侵权时间,应该以同类型的网站与本案同类型的著作权的使用许可费来确定赔偿标准;四、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调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慈文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5)沪静证经字第4754号公证书。 
2、(2005)沪静证经字第4096号公证书。 
证据1-2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3、(2006)沪静证经字第1917号公证书。 
4、(2006)沪静证经字第1916号经公证的声明书。 
证据3-4证明原告是涉案电视剧网络诉权的权利人。 
5、原版光盘彩封及光盘,证明原告的版权信息。 
6、(2006)沪静证经字第2087号公证书及光盘一张,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7、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于2006年11月23日开具的号码为00053635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证明原告所受到的侵权损失。 
8、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于2007年3月1日开具的号码为00573912的律师费发票及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为人民币3万元。 
9、被告网站在信息产业部进行网站域名备案的信息打印件二页,证明侵权网站www.mytv365.com是由被告拥有的。 
10、差旅费发票共1205元,其中住宿费595元,火车票337元,出租车费122元,快递费15元,地铁费11元,汽车票125元。证明原告的合理费用支出。 
11、(2005)沪静证经字第5445号公证书,证明涉案电视剧许可给网站使用的使用费是80万元一年。 
被告维特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在网络上侵犯了涉案电视剧完整的著作权,第34集就不能播放,且被告网站提供的仅是该部电视剧的宣传资料。对证据7-9没有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这些证据是超过举证期限的,不予质证。对证据1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交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超过举证期限。 
被告维特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伤城》“著作权许可合同”、“著作权授权书”、“建行电汇凭证”和版权发票各一份,证明《伤城》首播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许可费仅为1万元。 
2、《醒狮》“影视著作权许可合作协议书”、“授权书”和版权费发票各一份,证明《醒狮》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许可费仅为5000元。 
上述证据同时进一步证明原告的诉请过高。 
原告慈文公司对被告维特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是电视剧而是电影,两者没有可比性。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慈文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证据1-5、7-9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5、7、9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8中的合理费用由本院酌定;证据6,被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没有侵犯原告完整的著作权,且仅是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宣传资料,本院认为,公证书及光盘系公证机关制作,其真实性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从光盘内容来看,其系公证机关随机点播而形成,并不能证明被告仅上传涉案电视剧中的宣传资料,涉案电视剧共45集,仅第34集在公证时未能正常播放,但并不能证明被告上传的涉案电视剧中没有第34集,故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证据6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0系原告在开庭时所发生的差旅费用支出,该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尚没产生,故被告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证据10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1,被告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提交,原告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经履行,且该许可合同是涉案电视剧刚制作完成时所签订,故本院对证据11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二、对被告维特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原告认为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伤城》《醒狮》皆系影片,不同于电视剧,故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1-2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2月12日,慈文公司经香港晶艺电影事业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绝代双骄》电视摄制改编权,2004年12月16日,慈文公司向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证号为2004-H-02086。2004年12月,慈文公司依据该摄制改编权摄制完成了涉案电视剧《小鱼儿与花无缺》,2005年5月28日,该部电视剧在哈尔滨首次播放,2005年6月24日,慈文公司向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其以制作者身份对《小鱼儿与花无缺》依法享有著作权,登记证号为2005-I-02990。 
2006年7月5日,慈文公司到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在上海市汉口路398号1910室的电脑上,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慈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霞登陆进入被告炎黄互动网站http://www.mytv365.com,在线点击播放了《小鱼儿与花无缺》,播放过程中启用“CamtasiaRecorder”屏幕录像软件进行录制,并保存在电脑文件夹中,然后将文件夹所保存的录制文件全部刻录到光盘上,同时随机对播放过程中的计算机屏幕画面进行截屏打印,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出具了(2006)沪静证经字第2087号公证书一份。庭审中,经对公证处封存的光盘进行播放,维特公司对该光盘所显示的电视剧《小鱼儿与花无缺》的内容与慈文公司提供的DVD版电视剧《小鱼儿与花无缺》的内容相同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慈文公司对涉案电视剧依法享有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维特公司抗辩其网站上提供播放的涉案电视剧作品仅是一种宣传资料,不是完整的电视剧,没有侵犯原告完整的著作权,该抗辩主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被告维特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网站上对涉案电视剧进行网络传播,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浙江日报》上赔礼道歉的诉讼主张,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之行为侵犯了其署名权等身份权利,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时间、性质、情节、涉案电视剧知名度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维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网络上传播涉案电视剧《小鱼儿与花无缺》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金华市维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总计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金华市维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负担2746元,被告金华市维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负担3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杭州市农行西湖区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 
审 判 长 虞惠珍
审 判 员 陈立伟
代理审判员 宋文茹


二○○七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方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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