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红朝,男,汉族,1977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石冢庄市中华北大街柏林南区1—2—403。
委托代理人卢海国,河北三河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奉会,河北三河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拉索(北京)科教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SOH0现代城C座509室。
法定代表人谢周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世伟,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红朝诉被告古拉索(北京)科教文化有限公司(简称古拉索公司)特许加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朝及其委托代理个人卢海国、被告古拉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世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红朝诉称,2005年5月20日,我与古拉索公司签订了一份加盟合同,约定由我支付古拉索公司合同履约金15 000元和年度管理费1500元,我可以使用备古拉索公司的商号和注册商标开展经营。在我支付了上述费用后,我发现古拉索公司并不具备从事特许经营的条件和资格,而且在签订合同时隐瞒?许多重大事实, 由此使得我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签订了加盟合同,遭受了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2005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古拉索公司返还我合同履约金15 000元和年度管理费1500元;古拉索公司赔偿我装修损失及为诉讼发生的费用共9089元。
古拉索公司辩称,双方是自愿签订的加盟合同,加盟合同合法有效。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加盟合同的主要义务,不存在合同可撤销的情形·,请求驳回刘红朝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0日,古拉索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刘红朝(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加盟合同,约定: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合同履约金15 000元、年度管理费1500元; 甲方在收到乙方合同履约金及年度管理费后,有义务允许乙方使用甲方经营的连锁体系使用的企业名称、注册商标并开展“川本O动漫”相关产品的经营业务; 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统一的专营店装修方案; 乙方有权依合同经营甲方系列产品;乙方按“川本O动漫”连锁店的统一形象要求,严格按甲方提供的统一设计方案施工,并自行承担装修费用; 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合同履约金15 000元,加盟级别为标准店, 甲方则按市场指导价格为乙方提供价值20 000元的货品;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05年5月20日至2006年5月19日止。
加盟合同签订后,2005年6月2日,刘红朝向古拉索公司支付了合同履约金15 000元和年度管理费1500元。古拉索公司向刘红朝提供了产品,并传真了一份《标准店首次配货清单及产品价目表》(简称《配货清单》)。刘红朝称,《配货清单》中的产品其收到时,具体的货物和数量与《配货清单》有差异,实际收到产品的名称和数量其提交一份统计表(见本判决附表中产品名称系数量部分)。这些产品刘红朝已经出售了一部分。
古拉索公司在自己的宣传物《财富手册》中称: 中国动漫产业每年能产生)000亿人民币的市场;加盟动漫产业是一项风险极低的投资项目,投入1—2万就可以经营小店,只要严格遵循川本O动漫的经营方针, 回报率就能实现100—300%; “川本O动漫”总部提供全国统一的央视、卫星电视、时尚潮流、财经、互联网等全方位媒体广告支持,并在一定的时期和范围内,组织连锁系统开展各类新产品上市、节假日专题促销及相应的公益、公关活动, 由公司统一策划、统一宣传,你在家中就可以坐享盛名之下的滚滚财源。该财务手册最后的署名为“川本O动漫(中国)连锁总部”。庭审中,古拉索公司陈述其并未注册过商标、在广告宣传中的投资分析存在一些夸大成份。
古拉索公司向法庭出示一份名为“川本O动漫独家代理商证明书”。该证明书记载“日本川本O动漫株式会社特此证明:贵公司为日本川本O动漫株式会社系列产品的中国国内独家生产经营合作伙伴及品牌使用权。公司名称:古拉索(北京)科教文化有限公司。商品名称: 动漫魔卡、动漫周边产品。有效期:2004年3月9日至2008年3月8日o>,’但古拉索公司未举证证明日本川本O动漫株式会社是否存在以及其是否有权作出授权同时提出不对该证明书进行公证和认证。
另查,因加盟合同刘红朝支出装饰工料费、路费和食宿费。
上述事实,有力口盟合同、发货单、发票、财富手册、证明
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合同。本案中,刘红朝以古拉索公司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其与古拉索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故需判断古拉索公司在与刘红朝签订加盟合同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古拉索公司与刘红朝签订的加盟合同的目的在于古拉索公司将经营的连锁体系使用的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许可给刘红朝使用,刘红朝支付相应费用。在签订加盟合同之前,古拉索公司并没有任何注册商标,只是拥有一份名为“,川本O动漫独家代理商证明书”的文件,该证明书称‘‘日本川本O动漫株式会社证明古拉索公司为该会社系列产品的中国国内独冢生产经营合作伙伴及品牌使用权”。对于该证明书,现古拉索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日本川本O动漫株式会社的真实存在以及证明书上签章的真实性, 因此不能认定古拉索公司拥有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许可力口盟合同约定的“川本Q·动漫’’名称或注册两标。此外,依据商务部2004年12月31日颁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要求,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其基本信息资料。设立该披露义务旨在使加盟商能客观地知悉特许人的经营情况,了解投资的风险,其目的就在于防止欺诈,促进行业的发展,保护投资人的利益。本案中,古拉索公司未在签订加盟合同前将其经营特许经营的基本情况、不拥有注册商标、宣传中存在夸大内容等基本信息
向刘红朝披露,使刘红朝无法客观地判断特许经营的前景,进而无法在此基础上做出是否签约的正确选择。而且,古拉索公司在其宣传手册中,没有投资风险的提示、故意夸大投资回报,该宣传手册具有很强的误导性。综上,古拉索公司将“川本Q动漫”以及不存在的注册商标许可他人使用,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在此情况下刘红朝受误导违背其真实意思作出了签订加盟合同的意思表示,现刘红朝在法定的合理期限内提出撤销合同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加盟合同的撤销,古拉索公司应向刘红朝返还因加盟合同收取的合同履约金和年度管理费。 由于力口盟合同的撤销系古拉索公司的过错,对因力口盟合同给刘红朝造成的损失,古拉索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本院酌情予以确定。由于加盟合同被撤销,刘红朝应返还其收到的古拉索公司提供的产品,不能返还的部分折价补偿。刘红朝收到的具体产品及数量,由于古拉索公司未举证, 因此以刘红朝统计的实际收货产品及数量为准。对于不能退还产品的价值,在配货清单中有记录,且符合加盟合同对货物总款的约定, 因此可以作为折价的依据(具体折价价格见本判决附表中的价格部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二00五年五月二十日,古拉索(北京)科教文化有限公司与刘红朝签订的加盟合同:
二、古拉索(北京)科教文化有限公司返还刘红朝合同履约金一万五千元以及年度管理费一千五百元;
三、古拉索(北京)科教文化有限公司赔偿刘红朝经济损失二千元;
四、刘红朝返还古拉索(北京)科教文化有限公司因加盟合同取得的产品,不能返还的部分折价返还(产品名称、数量和价格见本判决附表)。
五、驳回刘红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034元, 由刘红朝负担290元(已交纳), 由古拉索公司负担7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 普 翔
代理审判员 刘德恒
二00五年 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苏志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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