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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中华诉吉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局辽源分局等因颁发许可证行政侵权损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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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中华,男,36岁,汉族,个体出租车业主,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西宁街。 
被告:吉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局辽源分局。 
法定代表人:刘兴友,局长。 
被告:辽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杨海军,支队长。 
侯中华于1994年7月4日购买了原车主杨军的吉D-30408号夏利牌轿车,车价款为8.3万元(含车辆购置附加费7334元)。1994年11月21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同年12月2日,此车被公安机关扣押,认定此车为犯罪赃物。另查明,原车主杨军在申领该车附加费证和车辆落籍时,涂改了车辆出厂合格证的发动机号和底盘号,使其与该车的号码相同。同时,还将车辆购买发货票上的年代数字加以粘贴,使1993年的发货票变成了1994年的发货票。本案中的夏利牌轿车是犯罪分子赵春光、高秀丽从黑龙江省鸡西市抢劫而来,在吉林省吉林市交易市场以2.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辽源市个体出租车业主杨军(即本案所指的原车主)。杨军购得该车后,伪造了车辆购买发货票和车辆出厂合格证,先后办理了车辆购置附加费证和车辆牌照,使该车取得了合法的手续。两被告均认定该车为杨军所购的新车,被告吉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局辽源分局征收了7334元的车辆购置附加费,被告辽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颁发了新车牌照。原告诉称:原告于1994年6月在辽源市机动车交易市场,购买杨军的夏利牌轿车,并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后该车被扣押,至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此损失是由于二被告给原车主杨军违反规定颁发有关证件造成的,故提请法院判决撤销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退费并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8万3千元。被告吉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局辽源分局辩称:原告要求撤销本局核发的车辆购置附加费证0710824843,依法退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的情况不属退费的范围,不存在依法退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万3千元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本局《业务规定》,并未规定对车主所持有的车辆发货票和车辆出厂合格证的真伪进行鉴别的义务,所以不存在核发车辆购置费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问题,因而,不能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辽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本支队并未对原告侯中华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出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所以,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吉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局辽源分局作为行使国家职能的行政机关,在办理车辆购置附加费手续时,不能仅仅审核发货票的车辆价格,应当对车辆发货票、产品合格证进行严格审查,辨别其真伪。在行使职权时,不能违背公共利益,不能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吉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局辽源分局对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具有不可推御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车辆购置附加征收办法》的规定,车辆购置附加费在全国范围内征收,每辆车只能征收一次。本案中的夏利牌轿车被抢劫前,前地交通规费征收部门已征收了车辆购置附加费,被告于1994年6月7日征收的7334元车辆购置附加费属重复收费,应予退还;被告吉林省交通规费管理局辽源分局称没有明文规定其对车辆发货票和车辆出厂合格证的真伪有审查的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理由不充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辽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是负责给车落籍的主管机关,具有审查发货票和产品合格证的义务,但其违背职责,为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车辆颁发了合法的车辆手续,其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本案中两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5目之规定,于1996年7月1日作出如下判决:1.撤销被告吉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局辽源分局于1994年6月7日颁发第0710824843号车辆购置附加费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撤销被告辽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1994年6月7日颁发吉D-30408号夏利牌轿车行车牌照的具体行政行为。2.被告吉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局辽源分局退还原告侯中华车辆购置附加费7334元,并承担利息1207.9元。 3.被告吉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局辽源分局赔偿原告侯中华37838元及利息6231.10元;被告辽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赔偿原告侯中华37833元及利息6231.10元(以上利息按银行规定9.15‰月利率计算,时间从1994年12月2日至1996年6月2日)。 本案诉讼费3000元,两被告各负担1500元。 一审宣判后,吉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局辽源分局不服,向地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侯中华因车辆被扣所造成的损失,并非本局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行为所致;对义务缴费人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时,只审核车辆价格,并没有鉴别车辆购车发货票、产品合格证真伪的义务,请求撤销原判决。侯中华答辩称:吉林省交通规费征收局辽源分局在该车征收购置附加费时,未能严格审查,使非法车辆合法化,并由此给我造成损失,所以应当承担此不当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吉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局辽源分局,在征收本案夏利牌轿车车辆购置附加费时,对明显涂改和伪造的购车发货票及车辆出厂合格证未予审查即办理了车辆购置附加费证,为非法车辆合法化创造了前提条件,其行为确属失职。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辽源市交通警察支队,负有对车辆来源及票证辨别真伪的法定职责,但其未经严格审查即给该车办理了落籍手续,颁发了牌照,其行为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该院于1996年7月1日作出判决:驳回吉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局辽源分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被告的具体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审理时参照该法审结的一起交通规费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在颁发许可证过程中,审查不严,误发许可证,侵害公民财产权的行政侵权赔偿案。本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1.本案二被告的行为构成行政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可见,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须具备以下条件:①必须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②侵害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和其工作人员;③致害行为必须是行使职权的行为或怠于行使职权的行为;④损害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⑤损害事实与职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吉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局辽源分局在行使对杨军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颁发车辆购置附加费证的行政职权时,未认真审查杨军提供的有明显伪造迹象的车辆购买发票和车辆出厂合格证,使为杨军颁发了车辆购置附加费证,被告吉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局辽源分局这一行为违反了《吉林省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业务规定实施细则》第十条“征收业务程度”的规定。该条明确规定:“车主在缴纳车购费前,须填写《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审批表》,经征管部门二人验车后,审核购车发票、合格证(进口车持商检、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走私车持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和罚款收据),由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发证。”被告吉林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局辽源分局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显然是怠于行使职权的行为。国务院1985年4月29日发布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缴费人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取得缴费凭证后,才能向交通监理或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申请车辆牌照……”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使杨军的非法行为合法化的一个原因。被告辽源市交通警察支队在行使为杨军行使理车辆登记颁发车牌照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未认真履行法定,没认真审查杨军的车辆手续是否合法完备,未履行其应尽的职责,违反了国家的有关规定。公安部1994年2月1日发出的《关于严格牌照管理打击盗窃机动车犯罪活动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严把车辆登记注册关,在办理车辆牌证手续时,无论是新生产车还是在用车,都要对车辆来历及发货票等情况进行认真审核。”“对来历不清,证件有疑问及车辆与申请登记的内容不符的,应即扣留车辆审查清楚,并及时通知刑侦部门。”由于辽源市交通警察支队未严格审核,使杨军的来历不明的车辆得以登记并发了牌照。正是由于二被告的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才使杨军的来路不明的车辆取得了合法的手续,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从而,当杨军将车辆转卖给原告侯中华,该来历不明的车被确认为赃物予以返还原被害人家属时,给侯中华造成财产损失。此损失是由二被告的不当具体行政行为和杨军伪造购车手续三个原因共同造成的,当杨军下落不明,难以赔偿时,那么由二被告赔偿是理所当然的。2.本案可参照国家赔偿法确定赔偿标准。本案被告的行政侵权行为发生在1994年6、7月间,根据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年1号关于国家赔偿法溯及力的批复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本案发生在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当时没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这种行政侵权赔偿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因而,一、二审法院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由二被告分担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责任编辑按:本案中,两被告因自己的失职行为给侯中华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原车主杨军的违法犯罪行为也是给侯中华造成损失的原因之一,在这种情况下,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尚需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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