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何正兴,男,47岁,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绵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戒毒中心干警。
赔偿义务机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李明顺,绵阳中院院长。
赔偿请求人何正兴原系绵阳市公安局干部,1990年12月5日,绵阳市专案组以受贿行为对赔偿请求人何正兴采取强制措施隔离审查,1991年3月批捕,1992年5月29日绵阳市中区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经检察机关抗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何正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经何正兴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提审,并于1995年9月8日作出(1995)川高法申刑监字第41号再审改判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对何正兴宣告无罪。四川省清江劳改管教大队收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书后,于1995年9月28日将何正兴无罪释放。至此,赔偿请求人何正兴实际被无罪羁押1758天。
1996年11月7日,赔偿请求人何正兴以侵犯人身权为由向侵权机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请求,要求支付法定赔偿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受理后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给予国家赔偿的决定。1997年1月19日,赔偿请求人何正兴持同一理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
审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该案后,经审理认为: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何正兴犯受贿罪、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后经再审改判宣告无罪。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为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请求人何正兴被无罪羁押1758天,1994年12月31日之前的赔偿由于当时没有规定,参照国家赔偿法办理;对1995年1月1日以后的赔偿,适用国家赔偿法。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1997年全国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金。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于1998年6月2日作出决定:
由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何正兴被无罪羁押期间的赔偿金44776.26元。
评析
本案是申请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案例。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原生效有罪判决的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5)川高法申刑监字第41号无罪判决,就是对请求人何正兴无罪的确认,它确认了赔偿义务机关绵阳中院具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人何正兴请求国家赔偿,符合国家赔偿法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绵阳中院作为本案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对赔偿请求人何正兴予以赔偿。但本案在适用国家赔偿法应注意几个问题:
一、受理问题。赔偿请求人何正兴于1996年11月7日以侵犯人身权为由向侵权机关绵阳中院提出国家赔偿请求,由于绵阳中院受理后未能在二个月的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给予赔偿的决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由绵阳中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直接受理并径行作出赔偿决定。
二、溯及力问题。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侵权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持续至1995年9月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1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的批复》的规定,请求人何正兴被无罪羁押至1995年9月28日释放,对1994年12月31日以前羁押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对1995年1月1日以后无罪羁押应予赔偿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三、赔偿金的计算。赔偿请求人何正兴被无罪羁押1758天,其中1994年12月31日以前无罪羁押部分,由于当时没有规定,应参照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中规定的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时的上年度。”本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赔偿决定为1998年度,本案适用1997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金。依据国家统计局公布1997年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6470元,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254天计算,1997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5.47元,据此,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赔偿何正兴被无罪羁押期间的赔偿金44776.2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