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高家兴,男,44,住成都市长顺下街27号,原系四川省合江县供销社贸易公司驻成都办事处代表。
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张奎生,检察长。
复议机关:泸州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祝昌炎,检察长。
1983年,赔偿请求人高家兴受聘于四川省合江县供销社贸易公司,担任该公司驻成都办事处代表。1991年1月1日,该公司撤销成都办事处,随后解除对高家兴的聘用。该公司对高家兴受聘期间的经营活动进行清查后作出书面结论:“高家兴于1983年受我公司聘请为驻蓉代表。在采购调运和推销工作中,勤勤恳恳,任劳任怨,从未出过差错。推销商品货款全部结清,成绩显著。受聘期于1991年3月31日终止。”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于1991年12月26日以高家兴受聘于合江县供销社贸易公司工作期间,擅自挪用公款,构成挪用公款罪为由将高家兴刑事拘留,并扣押高家兴现金81277.09元;同月28日,解除对高家兴刑事拘留;1997年7月26日,对高家兴挪用公款进行立案审查;1992年11月29日,作出合检贪撤字〔1992〕第4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高家兴经合江县供销贸易公司许可,长期借用该公司资金,不属擅自挪用公款,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决定“撤销此案”。高家兴于1993年3月27日向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要求退回被扣款项。在长时间得不到答复的情况下,高家兴遂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仍未得到明确答复,又于1993年11月10日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于1994年8月1日作出川检(申办)〔1994〕13号函,确认:“高家兴与合江县供销社贸易公司之间属债权债务争议,且无充分证据认定高欠款。该案依法不应由检察机关管辖。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刑事方式收缴高的财产不当,应退回高家兴。当事人双方如对债权债务仍有分歧,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由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要求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督促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执行,妥善处理。同年10月,高家兴到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落实退款事宜,遭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拒绝。1995年3月16日,高家兴向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逾期未得到答复。1995年5月23日,高家兴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申请,要求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赔偿,泸州市人民检察院逾期未作答复。1995年8月5日高家兴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该院于1995年9月13日立案受理。
赔偿请求人诉称:1992年2月26日,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挪用公款罪对赔偿请求人进行立案审查并予以拘留,扣押赔偿请求人现金81277.09元。同年11月29日,该院认为赔偿请求人不构成犯罪,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但未退还扣押财产。赔偿请求人先后向省、市、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要求退还被扣之款。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于1994年8月1日作出复查决定,要求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刑事方式收缴赔偿请求人的财产退还给赔偿请求人。然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拒不退还。1995年3月16日,赔偿请求人遂依国家赔偿程序向检察机关逐级申请赔偿,均未获答复。现复议时限已过,特依国家赔偿法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退还违法扣押的81277.09元给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辩称: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的复查决定下发后,合江县人民检察院向省检察院控申处领导口头建议并征得同意,暂缓执行省检察院的复查决定,由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补充该案有关证据后再作处理。合江县人民检察院多次通告赔偿请求人高家兴协商处理该案,但赔偿请求人未予理睬,致高家兴的申诉拖至今日,还处在复查中,未进入国家赔偿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赔偿请求人高家兴的申请。
【审判】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书面审理后认为: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插手高家兴与合江县供销社贸易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属超越职权的司法违法行为,已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依法确认。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撤销对高家兴“挪用公款”立案侦查后,未将违法扣押的财产退还给高家兴是错误的。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确认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扣押高家兴财产不合法,应予退回后,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仍以案件需进一步复查为由拒不退还所扣款项,其行为既侵害了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又违背了上级检察机关的决定。其辩解所称请示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某处领导同意暂停执行该院复查决定,因无该院正式文书作证,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采信。四川省人民检察院1994年8月1日作出的川检(申办)〔1994〕13号《函》即为复查结论,应予执行。赔偿请求人高家兴在长期不能收回被扣款项,且申请赔偿不能得到被赔偿义务机关及其上级机关书面答复的情况下,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的行为,应当支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违法扣留高家兴的现金81277.09元,应当退还给高家兴,并退还1995年1月1日至1996年10月7日的利息。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于1996年10月7日作出如下决定: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返还高家兴私款及利息,合计81777.11元。
【评析】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返还高家兴私款及利息81777.11元的决定,是正确的。
一、被请求赔偿人合江县人民检察院应当向赔偿请求人高家兴履行国家赔偿义务
国家赔偿,是国家对国家行政和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依法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我国国家赔偿法确定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违法原则,即只要国家行政和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国家就应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是抽象的,赔偿义务人必须是具体的。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根据该法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为行政和司法机关。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是司法机关,因违行使职权扣押公民高家兴的合法财产,给高家兴造成了损害,依法应当履行赔偿义务。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产的违法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插手民事纠纷,将民事纠纷作刑事案件受理,是超越职权的司法违法行为。借款纠纷,是民事纠纷,由民事法律调整解决,属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管辖范围。挪用公款情节严重,够成刑事犯罪的,由刑事法律调整解决,属检察机关刑事侦查管辖范围。如果检察机关插手借款纠纷,将不属自己管辖的民事案件作刑事案件受理,则是超越职权的司法违法行为。高家兴与合江县供销社贸易公司的纠纷,系借款纠纷“不属擅自挪用公款,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法不应由检察机关管辖”。合江县人民检察院强行将借款纠纷作挪用公款刑事犯罪立案管辖,是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2.违法扣押财物。检察机关采取查封、扣押等刑事强制措施的条件是扣押的财物必须与刑事案件有关。如果扣押的财物与刑事案件无关或扣押财物的法定事由消失后,仍继续扣押,则是违法扣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川检(申办)〔1994〕13号《函》明确指出: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刑事方式收缴高家兴的财产不当,应退回高家兴。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扣押高家兴的“法定事由”是错误的;在“法定理由”消失后仍然继续扣押,更是违法的。3.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给公民造成损害的事实被确认后,拒不赔偿是违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使侦查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法(试行)》第5条规定,检察机关对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予以纠正的,应及时作出决定,主动向受害人进行赔偿。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扣押高家兴现金的违法性被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依法确认,并要求退还给高家兴后,以“需要补充证据,再作审查处理,该案还在申诉审查阶段,不存在赔偿问题”为由拒不执行上级检察机关的决定,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的行为是违法的。
二、赔偿请求人高家兴有权获得国家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高家兴的合法财产被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违法扣押,长期得不到退还,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造成了损害,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申请国家赔偿;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扣押高家兴合法财产的违法性被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依法确认后,高家兴有权向合江县人民检察院申请赔偿;合江县人民检察院逾期不予赔偿,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赔偿请示人高家兴可以自复议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违法扣押高家兴合法财产的行为虽然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其扣押财产的行为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1995年1月29日,法复〔1995〕1号)第1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高家兴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要求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返还本金81277.09元,并可就1995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损失申请赔偿。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返还高家兴本金81277.09元,利息500.02元,共计81777.11元,是正确的。
本案不足之处在于审限超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赔偿案件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因案件情况复杂,3个月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仍不能作出决定需要再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3个月。本案从立案受理到审结,时间长达13个月,严重超过法定限期,这是不可取的,也是影响本案审理效果的一大遗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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