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宝山,男,1953年1月5日出生,古县北平镇宝丰村村民。
被告:古县北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贾怀亮,镇长。
第三人:古县北平镇东沟煤矿。
法定代表人:赵建平,矿长。
第三人:古县辛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任国良,村长。
第三人北平镇东沟煤矿是北平镇镇办集体企业。1993年6月,东沟煤矿与第三人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下称辛庄村委)协商并经北平镇政府同意,由辛庄村委在其煤矿的边角地重开一个矿井,为东沟煤矿二坑口(下称二坑口)。1994年7月,第三人辛庄村委与程宝山签订了投资协议,由程宝山对二坑口投资。同年10月15日,北平镇政府与北平镇党委联合下发了《关于辛庄村委兴办二坑口的几点意见》,同意辛庄村委兴办二坑口,1996年4月二坑口正式投产。1996年5月19日,第三人辛庄村委与程宝山在原投资协议的基础上签订了《煤矿联营协议》,约定由第三人辛庄村委办理理顺二坑口的手续,由程宝山交纳手续费用和经营二坑口。1996年9月3日,临汾地区煤炭工业管理局以临地煤生字(1996)第77号文件批复古县煤管局,同意包括东沟煤矿在内的十二座煤矿开办二坑口。同年9月20日,古县人民政府下发古政发(1996)51号《关于永乐煤矿接替井等十五座煤矿被批准为合法生产矿井的通知》的文件,确认了东沟煤矿二坑口为合法矿井。1997年2月27日,北平镇政府与北平镇党委联合下发3号文件,认定二坑口的采掘方面和巷道布置的现状已对东沟煤矿的资源和大巷保护构成了威胁,决定关闭二坑口;1997年3月5日,北平镇政府与镇党委又下发4号文件,决定将二坑口收回,由第三人东沟煤矿统一经营管理,一切设备设施及所有固定财产造价处理,由第三人东沟煤矿在二年内用煤炭补偿程宝山未收回的建矿投资。1997年8月7日,临汾地区煤管局经验收后,决定保留东沟煤矿二坑口。1997年9月30日,北平镇政府与北平镇党委又联合作出11号文件纠正4号文件,认定程宝山非法私开矿井,决定彻底关闭和取缔二坑口,没收全部矿产品和设备,矿井由第三人东沟煤矿管理,废除由第三人东沟煤矿给付程宝山投资补偿的决定,程宝山退回已拉走原煤的货款。
程宝山不服古县北平镇人民政府对其联办煤矿1997年所作的3号、4号、11号处理决定,向山西省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程宝山诉称:原告与北平镇辛庄村委签订《煤矿联营协议》,由原告投资建矿,建成东沟煤矿二坑口,经东沟煤矿同意,镇党委政府等部门批准为合法坑口,原告投资总计达129万余元。正值刚见效益之际,被告无端下令关闭坑口,强行让原告将二坑口的全部财产、设备、原煤交给第三人北平镇东沟煤矿,只给原告补偿12000吨煤,还让原告承担税费,给原告造成80万余元的巨大经济损失;在原告民事诉讼期间,被告又越权作出11号处理决定,确认二号坑口为非法矿井、予以取缔,没收全部矿产品及设备,严重侵犯了企业经营自主权、财产权。请求法院撤销被告(1997)第3号、4号、11号文件,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补偿原告投资损失129万余元及利息,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古县北平镇人民政府未作答辩。
审 判
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委托临汾地区价格事务所对程宝山所开采东沟二坑口的投资进行评估,结论是山西省古县北平镇东沟煤矿第二坑口的投资,即巷道工程、巷外工程、房地产、机器设备设施及消耗材料,其投资期日的总价值为人民币132万元整。
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古县辛庄村委为古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困村,为摆脱贫困,经第三人东沟煤矿同意,被告古县北平镇政府批准与程宝山签订联营协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