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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票(权)转让方式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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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票转让方式,我国法律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记名股票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大会召开前三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依据本条规定,记名股票转让方式,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在记名股票转让后,必须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即转让时必须到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否则,该记名股票的转让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另外,对记名股票转让作了限制,股东大会召开前三十日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实务中,记名股票(权)转让要否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是否要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记名股票(权)转让是否必须征得公司董事会同意?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原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份如何运作?人民法院裁定或确认的记名股份(票)转让如何运作?笔者认为有必要加以探讨。
    一、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记名股票(权)转让必须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才有法律效力。
    记名股票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将股东姓名或名称记载于股票票面和股东名册的股票。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而上市公司只是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所发行的股票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股票,应当全部为记名股票,并置备股东名册。而募集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也同样为记名股票,而其向社会公开募集的其余股份,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但法人股必须是记名股票。由此可见,记名股票有发起人记名股票与非发起人记名股票之区别。实务中,其区别之一在于发起人记名股票必须在工商登记中注册登记,而非发起人记名股票只是在公司置备股东名册中记载,而未进行工商登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可见,发起人记名股票转让必须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才有法律效力。非发起人记名股票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才发生法律效力。
  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修改或删除,因为只有上市公司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份提出了法定要求和限制性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而转让其股份的股东所在股份有限公司有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司之分。只有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必须在证券交易所内挂牌交易。显而易见,《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相悖。在实务中也是行不通的。而且,从国际通行规则来看,上市公司的股票转让要求到证券交易所进行转让,非上市公司的股票转让可以到证券交易所以外的场所进行。笔者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应修改为:“上市公司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而且从该条文所在的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的第二节 “股份转让”移到第三节“上市公司”篇幅中去。或者该条文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四:“经批准的上市公司的股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上市交易”合并,取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三、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记名股票转让作出限制的,应按章程规定,章程规定应征得公司董事会同意,其他股东同意以市场价格受让时,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应从其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转让采取自由原则。各国法律一般不对股份转让的限制作出规定。但是,为了维护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法律对于记名股票的转让予以相应限制。这种限制往往规定在公司章程中。例如,瑞士公司法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不受限制,但公司章程可以对记名股票的转让加以限制。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记名股票的转让必须征得公司董事会的同意,只有当其他股东同意以市场价格取得股份时,享有优先购买权。《法国公司法》对“记名股份转让”规定:“对股份的限制可以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之中。如果股份有限的章程规定了股份转让限制,那么其适用的法律规则就与有限公司所适用的那些规则相同。”甚至某些国家规定某些记名股票只能转让给特定的人。比如荷兰公司法、意大利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规定某些记名股票只能转让给荷兰人、意大利人。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一百四十八条,对特定持有人转让记名股票作出了限制。法律对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对记名股票转让作出限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记名股票的转让作出限制的,应按章程规定,章程规定应征得公司董事会的同意,其他股东同意以市场价格受让时,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应从其规定。
  四、原定向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份转让。
    我国原来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根据《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规定:“募集方式包括定向募集和社会募集两种。采取定向募集方式设立,公司发行的股份除由发起人认购外,其余股份不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但可以向其他法人发行部分股份,经批准也可以向本公司内部职工发行部分股份。”“定向募集公司应以股权证替代股票”。现行《公司法》中取消了定向募集方式。目前,记名股票(权)转让的实务中,大量的记名股权属于原定向募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记名股权证。
    对于定向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现有法人持有的记名股权和内部职工持有的记名股权转让方式。根据《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本公司内部职工持有的股权证要严格限定在本公司内部,不得向公司以外的任何个人发行和转让”。对于内部职工持股的转让,国家体改委1993年7月1日颁布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第五章“内部职工持股的转让”作出了明确规定,“内部职工转让股份,须经公司委托的证券管理机构办理过户手续,并开具转让收据。”“内部职工股的转让价格或公司收购价格,应以公司每股净资产额为基础,由转让、收售双方协商确定。公司委托的证券经营机构可通过提供参考价格给予批导”。对于定向募集公司发行的记名法人股权的转让,《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规定,可在法人之间转让。但对具体转让方式未作规定。实务中,笔者在办理几起的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权的转让中,有委托证券管理机构托管的,或公司自己管理的。笔者认为,对定向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记名法人股权的转让方式,公司已经委托证券管理机构托管的,记名法人股转让应在公司委托的证券管理机构办理过户手续,由委托的证券管理机构通知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原发行定向募集法人股的公司未委托证券管理机构托管的公司记名法人股转让,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的方式转让。
    五、人民法院裁定或确认的记名股权(票)的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2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权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根据这一司法解释,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权凭证(股票),由于被强制执行,所持有股权凭证(股票)的转让方式,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公司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笔者在代理一起破产企业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记名股权的转让中,采用了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由清算组将股权证背书给受让人,并报人民法院核准生效的方式。人民法院以通知书形式,予以确认。但在受让人报告该募集设立公司将受让人的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该公司提出了受让人的资格审查和需经董事会同意的异议。笔者认为,人民法院裁定或确认的记名股权(票)转让已经发生效力。无需再经记名股权(票)所在的公司董事会同意或资格审查。资格审查或是否按照《公司法》及有关规定转让已由人民法院所负责。公司只需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即可。人民法院裁定或确认的记名股权(票)转让是特殊情况下股权(票)转让。在办理过户手续中,由于受让人所得的股权(票)可能既无买卖交易的证明,也没有出让人同意转让的印鉴,因而,受让人只须携带拍卖或其他方式所取得的股权证或记名股票,过户申请书。人民法院裁定书或确认书,到发行公司办理即可,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随着我市房地产开发和交易的迅猛发展,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抵押贷款业务中,以房地产抵押担保的活动与日俱增。依法识别抵押贷款的法律效力,已成为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房地产抵押贷款业务时必须十分重视的问题。而在涉讼的抵押贷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房地产抵押的法律效力,不但是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也是审判人员和律师必须十分重视和研究的课题。笔者试从确认房地产贷款抵押无效的角度,作初步的探析。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票转让方式,我国法律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记名股票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大会召开前三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依据本条规定,记名股票转让方式,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在记名股票转让后,必须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即转让时必须到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否则,该记名股票的转让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另外,对记名股票转让作了限制,股东大会召开前三十日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实务中,记名股票(权)转让要否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是否要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记名股票(权)转让是否必须征得公司董事会同意?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原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份如何运作?人民法院裁定或确认的记名股份(票)转让如何运作?笔者认为有必要加以探讨。
  一、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记名股票(权)转让必须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才有法律效力。
    记名股票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将股东姓名或名称记载于股票票面和股东名册的股票。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而上市公司只是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所发行的股票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股票,应当全部为记名股票,并置备股东名册。而募集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也同样为记名股票,而其向社会公开募集的其余股份,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但法人股必须是记名股票。由此可见,记名股票有发起人记名股票与非发起人记名股票之区别。实务中,其区别之一在于发起人记名股票必须在工商登记中注册登记,而非发起人记名股票只是在公司置备股东名册中记载,而未进行工商登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可见,发起人记名股票转让必须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才有法律效力。非发起人记名股票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才发生法律效力。
    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修改或删除,因为只有上市公司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份提出了法定要求和限制性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而转让其股份的股东所在股份有限公司有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司之分。只有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必须在证券交易所内挂牌交易。显而易见,《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相悖。在实务中也是行不通的。而且,从国际通行规则来看,上市公司的股票转让要求到证券交易所进行转让,非上市公司的股票转让可以到证券交易所以外的场所进行。笔者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应修改为:“上市公司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而且从该条文所在的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的第二节 “股份转让”移到第三节“上市公司”篇幅中去。或者该条文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四:“经批准的上市公司的股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上市交易”合并,取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三、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记名股票转让作出限制的,应按章程规定,章程规定应征得公司董事会同意,其他股东同意以市场价格受让时,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应从其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转让采取自由原则。各国法律一般不对股份转让的限制作出规定。但是,为了维护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法律对于记名股票的转让予以相应限制。这种限制往往规定在公司章程中。例如,瑞士公司法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不受限制,但公司章程可以对记名股票的转让加以限制。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记名股票的转让必须征得公司董事会的同意,只有当其他股东同意以市场价格取得股份时,享有优先购买权。《法国公司法》对“记名股份转让”规定:“对股份的限制可以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之中。如果股份有限的章程规定了股份转让限制,那么其适用的法律规则就与有限公司所适用的那些规则相同。”甚至某些国家规定某些记名股票只能转让给特定的人。比如荷兰公司法、意大利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规定某些记名股票只能转让给荷兰人、意大利人。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一百四十八条,对特定持有人转让记名股票作出了限制。法律对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对记名股票转让作出限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记名股票的转让作出限制的,应按章程规定,章程规定应征得公司董事会的同意,其他股东同意以市场价格受让时,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应从其规定。
    四、原定向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份转让。
    我国原来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根据《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规定:“募集方式包括定向募集和社会募集两种。采取定向募集方式设立,公司发行的股份除由发起人认购外,其余股份不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但可以向其他法人发行部分股份,经批准也可以向本公司内部职工发行部分股份。”“定向募集公司应以股权证替代股票”。现行《公司法》中取消了定向募集方式。目前,记名股票(权)转让的实务中,大量的记名股权属于原定向募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记名股权证。
    对于定向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现有法人持有的记名股权和内部职工持有的记名股权转让方式。根据《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本公司内部职工持有的股权证要严格限定在本公司内部,不得向公司以外的任何个人发行和转让”。对于内部职工持股的转让,国家体改委1993年7月1日颁布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第五章“内部职工持股的转让”作出了明确规定,“内部职工转让股份,须经公司委托的证券管理机构办理过户手续,并开具转让收据。”“内部职工股的转让价格或公司收购价格,应以公司每股净资产额为基础,由转让、收售双方协商确定。公司委托的证券经营机构可通过提供参考价格给予批导”。对于定向募集公司发行的记名法人股权的转让,《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规定,可在法人之间转让。但对具体转让方式未作规定。实务中,笔者在办理几起的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权的转让中,有委托证券管理机构托管的,或公司自己管理的。笔者认为,对定向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记名法人股权的转让方式,公司已经委托证券管理机构托管的,记名法人股转让应在公司委托的证券管理机构办理过户手续,由委托的证券管理机构通知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原发行定向募集法人股的公司未委托证券管理机构托管的公司记名法人股转让,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的方式转让。
   五、人民法院裁定或确认的记名股权(票)的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2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权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根据这一司法解释,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权凭证(股票),由于被强制执行,所持有股权凭证(股票)的转让方式,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公司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笔者在代理一起破产企业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记名股权的转让中,采用了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由清算组将股权证背书给受让人,并报人民法院核准生效的方式。人民法院以通知书形式,予以确认。但在受让人报告该募集设立公司将受让人的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该公司提出了受让人的资格审查和需经董事会同意的异议。笔者认为,人民法院裁定或确认的记名股权(票)转让已经发生效力。无需再经记名股权(票)所在的公司董事会同意或资格审查。资格审查或是否按照《公司法》及有关规定转让已由人民法院所负责。公司只需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即可。人民法院裁定或确认的记名股权(票)转让是特殊情况下股权(票)转让。在办理过户手续中,由于受让人所得的股权(票)可能既无买卖交易的证明,也没有出让人同意转让的印鉴,因而,受让人只须携带拍卖或其他方式所取得的股权证或记名股票,过户申请书。人民法院裁定书或确认书,到发行公司办理即可,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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