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9月,某汽车配件销售公司(下称汽配公司)因涉嫌偷税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张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逮捕。2004年7月,公诉机关以汽配公司涉嫌犯偷税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在法庭调查阶段,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一份主管税务机关在进行税务稽查期间,对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该处罚决定书所确认的偷逃应缴税额,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偷逃应缴企业所得税140余万元、增值税30万元。辩护人主张《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偷逃应缴企业所得税”的情节不属实,被告不存在偷逃应缴企业所得税的行为,并当庭提交了一份由具有合法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证据。被告在法庭上否认其实施偷逃应缴企业所得税的行为。此外,辩护人就这一事实问题申请法院进行鉴定。
[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税务稽查机关依职权对汽配公司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其认定汽配公司偷税数额是合法、有效的,可以采信《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认的偷逃应缴企业所得税事实,据此认定被告偷逃应缴企业所得税140余万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对控、辩双方的证据全面审查后决定,对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前后过程,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进行调查核实。经查:被告于案发前曾向税务机关申报过亏损,后税务机关在检查时对被告应纳所得税额已经进行过调整,所认定的偷税数额是实际应缴纳税额。据此,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刑事审判中,公诉机关将国家机关公文作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主要证据的,应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实,客观衡量公诉机关的有罪证据和辩护方的无罪证据的证明力,而不应当简单地对国家机关公文给予司法认知。特别是人民法院认为国家机关公文认定存在疑问的,应当要求公诉机关对国家机关公文中所认定的事实,按照刑事证明标准提供证据。
一、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
国家机关在行使公共权力过程中,依法定职权及程序制作的公文,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种书证形式,经常被公诉机关用作证明犯罪事实的有力证据。在国家机关公文作为有罪证据的场合,法官能否准确裁判国家机关公文的证明力及其证明内容,不仅直接体现着程序的正当与否,而且关乎案件事实的调查质量。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国家机关公文这一书证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审判实务又必须解决国家机关公文的证明力问题。对于这个不能回避的问题,本案裁判为我们提供了重要的参考。
二、国家机关公文证明力的优势
根据刑事证据的相关制度及认证原则,国家机关公文在作为有罪证据的裁判过程中,与普通文书相比,其证明力确有其优势。也就是说,将国家机关公文与无罪(罪轻)证据中的普通书证进行比较分析,充分考虑国家机关公文的特殊性,确认其证明力大于普通书证。该步骤是全部裁判过程的起点和基础。
究竟基于何种理由认为国家机关公文的证明力大于普通书证?首先,国家机关公文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书证具有其特殊性:一是,制作主体是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等;二是,制作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其三,制作过程发生在国家机关管理公共事务、行使公共权力的公务当中;其四,在法律效果上会对相对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和强制力,如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正是国家机关公文具有的特殊性使其当然地具有其他书证所无法获得的公信力,这种公信力的优势在诉讼程序中则衍生为证明力的优势。
上述结论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得到了肯定和体现。这两部专门的证据规则均明确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据此可以认定,在刑事诉讼中,作为有罪证据的国家机关公文的证明力,大于无罪(罪轻)证据中的普通书证。
三、与司法认知(当然采信)的差距
综合正反两方面的证据,对国家机关公文的证明内容进行印证与验证,法官应针对疑点,依职权调查核实相关证据,然后根据调查结果衡量有罪证据是否达到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该步骤是全部裁判过程的重心和关键。在确认国家机关公文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的基础上,应当着力对以国家机关公文等有罪证据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认证,审慎考察能否达到刑事诉讼关于犯罪事实成立的证明标准。
但是,人民法院并不能当然地把国家机关的公文(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除外)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因为刑事证明标准与行政证明标准的严格程度是不同的。从司法最终裁决原则的意义来看,国家机关公文在刑事证据中的地位与作用,只是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素材或材料,是法官审查的对象,并非认定案件事实的最终依据。国家机关公文的证明内容经过法官裁量后,可能被认可,同样可能被否定。
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从以下两个维度裁判:在客观上,应审查以国家机关公文为主的有罪证据是否彼此协调一致,咬合成一条完整的、封闭的证据链,或者说有罪证据所共同指向的犯罪事实是否确定;在主观上,应审查有罪证据能否使人产生“犯罪事实真实存在”的内心确信,能否排除所有的合理怀疑。
在这一证据活动中,还应注意克服一种倾向:在国家机关公文等有罪证据出现重大疑问的场合,怠于行使法庭调查职权,怠于借助司法鉴定、重新取证等查证手段消除疑问,在证据裁判过程中一味地强调“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片面采信国家机关公文等有罪证据,简单、武断地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这种倾向致使刑事证据的认证活动背离正当、理性程序的内在要求,也违反了刑事诉讼的认证制度,使案件事实的调查与“法律真实”的目标渐行渐远,从而埋下错究错判的隐患。
四、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解释方法
经过裁量,如果以国家机关公文为主的有罪证据达到了证明标准,认定犯罪事实成立,这种情况没有疑问。值得指出的是,如果在审理中发现国家机关公文的证明内容出现重大疑问,应当如何处理?依照现有的法律规定,这种场合要求法官发挥能动性,依职权主动调查核实有关证据和相关事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1.以当然解释法理解,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证据范围,包含公诉机关提供的各种有罪证据。在法庭调查阶段,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不仅局限于辩方的证据,也应当包括控方提供的证据,这是该条中证据一词的应有之义。这种解释也符合一般人的通常判断和认识。
2.以文义解释法理解,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证据包含国家机关公文。国家机关公文属于书证,书证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法定证据,因此国家机关公文应当属于该条规定的证据。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国家机关公文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国家机关公文进行调查核实。
3.以目的解释法理解,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证据范围,包含控、辩双方提供的全部证据。该条的立法目的在于,倡导法官充分、有效地调用各种查证手段(如勘验、鉴定、重新调取证据等),积极地消除所有证据疑点,查明案件事实,使认证结论最大可能地接近客观真实。基于这一立法目的,对该条证据的理解应当作目的性扩张解释,即包括在审理中由控、辩双方提供的全部证据。如果将该条中的证据限制性,理解为辩方的证据而不包括控方的证据,则有悖于该条的立法初衷,并且会在控、辩双方之间造成程序上的不公。
根据上述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关于证据范围的理解,在审理中发现公诉方提供的国家机关公文存有疑问,合议庭可以宣布休庭,对国家机关公文等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五、对本案裁判的评价
一审法院的做法可以归为前文所述的不当倾向,即经过质证,《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有关偷逃应缴企业所得税一节出现重大疑问,法官仍坚持认为无需主动调查核实“偷逃应缴企业所得税”之情节是否存在,可以径直采信《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有罪证据。一审法院认识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国家机关公文书证具有特殊性,肯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本案证据中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这是应当肯定的。值得检讨的是,本案中,辩护人出示的《审计报告》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明内容明显冲突,并且被告否认偷逃应缴企业所得税的供述与《审计报告》相互印证,辩方证据的证明力显著增强,相应削弱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最初具有的证明力上的优势。偷逃应缴企业所得税一节是否属实尚存疑问,因而控方持有的有罪证据尚未达到证明标准。在这种场合下,一审法院以“税务稽查机关依职权对汽配公司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其认定汽配公司偷税数额是合法、有效的”为由,简单地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视为定案的最终证据,对证据内容存在的重大疑问采取消极回避的态度,采纳《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明内容,是不妥的。
依照本文所述的裁判规则,本案二审法院的做法是正确的,其道理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对国家机关公文等有罪证据进行认证,只要坚持以“程序公正最大化”为出发点,以刑事诉讼的立法目的和制度宗旨为指导,合理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充分发挥现有法律规范和证据制度的功能及作用得出的认证结论,是能够经得起实践检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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