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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景学请求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因对其错误逮捕刑事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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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赔偿请求人:曹景学,男,39岁,汉族,公主岭市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住公主岭市政府住宅楼。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宋贵山,检察长。
    复议机关: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季胜玉,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曹景学于1997年7月19日以申请刑事赔偿为由,要求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赔偿因办错案给请求人造成的损失250万元,并为请求人恢复名誉,向请求人赔礼道歉。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逾期未做出决定。曹景学又于1997年10月15日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四平市人民检察院逾期未做出复议决定。赔偿请求人遂以无辜被捕入狱为由,于1998年1月5日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事项为:1、冤狱13个月期间实际支出1.3万元;2、冤监期间工资补助3.25万元;3、冤狱患多种疾病治疗及缮食补助12.95万元;4、由于冤狱给律师职业带来的影响(每年7.5万元,31年)的损失232.5万元,以上请求事项合计250万元。
    审  判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曹景学于1996年6月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1996年6月20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罪逮捕。公主岭市检察院于1997年7月3日以定罪证据不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书。于1997年7月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看守所释放。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曹景学系无辜公民,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罪将其逮捕,并限制人身自由394天,属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它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于1998年6月15日作出决定如下:
    一、赔偿曹景学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按每天国家上年度平均工资25.47元×394天计算)10,035.18元。
    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三、对赔偿请求人曹景学的其它请求不予赔偿。
    评  析
    曹景学请求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刑事赔偿案,对刑事赔偿事实、赔偿金额的确定和对“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判令依法有据,故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是正确的。
    1.赔偿请求人曹景学,依法具有刑事赔偿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本案刑事赔偿请求人曹景学,于1996年6月2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1996年6月20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罪逮捕;因定罪证据不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于1997年7月3日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书,于1997年7月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看守所释放。曹景学被错误逮捕,限制人身自由394天,依法取得了向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请求赔偿的权利。
    2.曹景学请求刑事赔偿案符合法定程序。赔偿请求人曹景学,因被错误逮捕,于1997年7月19日向赔偿义务机关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请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做出决定;于1997年10月15日依法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该复议机关逾期未有作出决定,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曹景学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规定的赔偿程序。
    3.赔偿金额确定合法、正确。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实施错误逮捕行为,无辜限制赔偿请求人曹景学人身自由394天。据此,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赔偿曹景学赔偿金10,035.18元,对其他请求不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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