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强力电子有限公司诉东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
一、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莞市石排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石排建筑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强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案情
1995年4月11日,上诉人强力公司与上诉人石排建筑公司?V原东莞市石排镇建筑工程队?W签订《工程承建合同》,约定由石排建筑公司承建强力公司的厂房、宿舍共5幢。同年12月21日,强力公司与石排建筑公司签订《东莞强力电子有限公司土建工程补充合同》。增加和修改了部分工程项目。上述合同签订后,石排建筑公司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受东莞市建设委员会质监站的委托,1996年6月18日,广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和东莞市培宏建筑技术咨询服务公司对该工程作了鉴定,认为该工程主体结构存在部分梁板钢筋配筋不足、部分梁柱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等质量问题,必须加固补强。1996年10月5日,强力公司在土建进度表上确认由石排建筑公司承建的大部份工程于同年8月已交付使用。1996年12月25日,东莞市石排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组未经工程竣工验收程序,就给该工程颁发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V建验证字第96-029-019号?W.1996年6月10日至1997年3月27日,强力公司与石排建筑公司进行了多次结算,强力公司已支付石排建筑公司工程款2100多万元,尚欠700多万元。1997年,石排建筑公司以强力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1998年4月27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强力公司支付石排建筑公司工程款700多万元及延期付款罚息。强力公司上诉。1998年11月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1998年12月3日之前,强力公司以该工程存在质量等问题向东莞市建设委员会投诉。1998年12月3日,东莞市建设委员会作出《关于东莞强力电子有限公司工程验收问题的处理决定》,决定:1.对石排镇监督组未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签发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建验证字第96-029-019号?W予以废止。2.由市建委组织有关技术部门对该工程重新进行技术鉴定,并根据鉴定报告制定补固加强措施,由石排镇建筑工程公司或由建设单位另行选定施工单位按照鉴定报告进行加固补强施工。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加固补强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加固补强完成后,由市监督站组织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重新签发《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3.工程结算必须在重新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并报市建委定额站审核。 石排建筑公司不服东莞市建设委员会的处理决定,向被上诉人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1999年4月21日,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东府复决?V1999?W1号行政复议决定。复议决定认为,东莞强力电子有限公司在其厂房、宿舍工程竣工后,未组织有关单位按规定程序进行验收就使用了该工程,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第十四条“未经验评或验评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而石排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组未经工程竣工验收程序,违法签发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东莞市建设委员会依法撤销石排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组作出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强力公司的建筑工程未经验收而于1996年8月全部交付使用,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3目“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使用,由此产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的规定,该工程加固补强的责任应由发包方东莞强力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东莞市建设委员会的第2项处理决定违背该条款的使用责任原则,应予变更。该工程已经有关技术鉴定部门鉴定,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无需重新鉴定。东莞市建设委员会的第2项处理决定要求重新进行技术鉴定,违背行政决定适当性原则,应予撤销。东莞市建设委员会处理决定第3项“工程决算必须在重新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并报市建委定额站审核”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被上诉人东莞市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决定:1.维持东莞市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处理决定的第1项决定;2.对东莞市建设委员会处理决定的第2项变更为建设单位?V即强力电子公司?W按照广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和东莞市培宏建筑技术咨询服务公司的鉴定报告负责对该工程加固补强,加固补强完成后,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组织有关单位验收;3.撤销东莞市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处理决定第3项的规定。
2000年1月18日,应上诉人强力公司的委托,东莞市培宏建筑技术咨询服务公司对上述建筑物提出了安全性咨询报告及加固补强设计方案。强力公司据该设计方案对上述建筑物进行了加固补强。2000年5月31日,上述建筑物经东莞市石排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组竣工验收合格,强力公司领取了建验证字第2000-029-027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2001年4月20日,上诉人强力公司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东府复决(1999)1号行政复议决定第2项、第3项;2.维持东莞市建委处理决定第2项、第3项。 三、审判
原审法院认为,1.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被告作出本复议决定之后,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原告自1999年6月4日知道本复议决定的内容,其起诉期限应自1999年6月4日起至2001年6月3日止,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01年4月20日,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原告诉称被告没有依法通知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也没有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被告违反了行政复议公正、公开的原则,程序违法。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10月1日起才施行,而被告的复议决定是1999年4月作出的,适用的是《行政复议条例》,该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复议机关批准,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复议。”由此可见,法律并没有要求复议机关必须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想参加行政复议必须以其申请为基础,而原告并不能证明其当时提出了申请。原告诉称被告行政复议的程序违法,理由不足,不予支持。3.东莞市石排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组未经工程竣工验收程序,就对涉案建筑工程颁发了建验证字第96-029-019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东莞市石排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组颁发建验证字第96-029-19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的程序违法,该《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应依法予以撤销。东莞市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关于东莞强力电子有限公司工程验收问题的处理决定》的第一项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府复决?V1999?W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第一项维持了东莞市建设委员会作出的该项处理决定正确,依法予以维持。4.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结算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纠纷,应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处理。且第三人就该结算纠纷在东莞市建设委员会受理原告的投诉之前已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法院受理了第三人的起诉并作出了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东莞市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关于东莞强力电子有限公司工程验收问题的处理决定》的第三项“工程结算必须在重新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并报市建委定额站审核”的决定程序违法,且实体处理也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府复决?V1999?Wl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第三项撤销东莞市建设委员会作出的该项处理决定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复议决定第二项处理决定包含三个内容:一是该工程加固补强应当按照广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和东莞市培宏建筑技术咨询服务公司的鉴定报告?V指《东莞市石排镇强力电子有限公司厂房及宿舍楼结构核算咨询报告》以下简称《咨询报告》?W进行;二是该工程加固补强的责任由原告承担;三是该工程加固补强完成后,由原告按规定组织有关单位验收。第一个内容,《咨询报告》仅仅是鉴定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属于发现问题的报告,要进行加固补强施工,还必须查清该工程究竟是什么问题、问题严重的程度,因此,须对该工程进行重新鉴定,并设计加固补强施工方案。且事实上,原告已于2000年1月18日委托东莞市培宏建筑技术咨询服务公司对上述建筑物重新进行了鉴定,并设计了加固补强的方案;原告据该设计方案对上述建筑物进行了加固补强,后该建筑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被告决定该工程应当以《咨询报告》为依据进行加固补强不当,应予撤销;东莞市建设委员会决定对该工程重新进行技术鉴定,并根据鉴定报告制定补固加强措施的处理决定正确,应予维持。对于第三个内容,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工程竣工后,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和第十四条“……未经验评或验评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该工程加固补强完成后,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验收。被告与东莞市建设委员会的该处理决定的内容基本一致,均正确,应予维持。
复议决定第二项第二个内容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该工程加固补强的责任由原告承担的处理决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建筑工程质量责任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对该工程加固补强的质量责任属于民事责任而非行政责任;被告在法庭上所出示的《广东省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并未明确授予建设委员会对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民事纠纷享有行政裁决权;且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因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被告作出该工程加固补强的责任由原告承担的处理决定属于超越职权,应依法予以撤销。东莞市建设委员会作出的相应决定中则对谁是责任方没有作出裁决,即没有对原告与第三人石排建筑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民事纠纷作出行政裁决。东莞市建设委员会的该相关处理决定符合《广东省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禁止实施下列行为:…?V三?W不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第二十二条“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者,由工程所在地建委责令停工,对质量进行检查,不符合质量的,予以返工;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反者承担”及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东莞市建设委员会的该项处理决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V二?W项第4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及《广东省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维持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府复决?V1999?W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第一项、第三项决定;二、撤销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府复决?V1999?W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第二项决定;三、维持东莞市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关于东莞强力电子有限公司工程验收问题的处理决定》的第2项决定;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石排建筑公司、上诉人强力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2年4月8日作出(2002)粤高法行终字第24号终审判决:一、维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V2001?W东中法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第一、四项;二、撤销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V2001?W东中法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第二、三项;三、撤销东莞市人民政府东府复决(1999)1号复议决定第2项决定中“按照广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和东莞市培宏建筑技术咨询服务公司的鉴定报告”部分,维持该项决定的其余部分。
四、与本案判决有关的法律问题
1.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即判决维持东府复决(1999)1号复议决定第一项、第三项决定,由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上诉,二审经审查认为该项判决正确,所以予以维持。
2.对于一审判决第二项,即对复议决定第2项全部判决撤销并不完全正确。
首先,关于东府复决(1999)1号复议决定第2项责令建设单位?V即上诉人强力公司?W负责对工程加固补强是否合法的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目规定:“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使用,由此产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的规定以及《广东省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强力公司在该公司的建筑工程未经验收且后经检验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于1996年8月大部分进行使用,根据上述法规规定,主管机关有权依法责令上诉人强力公司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被上诉人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府复决(1999)1号复议决定第2项即“对东莞市建设委员会处理决定的第2项变更为建设单位?V即强力电子公司?W按照广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和东莞市培宏建筑技术咨询服务公司的鉴定报告负责对该工程加固补强,加固补强完成后,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组织有关单位验收”中责令建设单位?V即上诉人强力公司?W负责对该工程加固补强是正确合法的,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但该判决主文第二项却判决撤销该项复议决定不妥,二审判决予以纠正是正确的。
其次,关于东府复决(1999)1号复议决定第2项决定中规定由上诉人强力公司“按照广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和东莞市培宏建筑技术咨询服务公司的鉴定报告” 对该工程加固补强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强力公司应以何种标准对该公司的工程进行加固补强,以便通过验收机构的确认并予以颁发《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应当由该工程的验收机构决定。本案被上诉人东莞市人民政府并非该工程的验收机构,但其在东府复决(1999)1号复议决定第2项决定中规定由上诉人强力公司“按照广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和东莞市培宏建筑技术咨询服务公司的鉴定报告” 对该工程加固补强,这部分决定为该工程如何加固补强先行设定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所以,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认定被上诉人东莞市人民政府在东府复决(1999)1号复议决定第2项决定中的“按照广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和东莞市培宏建筑技术咨询服务公司的鉴定报告”进行加固补强不当,应予以撤销是正确的,二审判决给予了肯定。
3.关于一审判决第三项直接作出“维持东莞市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关于东莞强力电子有限公司工程验收问题的处理决定》的第2项决定”的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应当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以,一审判决第三项直接作出“维持东莞市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关于东莞强力电子有限公司工程验收问题的处理决定》的第2项决定”的判决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二审予以纠正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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