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男。
1992年8月,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某支行)投资成立某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开发公司),后根据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与所办企业脱钩的要求,农行某支行于1994年3月7日决定对实业开发公司停业,并全面接收该公司资产,撤回该公司工作人员。1994年11月30日和12月8日实业开发公司以汇货款为由,用电汇分别汇款38万元和35万元给原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干部彭某,同年12月2日彭某以“费用”提取现金1万元,将72万元 以“购财产”为由转至江西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部。
1994年12月5日,江西某置业有限公司与秦某签订两份《购房合同》,合同约定秦某以72万元购该公司两套住宅小楼,房款一次性付清,并于1995年5月9日对以上所购2住宅小楼在南昌市郊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声明以上2栋住宅小楼各占地286平方米,该土地使用权归秦某所有。1995年5月29日南昌市郊区房产局向秦某颁发了房屋产权证,该产权证现保管在农行某支行。
2004年12月,农行某支行为上述两套住宅小楼的产权归属问题,对秦某和第三人江西某置业公司向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房屋确权的民事诉讼。一审法院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为由,驳回原告农行某支行的诉讼请求。农行某支行不服向南昌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期间以秦某侵占国有资产,构成侵占罪为由向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南昌市中院以刑事自诉已进入审查立案程序为由,裁定中止房屋确权的民事诉讼。后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自诉人不符合立案条件,不予受理。自诉人仍坚持告诉。
[裁定]
一审法院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认为农行某支行不能提供秦某犯罪的证据及证据线索,因不符合立案条件,已作出书面不予受理通知,其仍坚持起诉,遂予以驳回。
南昌中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农行某支行在提起房屋确权的民事诉讼后,在房屋的权属并未确认是上诉人的前提下(该民事案件已裁定中止),又向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通过审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汇款给彭某后,通过特种转帐方式转入江西某置业公司用于“购财产”的事实是可确认的,但彭某与秦某之间是委托购房关系还是存有其它关系或两人根本没有关系,需要有相关证据证明。农行某支行虽提供了其律师对彭某(现已去世)作的调查笔录,据彭某单方说是由农行某支行付钱委托秦某购房,但并无其它证据证实农行某支行与秦某之间是委托购房关系。上诉人提出彭某在转款中收了代购房的1万元劳务费,秦某的房产证在其手上,想证实自己是房屋真正的所有人,但凭这些证据无法否定房产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为秦某的事实。在该两套住宅小楼房屋权属无法证实是农行某支行的前提下,自然无法证实秦某构成侵占罪。上诉人不能提供秦某构成侵占罪的证据及证据线索,不符合刑事自诉立案的条件。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书面不予受理通知后,上诉人仍坚持起诉,便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遂裁定驳回农行某支行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评析]
本案涉及的两个问题:
1、法人能否作为适格的自诉人提起刑事自诉?
按照《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应当是犯罪行为的被害人,该被害人是否仅指自然人,法人能否作为适格的主体提起刑事自诉?在案件审理时南昌中院合议庭多数意见认为犯罪行为的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少数意见则认为犯罪行为的被害人不包括法人,法人不能提起刑事自诉。
2、农行某支行提起的刑事自诉,有无证据或证据线索证实,被告人构成《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侵占罪。
农行信丰县支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九组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两份,用于证明,农行某支行向彭某汇款73万元委托彭某购买两套住宅小楼房屋;2、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帐传票两份,用于证明,农行某支行通过彭某用特种转帐传票向江西某置业公司转了购房款,3、中国农业银行现金付出传票,用于证明,农行某支行支付了彭某代购房的劳务费1万元;4、两份《购房合同》,用于证明,江西某置业公司与秦某签订两份《购房合同》,合同约定秦某以72万元购得了某花园小楼的两套住宅房屋;5、南昌市郊区公证处的公证书两份,用于证明,产权人为秦某,但真正的产权人为农行某支行;6、房屋产权证两份,用于证明,产权证在农行某支行手上,真正的产权人为农行某支行;7、律师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彭某是受农行某支行委托以秦某名义购买和持有产权;8、实业开发公司的企业档案,用于证明,农行某支行的主体资格;9、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04)湖民三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用于证明,秦某有明显的侵占故意。
对农行某支行提起的刑事自诉,凭以上证据,能否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条件。
二审法院多数意见认为:农行某支行在提起民事房屋确权的诉讼后,在房屋的权属未确认是农行某支行的前提下(该民事案件已裁定中止),又向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通过审查农行某支行提供的以上证据,农行某支行汇款给彭某后,通过特种转帐方式转入江西某置业有限公司用于“购财产”的事实是可确认的,但彭某与秦某之间是委托购房关系还是存有其它关系或两人根本没有关系,需要有相关证据证明。彭某现已去世,虽农行某支行提供了律师对彭某死前作的调查笔录,彭某说是将农行某支行付的钱委托秦某购房,这仅是单方的证言,并无农行某支行与彭某之间或彭某与秦某的书面协议可以证实,同时农行某支行提出彭某在转款中收了代购房的1万元劳务费,秦某的房产证在其手上,想证实自己是房屋真正的所有人,但凭这些证据无法推翻房产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为秦某的事实。在该2套住宅小楼房屋权属无法证实是农行某支行的前提下,自然无法证实秦某构成《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侵占罪。农行某支行不能提供秦某犯罪的证据及证据线索,不符合立案的条件,应维持驳回刑事自诉的裁定。且南昌地区从未立过法人以侵占罪提起刑事自诉的案件,此种案件一旦立案,有可能引发大量的此种诉讼。在法院无侦察权的前提下,通过法院的自行调查,收集证据,未必能很好地解决证据的收集问题。法院一旦立案又无能力解决该类纠纷,极有可能引发涉诉信访问题。
少数意见认为:刑事自诉案件立案的审查不应太苛刻,农行某支行提交的证据,只要证实秦某可能构成侵占罪,法院就应该立案,立案后可由业务部门去做实体审查,证据不足法院可以自行调查,收集证据。即使不构成侵占罪,仍可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裁定驳回。应裁定撤销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的裁定,要求其审理。
南昌中院最终依合议庭多数意见作出裁定,驳回农行某支行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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